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權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敏婷(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權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敏婷之監護人。指定黃臣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敏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權重係李敏婷(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李敏 婷因罹患腦動脈腫瘤,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因腫瘤破裂併 蛛網膜下腔出血,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顱手術治療後 ,出現失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准予裁定宣告李敏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 醫生許詩惠前訊問李敏婷,審驗李敏婷之心神狀況,且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病史:個案為55歲女性。因動脈瘤破裂手術後,於本院 接受復健治療至今。案夫因經濟問題聲請監護宣告,與照顧 個案所有生活起居與事務代理。個案於100 年11月7 日,因 左側顱動脈瘤破裂於三軍總醫院開刀治療,手術後生命跡象 穩定,但自手術後起,處於無語言能力,無法以口語或肢體 語言表達意見,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於此其間雖接 受相關的追蹤治療,但意識仍然未見顯著改善。㈡家庭結構 與家族史:據案夫提供,個案與家人同住,共育有4 子。個 案病前性格溫和、熱心參與義工活動。個案目前已口進食、 包尿布需人攙扶行動。無法自理生活照顧,建議監護宣告由 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待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 監護宣告。㈢出生、成長發展史:無發展、成長特殊事件報 告。㈣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根據資料來源,並未發現個案 有過去精神病史、藥癮。㈤鑑定結果:個案坐於輪椅意識不 清,無法辨認家人,因受傷部位為語言區(Broca's area)
;鑑定過程中,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理解(如:辨認家 人簡單計算)。右側偏癱肢體無力需協助站立。㈥精神疾病 診斷:器質性腦病變。㈦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 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但仍有恢復社 會功能之空間,故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生活事務及照 顧,待日後恢復仍考自行撤銷監護宣告。」,有本院101 年 12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 1 年12月20日101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敏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敏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敏婷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 權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敏婷之夫,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而 李敏婷之子女黃凱娸、黃臣毅、黃葳薰、黃齡酈亦均同意由 聲請人黃權重任李敏婷之監護人,並由黃臣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可憑,爰選定黃權重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李敏婷之監護人,黃臣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黃權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敏婷之財產,應會同黃 臣毅,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