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吳季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福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季娥(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堂之監護人。指定黃閔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季娥係黃福堂(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福 堂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黃福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鑑定黃福堂之心神狀況, ,其躺臥病床上,面部插管,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 疾病史:⑴現在病況:黃員過去精神狀態正常,生活自理功 能良好。根據家人所述,黃員有癲癇病史,但未影響日常生 活功能。在意外發生前2 年黃員因健忘、平衡不好、走路會 偏移等情形在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但診斷不詳,7 年前 黃員在家意外昏倒,緊急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與治 療,疑似有水腦,治療後黃員生命跡象逐漸穩定,但認知功 能、語言能力及肢體活動因腦損傷有嚴重缺損,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無法自我維持,完全 需仰賴他人協助,5 年前轉送基隆志心養護中心接長期安置 至今。⑵個人生活史:黃員成長發展過程無顯著異常。求學 至高中畢業,退役後,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直到病前。7 年前 在家意外昏倒,緊急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住檢查與治療,腦 部已受損且呈現退化跡象(認知、計算能力差、生活無法自 理)。家屬無力照顧,於5 年前轉送基隆志心養護中心接受 長期安至今。黃員現年57歲,與元配育有一子,元配病逝後 ,民國90年再婚,兩人未生育,但共同領養一個女兒,現年
12歲,就讀小學。黃妻在黃員病後,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病前黃員個性溫和,與親友互動不錯。黃員由家人協助請領 『重度失智症』的身心障礙手冊。⑶過去病史:水腦症、癲 癇症。無任何物質濫用。⑷家族病史:黃員父親自殺身亡, 母親罹患中風,已病逝。否認家族成員有罹患任何精神疾病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心理衡鑑 結果:未接受一般標準化心理衡鑑。⑵生命徵象穩定,但因 腦傷後遺症導致肢體活動能力受損,須臥床。⑶精神狀態: 黃員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臥於病床上,詢問黃員姓名、時間 、地點、物等定向感,及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 等詢問,皆無法具體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詢( 例如要求其舉起特定肢體時,無法配合)。鑑定時,可觀察 到黃員對妻子的聲音比較有反應,但未觀察到黃員有任何激 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 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⑷日常生活狀況:黃員目前須以 鼻胃管協助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穿衣、自我清潔日常生 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 錢財物之能力。㈢結論:綜上所述,黃員自7 年前腦損傷後 ,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自我照顧功能呈現顯著退化,故本 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 護。㈣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⑵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12日(101 )長庚院基字第 127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福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福堂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福堂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 季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福堂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而 黃福堂之子黃閔鴻亦同意由聲請人吳季娥任黃福堂之監護人 ,並由黃閔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可憑 ,爰選定吳季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福堂之監護人,黃閔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季娥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黃福堂之財產,應會同黃閔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