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更一字,101年度,1號
SLDV,101,親更一,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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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成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林恩良(男,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於民國65年9 月25日產下原告, 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訴外人林恩良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而依法推定為林恩良之婚生子。然原告今年即將 結婚時,卻經甲○○告知林恩良非其生父,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DNA 血緣鑑定後,更確認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詹前 忠,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乙○○非林恩良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三、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 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林 恩良為其生父,惟林恩良已於88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更審前卷宗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雖依法推定為林恩良之婚生子 ,惟其與林恩良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並非甲○○自林恩良 受胎所生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更 審前卷宗第12頁),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並非伊 與林恩良所生,而係伊與詹前忠所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9頁)。抑且,觀諸原告與詹前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 子血緣關係鑑定後,亦據鑑定結果認定:「依據遺傳法則,



乙○○之各項DNA 型別與詹前忠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 算其CP I值為7.028 ×0000000 以上,研判詹前忠極有可能 (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 局101 年3 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60號卷第6 至8 頁),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1 年間經甲○○告知後 ,始知悉其與林恩良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一事,同經證人甲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於101 年 6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首揭法條規定之法定除 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其非林 恩良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生父並非林恩良一節,已如上述。惟衡諸本件係 私權紛爭,因林恩良在起訴前死亡,始由法律明定以檢察官 作為被告,以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 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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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