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號
SLDV,101,簡上,1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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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蕭思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鑫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2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之2 樓(下稱系爭建物2 樓)出借予訴外人即胞妹高 麗雙及妹夫即上訴人居住。嗣上訴人與高麗雙離婚,高麗雙 於99年2 月搬離系爭建物2 樓,上訴人卻反指系爭建物2 樓 係由其出資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遂委託律師於99年9 月2 日 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借用關係;又原審被告蕭兆 祥乃上訴人之家屬即其父親,上訴人亦將系爭建物2 樓供原 審被告蕭兆祥共同居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蕭兆祥將系爭建物2 樓全部遷讓交還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83年底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高麗雙對上訴人言因訴外人即岳 父高水圳之故,有機會以較低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三層樓農 舍)及相關持分農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 ○0000地號土地,該40-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而增加地號 40-31 、40-32 地號土地),若有意願,可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胞妹高玉惠夫婦、上訴人夫婦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其 中1 、2 、3 樓,價款部分則由高水圳負責張羅,嗣後再按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還給高水圳 即可。上訴人與高麗雙商議後決定一齊購買,惟囿於當時土 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法令限制,須有自耕農身 分始得登記所有,故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庄子內段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建物2 樓遂以借



名登記方式,暫先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同 棟1 樓(屬高玉惠夫婦所有)亦同。上訴人一家於最短時間 內籌足價款,由上訴人前妻高麗雙轉交高水圳。89年1 月26 日土地法上開規定刪除,取消農地取得產權資格之限制,高 水圳曾數度表示會將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35、35之2 及40-2 、40-31 、4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改登記給上訴人及前妻高 麗雙,以使名實相符,然直至98年10月間高水圳過世,仍未 見變更登記,上訴人遂要求對內情知之甚詳之訴外人即前岳 母高陳貴子責成其子即被上訴人儘速配合辦理,然渠等竟無 理拒絕,更主張系爭建物2 樓及上開土地為渠等所有,進而 要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乃於99年6 月8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及其母高陳貴子,促其儘速將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35、35之 2 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配合辦理移轉至 上訴人及前妻高麗雙名下,嗣後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前妻高麗雙將價金交予其父高水圳時,均會將日期及 金額記載於上訴人筆記本內之收支表中;另系爭建物2 樓及 坐落土地之相關稅捐、水電費用自84年起,亦係由上訴人與 前妻高麗雙所共同支付。又上訴人於84年購買系爭建物2 樓 及系爭同段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後 ,除承接前屋主租約及隔間分租予學生收取租金共40萬元外 ,86年間更曾花費百萬鉅資拆除原有隔間,重新裝修,完工 後隨即偕同父親即原審被告蕭兆祥舉家遷入居住迄今,被上 訴人從未使用收益過系爭建物2 樓及坐落土地或同棟1 樓, 故其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至明。又上訴人與前妻高麗 雙感情生變後,高麗雙曾於99年6 月9 日以手寫字條告知上 訴人之父親:「房子我已經頂讓給我哥,若您有去處,也請 您早日搬離此處」,益徵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35、35之2 及 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自始即非被上訴人所有,否 則高麗雙又如何能「頂讓」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建物2 樓 及系爭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確係上 訴人及前妻高麗雙所有。
㈢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 號土地乃上訴人與前妻高麗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 為上訴人與前妻高麗雙所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2 樓 及系爭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2 樓等語。
貳、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2 樓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蕭兆 祥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被告蕭兆祥部 分),未聲明不服,因而確定。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原登記建號3473)、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2 、3 樓建物(登 記主要用途:農舍,建築完成日期73年12月19日,即系爭建 物)於84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高鑫平 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2頁、本院卷第109 頁)。系爭建物坐 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及35-2地號土地。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於64年5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高水圳所有, 同前二筆應有部分27分之1 於84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高水圳死亡,被上訴人繼承高水 圳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上訴人遂於99年8 月26 日就高水圳原應有部分9 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連同其 原已取得之應有部分27分之1 (以上共計應有部分27分之4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原審卷㈡ 第15至24頁)。
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康康用於84年2 月14日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即其母高陳貴子代簽, 訴外人高水圳為見證人;該買賣契約記載買賣之不動產為建 號3473、門牌淡水鎮水源街2 段222 號1 、2 、3 樓房屋所 有權持分全部(即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為800 萬元,係房 屋買賣之價款;又該買賣契約記載「不動產標示」:「㈠土 地坐落:淡水鎮庄子內段35地號面積…所有權持分27分之1 。淡水鎮庄子內段40-2地號面積…所有權持分55593 分之47 72。共計兩筆。㈡建物:建物門牌淡水鎮水源街2 段222 號 1 、2 、3 樓面積…房屋所有權持分全部。建號3473。㈢備 註:以上兩筆土地為祖產係借康康用名義登記,現今康康用 無條件登記還給高鑫平」(見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上開 土地及建物因土地法之法令限制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惟上 訴人爭執35地號及40-2地號土地亦為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 )。
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地號40 -13 、40-31 、40-32 地號土地;前揭40-2、40-31 、40-3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593 分之4772於99年8 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㈡第25至39頁)。 ㈤被上訴人於84年間有自耕農身分,訴外人即其妹高麗雙及高 玉惠均無自耕農身分。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 系爭35、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00分之31,以及 附表二所示系爭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00000000分之147932,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 物2樓,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 系爭35、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00分之31,以及 附表二所示系爭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00000000分之147932,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裁判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就借 名登記之財產原為借名人或委託人出資所有,及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35、35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2 樓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及系爭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實際上為其出資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妻高麗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2 樓



及系爭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部分持 分,並透過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康康用簽 約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按上訴人與前妻之出 資比例,上訴人出資購買之系爭35、35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2 樓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系爭40-2、40-31 、 40-3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高陳貴子、高麗雙及被 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電力公司出具系爭建物2 樓用 電戶為上訴人之書函、高麗雙記載之收支表、定存資料等件 為證。然查:
⒈關於系爭35、35之2 地號土地及40-2、40-31 、40-32 地 號土地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康用於84年2 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買賣之標的及買賣價金僅限於建物, 系爭35、35之2 地號(應有部分27分之1 )及40-2、40-3 1 、40-32 地號(應有部分55593 分之4772)土地為被上 訴人之祖產,當初係借訴外人康康用名義登記,訴外人康 康用無條件登記返還給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是上開土地並非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康康用買賣之標的,上訴人自無可能出資購買 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兩造亦無可能就前開土地如附表一、 二所示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系爭35、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00 分之31,及附表二所示系爭40-2、40-31 、40-32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147932,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顯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分割前系爭35地號及40-2地號土地(分割後 新增系爭35之2 、40-31 、40-32 地號),係70年6 月7 日訴外人康康用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並無 祖產借名登記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分割前系爭35地號及40-2地號土地 ,原係高氏祖先所留下之祖產,其中被上訴人父親高水圳 所應繼承之部分(35地號應有部分1/27;40-2地號應有部 分4772/55593),則係暫時借名登記在高氏子孫即原名高 康用之訴外人康康用名下(從母姓,現已改名康吉祥), 高水圳當初欲取回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因訴外人康康用已 在部分土地上加蓋系爭建物,乃決定於原借訴外人康康用 名義所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時,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一併予以買受等語。經查,訴外人康康用 原名「高康用」,其父為訴外人高塗成、母為訴外人康玉



完,因父母約定改從母親,故改名為「康康用」,嗣又改 名為「康吉祥」,此有訴外人康康用(現名康吉祥)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訴外人康康用 確實原為高氏家族之子孫;又觀諸系爭35、35之2 地號土 地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 審卷㈡第15至39頁),共有人中絕大多數登記為「高」姓 之人,僅有極少數外姓氏人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登記為共 有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土地為其祖產,即非無可能, 則同為高氏家族子孫之訴外人康康用及高水圳,當初渠等 內部係基於何原因關係或事實關係約定訴外人高水圳所有 應有部分暫先登記於訴外人康康用名下,已無可考,是縱 使分割前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及分割前系爭 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593 分之4772於71年5 月間係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訴外人康康用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㈡第 45、46頁土地登記謄本),仍不影響訴外人高水圳康康 用約定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暫先登記於訴外人康康用名下 之內部關係,更無礙訴外人康康用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自不 得以訴外人康康用於71年間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土 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即逕以推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 已約明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建物,而不含前開土地持分之 事實。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康用簽訂之公契即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記載系爭35、35之2 地號( 應有部分27分之1 )及40-2、40-31 、40-32 地號(應有 部分55593 分之4772)土地之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 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正」,且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 9 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當初購買系爭建 物時,買賣標的包括前開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康康用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約明買賣標的 及買賣價金僅限於建物,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之 祖產,當初係借訴外人康康用名義登記,訴外人康康用無 條件登記返還給被上訴人乙情,俱如前述,惟地政機關登 記實務上並無「借名登記返還」之登記原因,則被上訴人 當時諒係為規避無償轉讓所有權所須負擔之高額稅賦,而 採向地政機關申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自不得憑此主張訴外人康康用與被上訴人買賣標 的包含前開土地;又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買賣雙 方為減輕相關稅捐負擔,多會另行製作一份所謂「公契」 交予行政機關,惟買賣雙方真正合意之契約內容仍以私下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為準,是上訴人亦不得 以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時檢附予行政機關之公契,作為 訴外人康康用與被上訴人買賣標的包含前開土地之證據。 ⑷另上訴人主張起造於76年間之系爭建物共3 層樓,其構造 屬加強磚造,根據新北市政府95年發布之台北縣建築物工 程造價標準表,此類構造房屋每平方公尺造價僅5,800 元 ,起造當年物價指數為1.2635,即當年每平方公尺造價約 4,590 元,三層樓建築總價僅250 萬元,顯見800 萬元之 價款,必含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云云,惟按影響建物價格 之原因多樣,坐落地點、交通、生活機能、方位、通風、 採光等客觀因素,及買賣雙方之主觀喜好、議價能力等主 觀因素,均為影響建物價格之因素,是建物之造價費用並 非決定建物價格之唯一標準,自不得以建物原始造價金額 作為事後建物售價之唯一憑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 康用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此乃買賣雙方依前述主、客觀因素所為之 議價結果,應堪信實。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原始造價費用極 低,而謂買賣價金800 萬元包含土地價款,洵非可採。至 於上訴人雖提出前妻高麗雙記載之收支表(見原審卷㈠第 99頁、原審卷㈡第44頁),載明支出地價稅及代書費,欲 證明上訴人與高麗雙於84年購買系爭建物2 樓尚包含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系爭35、35之2 地號(應有部分27分之 1 )及40-2、40-31 、40-32 地號(應有部分55593 分之 4772)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之祖產,而借用訴外人康康用名 義登記,則訴外人康康用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地價稅,被上 訴人自應返還,不得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康用有關於地 價稅之約定,遽謂渠等買賣之標的包含土地;況系爭建物 2 樓乃高麗雙以其名義出資購買(關於高麗雙實際出資購 買系爭建物2 樓部分,詳後述),則高麗雙分擔前開地價 稅及代書費用,與常情亦無違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⒉關於系爭建物2樓部分: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高陳貴子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 ....上訴人:那是誰的?水源街二段222 號2 樓,那是誰 的?高陳貴子:麗雙才有名。....。」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61頁),上訴人與高麗雙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上訴 人:這以後都是你們的........我跟你說,房子要有名份 這是最基本的,你知道嗎?不然實在是吃人夠夠。高麗雙 :我想要賣掉。上訴人:怎麼做都沒關係....。高麗雙: 對啦,爸爸還在說要用女兒的名字,有啦!我爸有在講。



上訴人:那沒有做就等於沒講。高麗雙:有啊!他有講說 那個房子趕快去弄一弄,免得日後你哥會怎樣你不知道, 他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及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那是你的 名字沒有錯,但是大家出錢的啊。被上訴人:出錢?也不 是你出錢的。上訴人:我有出錢,我出200 萬。被上訴人 :你有出錢?你出200 ?那間才賣150 萬,150 萬賣給麗 雙,誰說出200 萬?什麼你出200 ?你那個時候有賺錢? 你那時候剛退伍,那怎麼會有錢?....。」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4頁),雖均顯示訴外人高陳貴子、高麗雙及被上 訴人意指高麗雙為實際出資借名人乙情,然渠等與上訴人 之對話中全然否定上訴人為實際出資借名人乙事,是前開 錄音譯文顯然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 樓係實際出資 之借名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 樓實際為其與高麗雙共同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乙情,雖提出上開錄音譯文 、高麗雙記載之收支表、定存資料、高麗雙於84年1 月23 日辦理自用住宅貸款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錄音譯文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1至64頁),訴外 人高陳貴子、高麗雙及被上訴人均意指系爭建物2 樓實 際出資借名人為高麗雙,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在庭自承其向訴外人康康用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 來源一部份來自父母之資金,且買賣價金係由其父高水 圳支付給訴外人康康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 面、第140 頁);復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前妻高麗雙於原 審證述時自承為其填寫之收支表首行記載「購屋款支出 ....加稅款」,該收支表各筆收支款項並載明支出代書 費用、84年2 月至5 月間各筆收入來源,末行並記載「 尚欠500,000 」(見原審卷㈠第99頁、原審卷㈡第52頁 反面),顯示高麗雙於84年間確因購屋乙事而為前開帳 務紀錄;且證人高麗雙上開收支表所載款項,其中記載 「2/28,標會得款,$300,000 」、「3/7 ,定存到期 (入農會),$420,000 」、「3/24,淡信,$383,00 0 」、「4/11,一信定存,$40,000」之收入(見原審 卷㈠第99頁),互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高水圳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高水圳前開農會帳戶均於高麗雙上開收支表所載前 揭收入之提領當天或翌日即有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存入近 乎相同之金額(見原審㈡第75、76、162 頁),參以訴 外人康康用係於84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訴外人康康用於84年4 月6 日收到買賣價金74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 則上開買賣契約自簽訂迄至付款之時間亦均核與高麗雙 所填上開收支表所載收支時間,及高麗雙將款項以現金 或電匯方式存入高水圳前開農會帳戶之時間大致相符, 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及錄音譯文內容,堪認前揭收支表 所載款項乃係高麗雙於84年間欲購買系爭建物2 樓所製 作之收支明細記錄,且訴外人高麗雙於84年間確有實際 出資購買系爭建物2 樓,且與被上訴人約定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2 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及被上 訴人否認高麗雙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建物2 樓云云,均 非可採。
②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高麗雙所填寫之收支表所載3 筆定 存共85萬3 千元(3/7 、42萬元,3/24、38萬3 千元, 4/11、4 萬元)、標會30萬元以及房租5 萬元為其所出 資,其又另外標會52萬8 千元支付價金,故其總共出資 173 萬1,000 元云云,並提出其薪資單、上開收支表、 房屋出租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9、101 、102 、104 至107 、110 頁),然查,本件縱認上訴人前開 主張其有提供購買系爭建物2 樓之資金乙節非虛,惟衡 諸上訴人與高麗雙當時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與高麗雙 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後,隨即於81年11月16日入伍,迄 至83年10月2 日退伍,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1頁),是以,上訴人提供上開資金予妻子 高麗雙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或為其他原因關係,此洵屬上訴人與高 麗雙夫妻間內部金錢往來之債之關係,本院自難僅憑上 訴人有提供資金予高麗雙之事實遽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 樓應有部分 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2 樓用電戶為上訴人之臺灣電 力公司證明文件及高麗雙於84年間辦理自用住宅貸款之證 明文件,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 樓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99年9 月13日 發文之書函(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雖記載系爭建物2 樓 目前用電戶名為上訴人,然此僅係臺灣電力公司關於各別 電號用電戶之行政登記事項,以利其電費收取等作業進行 ,並非所有權證明文件,且衡以上訴人與高麗雙為夫妻,



渠等與所生子女及上訴人父親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 ,此據證人高麗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則渠等將用電戶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與常情亦無違 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 樓 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另上訴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核定 辦理貸款人民自購住宅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固 堪認高麗雙於84年間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購置 自用住宅貸款,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供陳:「當時在83年 我們就有計畫要購屋,所以有去申請購屋優惠,但是因為 農舍無法辦貸款,所以我們跟岳父約定先付一半,其餘一 半是跟會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及上 開自購住宅證明記載申辦購置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請人為「 高麗雙」(原審卷㈠第126 頁),益徵系爭建物2 樓應係 高麗雙以其名義所出資,上訴人並無以其名義出資購買之 情,上訴人自非借名契約之借名人,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 成立借名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 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際上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 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 物2樓,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2 樓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 ),訴外人高麗雙就系爭建物2 樓雖有實際出資購買並約定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俱如前述,惟此乃訴外人高麗 雙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於渠等終止該內部關係前,被 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2 樓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自得以其名義行使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業已委託律師於99年 9 月2 日以(99)易律字第138 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2 樓之借用關係,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1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建物2 樓之正 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 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2 樓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2 樓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原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2 樓建物所有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麗雙。二、被上訴人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及訴外人高麗雙」,嗣提起上訴後,變更反訴聲明為「一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建物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24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35、35之2 及40-2、 40-31 、40-32 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及前妻高麗雙共同出資 購買所有,上訴人出資額為173 萬1,000 元,其中定存共85 萬3,000 元、合會共82萬8,000 元、房租收入5 萬元;前妻 高麗雙出資額為27萬7,000 元;惟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法令限制,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所 有,故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惟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上開規定刪除,取消農地取得產權資格之限制 後,被上訴人卻拒絕將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35、35之2 及40 -2、40-31 、4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及前 妻高麗雙,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高麗雙上開出資比例約 7 比1 ,惟上訴人念及過去夫妻之情,仍主張上訴人與高麗 雙就系爭建物2 樓及系爭35、35之2 及40-2、40-31 、40-3 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比1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其陳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及前妻高麗 雙有交付予訴外人高水圳200 萬元,亦無從推論兩造因而就 系爭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2 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主為被上訴人,且高麗雙亦證述上訴人並無參與購屋事宜 。又被上訴人胞妹高玉惠夫婦目前係借住系爭建物1 樓,並 未以200 萬元取得系爭建物1 樓,純係上訴人之臆測。 ㈡上訴人並未就其係如何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盡舉證之責。
㈢由被上訴人在84年2 月14日與訴外人康康用簽署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800 萬元係買賣建物之總價款,不及土地, 則上訴人指稱系爭35、35之2 及40-2、40-31 、40-3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非事 實,應無可取。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2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 ○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爭點限縮為: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35、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5400分之31,以及附表二所示系爭40-2、40-31 、40-3 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147932,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應有 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35、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5400分之31,以及附表二所示系爭40-2、40-31 、40-32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147932實際上為上訴 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前開建物及土 地之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類推適 用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一所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35、 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00分之31,以及附表二所



示系爭40-2、40-31 、40-3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 000000分之147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
│標的現況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 35地號 │ 35-2地號 │
│ │區水源街2 段22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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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