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21號
SLDV,101,監宣,321,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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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昭政
代 理 人 陳永豐
相 對 人 陳 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妙(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昭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妙之監護人。指定陳樹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昭政係陳妙(女、民國0 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 陳妙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 定陳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陳妙,審驗陳妙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 法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陳女約自99年起開始出 現記憶力變差、認不得家人、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現象,曾 經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目 前其臥床不起、語言功能喪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 護。陳女寡居,育有二子二女,原與其夫、子同住,未受教 育,原為家庭主婦。陳女無重大身體疾病之病史,無吸菸或 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 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身 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深部肌 腱反射弱。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 為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 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 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陳女之精神 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 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妙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 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昭政為 受監護宣告人陳妙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陳妙之全體子女陳昭政、陳樹 森、張陳梅子陳美娘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昭政擔任監 護人、利害關係人陳樹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陳昭政擔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昭 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陳樹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陳妙之財產,應會同陳樹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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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