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0號
SLDV,101,簡上,60,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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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藍大為
訴訟代理人 呂秀子
      藍國融
      藍韋翔
被 上 訴人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被 上 訴人 王仁基
被 上 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魁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 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皇家客 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客運)、王仁基(下稱王仁基。與皇 家客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上 訴後則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2日準備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 為12萬1,500 元(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前開法條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 駛訴外人藍韋翔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 ,行駛至陽金公路177 號燈桿處,當時上訴人時速約40、50 公里,並已完成過彎進入直線車道,適皇家客運所僱用之司 機即王仁基於對向車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B 車),因B 車車身跨越雙黃分隔線(下稱雙黃線)甚多而 侵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為避免被撞擊想將A 車往右拉, 惟仍滑倒,滑行中撞擊B 車左側車頭(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肇事後王仁基已將B 車移動至對其有利之位置。上訴人行 駛A 車速度並不快,系爭車禍事故實因王仁基駕駛B 車跨越 雙黃線所致,並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且須推拿治療,A 車亦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8 萬6,400 元(含零



件費5 萬7,300 元、工資2 萬9,100 元),並受有因傷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3 萬2,000 元、醫藥費用3,100 元等損害, 共計12萬1,500 元。皇家客運為王仁基之雇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 萬 1,50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王仁基係沿直線駕駛,在尚未駕駛至彎道 處即遭上訴人駕駛之A 車撞擊,碎裂物尚在B 車車底,可見 王仁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B 車,亦無逾越雙黃 線之情,上訴人係在轉彎處自行跌倒而發生事故,被上訴人 並無過失;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A 車修理費,且上訴人應提出綜合所得稅報稅證明,以確認因 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040 元部分 不爭執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2萬1,500 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王仁基駕駛B 車時 ,與A 車發生撞擊,上訴人並因撞擊而受傷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王仁基駕駛B 車並無過失等語。從 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王仁基駕駛B 車時是否違規跨越雙 黃線,致上訴人駕駛A 車時閃避不及不慎滑倒,而導致系爭 車禍事故?經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當日前往上訴人就醫之振興 醫院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陳稱: 伊騎乘A 車至肇事處在過彎時,看到對向B 車駛來,伊想 把A 車往右拉時卻失控倒地滑行致碰撞B 車左前車頭等語 ,核與王仁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參照),堪認屬實。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 小時內接受員警詢問(事故 於上午6 時40分發生,上訴人於上午9 時29分受詢,原審 卷第19頁參照),斯時對案情經過記憶猶新,苟王仁基確 有踰越雙黃線駕駛之情狀,則在員警詢問事故發生經過時 ,當無可能隻字未提此情。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表示伊於警 詢時未提及王仁基過失之原因係因「全身疼痛不已,只想 儘快就醫。且看司機像是老實人,也是辛苦人,明知其越 線駕駛,但當下心裡並沒想到要向他求償」等語(本院卷



第13頁),惟於警察調查時詳實說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及經過,與事後上訴人是否要向王仁基求償,殊屬二 事。上訴人與王仁基分屬系爭車禍事故之雙方當事人,未 來責任歸屬猶待調查及判斷,如王仁基確有過失,上訴人 當無罔顧自己之權利,反為處於對立地位之王仁基隱瞞過 失情節之可能。況上訴人接受警察詢問時,業已於振興醫 院就診,其所稱係因想儘快就醫而未提及王仁基之過失云 云,亦無足取。則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改稱王仁基有逾越雙黃線駕駛之過失云云,已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再觀諸經上訴人及王仁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卷第17頁),撞擊點(A 車刮地痕之終點)係位在 B 車之車道內,距雙黃線尚有0.6 公尺。復依現場照片12 張(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所示,王仁基駕駛之B 車靜 止之地點係在其行向車道內,並未逾越雙黃線,而上訴人 駕駛之A 車刮地痕則自其行向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上訴 人雖稱王仁基於系爭事禍事故發生後將B 車移至對其有利 之位置云云,惟其說詞顯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 ,委無足取。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倒地滑行後碰撞B 車左前車頭,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 車左前車頭確有 遭撞擊之痕跡,車體經撞擊後掉落之碎片,亦位於B 車左 前車頭處下方地面(原審卷第26至27頁照片參照),則王 仁基於警詢時所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移動B 車等語 ,堪可信實。由是,被上訴人抗辯王仁基駕駛B 車並無跨 越雙黃線之過失,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照片4 張,主張照片所示現場水痕可資判斷 王仁基踰越雙黃線駕駛云云。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43頁之照片(亦為本院卷第47 頁下方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之照片所示,地面上雖 有疑似水痕3 條(位於上訴人所駕駛A 車車道內之水痕 ,下稱水痕①;位於王仁基所駕駛B 車車道而離雙黃線 較遠的水痕,下稱水痕③;較靠近雙黃線之水痕,下稱 水痕②)。其中水痕①行向幾與B 車停放位置平行,而 與B 車底盤部位全未連接,且該水痕係往彎道方向繼續 延伸,惟B 車於過彎前即遭完成過彎之A 車撞擊,上訴 人亦自承不清楚水痕①係何人所遺留,甚至表示可能係 上訴人所留者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難認水痕 ①係B 車跨越雙黃線侵入A 車車道所遺留者。
⒉另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盛夏8 月1 日,依中央氣象 局網站提供之日出日沒時刻表,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21分,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6 時40分已逾1 小時 ,而該日天氣晴朗有陽光,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得 知悉。審酌大客車行駛中通常之滴水量及當日天氣狀況 ,縱認B 車果於行駛中沿路滴水,其水痕當應因陽光曝 曬而漸次消失,此由水痕①較不清晰且漸次消失,亦足 佐證。惟水痕②、③水量甚多,痕跡清晰,則被上訴人 抗辯係B 車靜止後未熄火而繼續流出、蓄積而形成,並 非行駛時流出之痕跡,堪可採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於山區道路,B 車蓄積之水痕因重力之故往地勢低處漫 流,當屬自然之物理現象,非得僅以水痕行向認定為B 車之行進路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水痕③全 位於B 車行向車道內,且位於距離雙黃線約三分之二車 道寬之位置;水痕②則可能於水往地勢低處流淌時,遇 雙黃線之標線油漆凸起處,致其原行進方向受阻而轉向 ,且水痕②係沿著B 車車道側之雙黃線延伸,亦無超越 雙黃線而侵入A 車車道之情。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王仁 基並無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應可憑採。
㈣末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業 已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A 車涉嫌超速行駛失控( 速限40公里/ 時,自稱時速45公里/ 時),而未認定王仁 基駕駛B 車有何過失(原審卷第16頁)。綜據上述,王仁 基駕駛B 車雖因與A 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上訴人身 體傷害,惟其駕駛既無過失,堪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皇家客運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5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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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