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號
SLDV,101,簡上,18,20121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徐玉滿
被上訴人  葉黃益妹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蔡憲輝
被 上 訴人 葉鳳金
訴訟代理人 葉鳳珠
被 上 訴人 葉鳳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8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鳳金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鳳銀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鳳金葉鳳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鳳金葉鳳銀各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九十四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間經訴外人葉鳳珠 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佯稱專業美容理療師,並願以每人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酬金,自96年6 月30日起作第1 次 療程,提供整套美容體療。惟上訴人截至98年3 月20日止, 僅分別提供被上訴人葉黃益妹(下稱葉黃益妹)、葉鳳金( 下稱葉鳳金)、葉鳳銀(下稱葉鳳銀。如同指葉黃益妹、葉 鳳金、葉鳳銀3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各14次、13次及16 次之服務,每次以3,500 元計算,爾後即拒絕繼續服務,並 避不見面;上訴人另向葉鳳銀佯稱願以10萬元代價授業,葉 鳳銀不察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資格,即給付上開金額,並約 定授業54堂課,詎上訴人上9 堂課後,亦避不見面,葉鳳銀 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尚未履行部分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葉黃益妹葉鳳金葉鳳銀, 3 萬6,620 元、6 萬5,200 元、13萬2,933 元。(葉鳳銀主 張上訴人未履行授課義務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葉鳳銀未上 訴,已告確定,本院無庸再為審酌論駁)。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各收取10萬元,約定可在2 年期限或11 萬元額度內(以先達到者為準),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



美容體療服務,約定每次施作金額為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 ,另被上訴人如有購買美容產品、保養品、食品或水晶等, 均可從11萬元額度內扣除。原約定提供服務的地點在上訴人 位於臺北市天母地區的店面,惟嗣後被上訴人要求服務地點 改至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觀音鄉之住處,上訴人因此增 加之交通費、時間成本等,亦應自11萬元額度中扣除。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載之白金卡(即護理記錄卡,下稱白金 卡)僅為自行記錄耗費時間及次數,並為後來補登之用,並 未如實登錄(如照片、小簽單等,並未登記),如以10萬元 計算,扣除上訴人贈送之保養品及課程、車費、高速公路收 費站費用、時間消耗成本等費用後,葉黃益妹葉鳳銀部分 均已履約完畢,僅葉鳳金尚餘7,110 元。
㈡被上訴人除白金卡所登錄之服務項目及購買產品外,另接受 服務、購買產品如下:
葉黃益妹部分:贈送1 套保養品1 萬6,880 元、購買1 套 保養品1 萬6,880 元、98年3 月20日施作1 次體療、5 月 6 日施作2 次體療、96年6 月17日臉部保養5,000 元。 ⒉葉鳳金部分:98年2 月17日施作1 萬8,680 元,96年10月 21日亦施作1 次、96年5 月20日臉部保養5,000 元、96年 4 月6 日臉部保養5,000 元。
葉鳳銀部分:96年5 月1 日臉部保養5,000 元、96 年5月 20日臉部保養5,000 元、98年3 月20日作1 次,96年6 月 17日再作1 次臉部保養5,000 元。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葉黃益妹3 萬 6,620 元,給付葉鳳金5 萬8,200 元,給付葉鳳金銀4萬 9,600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 均已告確定)。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提供之美容體療服務係以2 年為期限: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各得於11萬元額度內接 受美容體療服務、購買食品、保養品、水晶等產品之情,惟 辯稱兩造約定須於2 年內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已逾2 年期限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2 年期間之限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服務有2 年期間之限制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核諸 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其性質為預付型之消費,兩造對於消費 內容、期限之限制,消費者已使用之服務內容、金額之確認 ,當均應詳實載明,以杜爭議。惟觀之上訴人所印製、提供 之白金卡所示,僅記載白金卡之性質為「護理記錄卡」、總 值11萬元、顧客姓名等情,且僅有日期、課程名稱、護理紀 錄、金額、餘額及顧客簽名等欄位,並無2 年期限之記載( 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 美容體療服務之期限有2 年之限制,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 採信。
㈡除於施作或購買產品時另有約定價金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施作一次美容體療之費用為3,500 元:上訴人雖爭執不同服 務之收費不同,每次收費為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云云,惟 核諸兩造不爭執之白金卡記載,葉黃益妹部分自96年6 月30 日起施作5 次精油體療,雖未記載單價,惟5 次施作完畢後 餘額載為9 萬2,500 元,換算施作1 次之價格即為3,500 元 (計算式:110,000 -(3,500×5)=92,500)(原審卷第8 頁),葉鳳金葉鳳銀分別自96年4 月22日、96年5 月19日 起施作,亦載明單價金額3,500 元,並按該金額扣款(原審 卷第9 頁、第10頁)。至白金卡上載明「精油體療」或「舒 壓體療」金額為1 萬7,500 元部分,上訴人亦自承為5 次的 價格(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參照),據此換算亦為1 次3,500 元(計算式:17,500÷5 =3,500 )。從而,除於施作或購 買產品時另有約定價金外(例如兩造不爭執剪髮以1 次900 元計算,詳下㈣所述),應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施作一次美容體療之費用為3,500 元。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變更提供服務之地點,亦未能證明 其服務金額須加計交通費或其他支出: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 上訴人之要求,自臺北市遠至桃園縣中壢市、觀音鄉提供美 容體療服務,應加計交通費、時間支出等成本,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即約定提供美容體療服 務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 樓葉鳳珠住處,嗣後 葉鳳銀葉黃益妹變更施作地點於桃園縣觀音鄉,上訴人亦 同意等語。此與上訴人之答辯書狀所陳:「雙方協議施作地 點為中壢市○○路00號4 樓葉鳳珠家中... 葉鳳銀、葉黃益 妹卻因個人因素,將施作地點分為兩個地方,即中壢葉鳳珠 家及葉鳳銀之大姐家(觀音鄉),造成路途遙遠之差距,對 方之堅持,本人秉持完成協議之精神默默吸收」之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61頁),堪信上訴人對於兩造最初約定之施作地 點(中壢市)及變更後之地點(觀音鄉)均表示同意,且未



約定須加計交通費或變更收費標準(即上訴人所稱自行吸收 多出之成本)。是則,於判斷上訴人履約情形及程度時,自 應按兩造原本之約定之金額即每次3,500 元核算之,此由上 ㈡所述白金卡上之記載亦均以3,500 元計價,並自11萬元額 度開始扣除等節,亦可得知。準此,上訴人以兩造未圓滿完 成協議為由,主張11萬元之美容體療服務額度中,另應扣除 交通、時間成本每次1,700 元(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標準, 應為1,780 元,即包括加油費350 元、高速公路過路費80元 、車輛耗損650 元、上訴人精神時間之損失約700 元)云云 ,洵無可取。
㈣茲核算被上訴人已使用之美容體療服務金額如下: ⒈葉黃益妹部分:
⑴依葉黃益妹之白金卡記錄,葉黃益妹已接受15次精油體 療服務(其中14次由葉鳳珠葉鳳玉葉鳳銀代為簽名 ,1 次則於施作日期欄註明為(98年)3 月20日,顧客 簽名欄則記載「未簽」。另扣除購買保養品1 萬6,880 元、晶洞、晶簇產品4,000 元後,餘額為3 萬6,62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葉黃益妹於97年5 月6 日係施作兩次體療 ,並提出其自行於行事曆上之記錄為證(原審卷第38頁 ),惟葉黃益妹則抗辯該日僅施作1 次。徵諸白金卡上 (97年)5 月6 日之記錄,原於顧客簽名欄註記「未簽 」,嗣由葉鳳銀補簽名其上(原審卷第8 頁),此與葉 鳳銀主張有時上訴人施作時未帶白金卡,下次有帶卡再 補簽之情相符(原審卷第31頁)。況如葉黃益妹果於97 年5 月6 日施作2 次體療,則於上訴人有帶白金卡之情 形,應於白金卡上核實註記「施作2 次」,如上訴人該 次未攜帶白金卡,則其於行事曆上自行記載之方式應為 「葉黃益妹精油體療×2 」,而非如原審卷第38頁所示 註記為「葉黃益妹精油體療×1 」。由是,上訴人所提 97年5 月6 日行事曆之記錄,尚不足證明葉黃益妹於該 日係接受2 次精油體療服務。
⑶上訴人另提出葉黃益妹的照片(原審卷第42頁背面), 主張葉黃益妹於96年6 月17日有施作價值5,000 元之臉 部保養療程。葉黃益妹固不爭執上開照片係96年6 月1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由上訴人為其拍攝,惟主張該日係上 訴人為了推銷保養品而提供之免費體驗。參以白金卡上 記載葉黃益妹繳費10萬元(額度為11萬元)開始美容體 療之日期為96年6 月30日,且扣除5 次施作之費用(即 按每次3,500 元計算,共1 萬7,500 )後餘額為9 萬



2,500 元等情(原審卷第8 頁),堪認兩造確已同意96 年6 月30日後之施作項目及金額,始自11萬元額度中扣 除。故葉黃益妹主張96年6 月17日之施作為免費體驗, 洵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葉黃益妹之餘額應再扣除5,000 元云云,非有理由。
⑷據上,上訴人未提供葉黃益妹美容體療服務之餘額,應 為3 萬6,620 元。
葉鳳金部分:
葉鳳金自認上訴人已為其施作13次美容體療。白金卡雖 未逐次詳予記載施作之金額及餘額,惟依上㈡所述,及 白金卡上有登錄之部分欄位,有註明金額3,500 元者, 亦有註明1 萬7,500 元者(共5 次)(原審卷第9 頁) 等情以觀,每次施作金價應以3,500 元計算,13次共計 4 萬5,500 元,以兩造約定之施作總額11萬元扣除後, 餘額尚有6 萬4,500 元。
⑵上訴人主張除白金卡上之記載外,其另於98年2 月17日 為葉鳳金施作價值1 萬8,680 元之療程,於96年10月21 日亦施作1 次(3,500 元),96年4 月6 日、5 月20日 亦施作臉部保養療程各5,000 元等語。經查: ①葉鳳金固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2 月17日確有為其施作 ,惟陳稱該次金額亦應以兩造約定之3,500 元計價, 而否認施作金額為1 萬8,680 元。上訴人固提出其自 行填具,載明「98年2 月17日。葉鳳金全身精油×1 。全身精油×1 ×葉姊。18680 。」之行事曆內容資 為佐證(原審卷第39頁),惟葉鳳金已否認上訴人自 行填載之金額為真實,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確實 知悉並已合意該次施作金額應依1 萬8,680 元計價。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次施作內容有何特殊之處, 或其確已與葉鳳金約定該次施作金額為1 萬8,680 元 等情,其上揭主張復與上㈡所述兩造約定每次施作金 額為3,500 元之認定相悖,非可憑採。且上開行事曆 關於「全身精油×1 ×葉姊」之記載,其內容及意涵 何指,並不明確,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該次施作仍應依3,500 元計價。因98年2 月17日之施 作並未涵括於白金卡所載之13次之內,則上訴人於該 日為葉鳳金提供美容體療服務,應自葉鳳金之額度內 再扣除3,500 元。
葉鳳金不爭執於96年10月21日確有施作1 次(3,500 元),惟辯稱該次因上訴人未攜帶白金卡而先記載於 上訴人之行事曆上,惟後來已補登記於白金卡上等語



。核諸白金卡上確有96年10月21日之施作記錄,則葉 鳳金所辯該次施作記錄係於行事曆及白金卡上重複登 載等語,堪可採信。
③上訴人另提出葉鳳金的照片(原審卷第42頁正面、背 面),主張葉鳳金於96年4 月6 日、96年5 月20日分 別施作價值5,000 元之臉部保養療程各1 次。葉鳳金 固不爭執上開照片係上開日期在桃園縣中壢市由上訴 人為其所拍攝,惟主張乃上訴人為了推銷保養品而提 供之免費體驗。經查,依白金卡上記載葉鳳金繳費10 萬元(額度為11萬元)開始美容體療之日期為96年4 月22日,且扣除4 次施作費用(每次3,500 元,共1 萬4,000 元)後尚有餘額9 萬6,000 元等情(原審卷 第9 頁),堪認兩造確已同意96年4 月22日後之施作 項目及金額,始開始自11萬元額度中扣除,故葉鳳金 抗辯96年4 月6 日之施作為免費體驗,洵可採信。惟 葉鳳金於96年4 月6 日體驗後,對於上訴人該次之服 務及體驗後之效果應屬滿意,始支付上訴人10萬元購 買價值11萬元之美容體療服務,上訴人當無於葉鳳金 已購買並開始使用美容體療服務後之96年5 月20 日 ,就同一臉部美容療程對葉鳳金重複推銷並提供免費 體驗之必要。又葉鳳金雖抗辯96年5 月20日只有拍照 沒有施作云云,惟如葉鳳金該日並未預約上訴人施作 任何美容體療課程,上訴人當無可能僅為拍照之目的 ,即專程從臺北市遠道至桃園縣。而96年5 月20 日 之臉部美容服務既未登載於白金卡上,則上訴人主張 須再扣除該次費用,洵屬有據。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兩造就該次美容服務約定金額為5,000 元,則仍應依 3,500 元計算扣除之。
④綜上,葉鳳金除白金卡上所載13次體療外,另於98年 2 月17日接受1次全身精油療程服務,於96年5 月20 日接受1 次臉部美容療程服務,均應以3,500 元計價 ,即共計15次,金額5 萬2,500 元(計算式:3,500 ×15=52,500)。再扣除白金卡所載葉鳳金於96年6 月17日購買面膜等產品扣除之2,800 元(原餘額9 萬 6,000 元,扣除產品價值後餘額為9 萬3,200 元,差 額2,800 元,原審卷第9 頁參照),葉鳳金未施作之 餘額應為5 萬4,700 (計算式:110,000 -52,500- 2,800 =54,700)元。
葉鳳銀部分:
葉鳳銀不爭執上訴人已為其施作17次體療(含97年3 月



20日上訴人有施作但葉鳳銀未簽名部分,原審卷第31頁 ),以前述每次體療金額3,500 元計算,17次共計5 萬 9,500 元,兩造亦不爭執白金卡所載上訴人於96年8 月 29日為葉鳳銀剪髮應按900 元計算(原審卷第10頁), 則以11萬元額度扣除後,未施作之餘額應為4 萬9,600 元(計算式:110,000 -59,500-900 =49,600) ⑵上訴人另提出葉鳳銀的照片(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主 張葉鳳銀於96年5 月1 日、96年5 月20日分別施作價值 5,000 元之臉部保養療程各1 次。葉鳳金固不爭執上開 照片係上開日期在桃園縣中壢市由上訴人為其拍攝者, 惟主張係上訴人為了推銷保養品而提供之免費體驗。經 查,白金卡上記載葉鳳銀繳費10萬元(額度為11萬元) 開始美容理療之日期為96年5 月19日,且扣除5 次施作 費用(每次3,500 元,共1 萬7,500 元)後餘額為9 萬 2,500 元等情(原審卷第10頁),堪認兩造確已同意96 年5 月19日以後之施作金額,始開始自11萬元額度中扣 除,故葉鳳銀抗辯96年5 月1 日之施作為免費體驗,洵 可採信。惟葉鳳銀於96年5 月1 日體驗後,應係滿意上 訴人該次之服務及體驗後之效果,始支付上訴人10萬元 購買價值11萬元之美容體療服務,上訴人當無於葉鳳銀 已購買並開始使用美容體療服務後之96年5 月20日,就 同一臉部美容療程對葉鳳銀重複推銷並提供免費體驗之 必要。又葉鳳銀雖抗辯96年5 月20日只有拍照沒有施作 云云,惟如葉鳳銀該日並未預約上訴人施作任何美容體 療課程,上訴人當無可能僅為拍照之目的,即專程從臺 北市遠道至桃園縣。而96年5 月20日之臉部美容服務既 未登載於白金卡上,則上訴人主張須再扣除該次費用, 洵屬有據。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該次美容服務約 定金額為5,000 元,則仍應依3,500 元計算扣除之。 ⑶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葉鳳玉(為葉鳳銀之姐)向其購買 蔓越莓之金額亦應自葉鳳銀之額度中扣除云云,惟為葉 鳳銀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記載「蔓越莓 ×1 。未付。葉鳳玉」之行事曆為憑(原審卷第38頁) ,惟該記載並未載明金額及自葉鳳銀額度中扣除之意旨 ,其主張已難採信。復參酌被上訴人3 人為母女、姐妹 ,猶各自向上訴人購買11萬元額度之服務,而非3 人共 用額度等情,堪認即使葉鳳玉葉鳳銀為姐妹之親,葉 鳳玉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費用,葉鳳銀亦未必同意自其 額度中扣除。且上訴人就葉鳳玉之消費金額應由葉鳳銀 額度中扣除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已與葉鳳銀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主張自無足取。
⑷由是,葉鳳銀未施作之餘額應為4 萬6,100 元(計算式 :49,600-3,500 =46,100 ) 。 ㈤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核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已將費用一次繳 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 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 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 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 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認定, 上訴人尚未履行契約完畢,惟上訴人以其業已履行完畢為由 ,而拒絕再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履 行部分之價額,依上開裁判要旨,當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當向後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 人自得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葉黃 益妹、葉鳳金葉鳳銀3 萬6,620 元、5 萬4,700 元、4 萬 6,1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