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97號
SLDV,101,監宣,297,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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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鳳蘭
相 對 人 陳永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倉(男,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鳳蘭(女,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倉之監護人。
指定柯金鶯(女,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8 日經診斷罹患中毒性腦病變,延醫診治後仍未見起色,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訊問內容,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25 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 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按即相對人)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 、發展史正常。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病前在中國經商。其 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陳員於 90年間至中國經商,同年某日,被人發現昏迷在福建省某地 公廁,經送往當地醫院治療,醫師表示陳員大腦嚴重缺氧, 原因不詳。其出院後,由家人在當地租屋安置,於94年間始 由家人接回臺灣照顧。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目光偶會注視 人,但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具情緒理解 及表達能力,不具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 不具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



極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其四肢癱 瘓,長期臥床,自身清潔事務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不具求助 行為,需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尿袋及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 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病後喪失認知功能,不具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 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不詳。陳員自90 年病後喪失認知功能,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 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 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 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1 年12月5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 偶、子女,父親已歿,至其母親及聲請人、陳鴻得等兄姊之 最近親屬,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母柯金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7頁)。再參以聲請人、柯金鶯與相 對人分別為姊弟、母子之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實際 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事務等情,堪認其等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柯金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鳳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柯金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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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