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110號
SLDV,101,監,11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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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10號
                   101年度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聰憲
即相對人
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雨萱
相 對 人 王瑞熒
即聲請人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綺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凱云(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得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鄭凱云鄭綺云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 第8 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 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乙○○、甲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分別於 101 年2 月9 日、3 月6 日繫屬本院(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參照),迄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即應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意旨略以:
乙○○與甲○○於民國99年10月間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 子女鄭綺云、鄭凱云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 惟因乙○○經常至大陸出差工作,兩名子女皆留在臺北就學 並與甲○○同住,雙方達成協議子女之教育費由乙○○負擔 ,其餘費用則共同分擔。然甲○○竟以支出繁瑣為由,要求



乙○○將在臺公司之薪資匯入其帳號,起初乙○○不願意, 甲○○極力堅持下,乙○○不得已只好答應。100 年10月間 乙○○回臺欲探視子女卻遭甲○○阻撓,因國慶日當天由乙 ○○帶子女出門,恰巧亦為乙○○父親之生日聚會,以往皆 由乙○○一家一同參加,雙方離婚後,乙○○與兩名子女及 女友前往,惟當乙○○至學校接鄭綺云時,甲○○亦在場, 卻不同意鄭綺云與乙○○出去,鄭綺云上車說想跟乙○○回 爺爺家,甲○○惱羞成怒,便要其母將在幼稚園上課之鄭凱 云帶走,不讓乙○○與鄭凱云見面,並且拒接乙○○之電話 ,乙○○亦聯絡不上甲○○之母,至甲○○母親家中亦遍尋 不著,甲○○之父則推說不知情,還要乙○○父親到臺北和 他談,不然他就找人去「談」。乙○○在找不到鄭凱云及甲 ○○情況下,只帶著鄭綺云參加父親的聚會,之後也帶鄭綺 云在臺北玩了一日,期間乙○○不斷嘗試連絡甲○○,仍是 連絡不上,甲○○家中電話亦無人接聽。詎料,隔週一鄭綺 云下課後,打電話告知乙○○稱:媽媽不讓伊進去等語,乙 ○○隨即趕至甲○○家中,才知甲○○是以此教訓鄭綺云沒 有聽甲○○的話,而和乙○○出遊,乙○○無法置信,身為 母親之人,竟以此脅迫、威逼子女順從己意,絲毫不顧子女 年紀幼小,是否對子女心理造成陰影,爰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兩 名子女與甲○○同住,乙○○自大陸返臺時皆會前往探視, 平時也會關心子女,與子女關係甚佳,子女亦喜愛與乙○○ 及乙○○之家人相處,然100 年10月間乙○○返臺欲帶兩名 子女參加父親生日聚會,卻遭甲○○阻撓,甚至將鄭凱云藏 起來不讓乙○○找到,乙○○只得單獨帶鄭綺云出遊,而甲 ○○人竟以此為由不讓鄭綺云進家門,鄭綺云心中難無陰影 ,令乙○○百般不捨,沒想到甲○○竟以年幼子女為武器, 更讓子女承擔大人間的不愉快,現已如此,將來不知會再做 出如何傷害子女之行為,對小孩身心發展有不良之影響,不 堪為子女表率;反之乙○○有固定收入,脾氣溫和,無不良 嗜好,對待子女極有耐心,與子女感情甚佳,乙○○家人與 子女亦十分親近,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自應改由乙○○單獨任之方為允當等語。三、相對人即聲請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乙○○主張雙方達成協議,子女之教育費由乙○○負擔,其 餘費用則共同分擔,甲○○以支出繁瑣為由要求乙○○在臺 公司之薪資匯入其帳號,乙○○不得已只好答應等云云,有 悖於實情。實情為:
拓見公司於92年由乙○○及甲○○共同成立,97年甲○○



開始轉投資中國,由乙○○負責經營並支領轉投資公司薪 資,子女之費用由甲○○負責之拓見公司支付予甲○○及 乙○○之薪資中支應。非乙○○所言子女之教育費皆由乙 ○○負擔、其餘費用則共同分擔。而乙○○在臺公司帳列 薪資,亦徵得其同意,繳納乙○○所有位於淡水的房屋貸 款(每月約8萬元)及小孩的教育費(每月約4萬元)。乙 ○○薪資實由轉投資中國公司支付。
自100年8月起,乙○○即要求拓見公司支付帳列薪資至其 帳戶,未再支付子女之費用。
乙○○主張:100 年10月國慶日當天,其與女友至學校接鄭 綺云,甲○○惱羞成怒,要求甲○○之母至學校接走鄭凱云 ,不讓乙○○與鄭凱云見面且拒接電話云云,均非屬實,事 實經過如下:
100年10月2日拓見公司員工旅遊,至天籟溫泉會館,甲○ ○於日前就同意兩名小孩同乙○○及其大陸女友出遊過夜 ,並參與公司旅遊,還準備小孩換洗衣物,未曾阻擋小孩 與乙○○接觸。
自離婚後,乙○○只要返臺,就不定期至甲○○人住所叫 囂、電話騷擾,相對人不勝其擾,因其多次在相對人住處 及中庭咆哮、踹門、吐口水,導致鄭凱云心生畏懼,才不 願與乙○○外出,非甲○○蓄意阻擋。
乙○○所提國慶日前天,鄭綺云下午4 點放學,一出校門 口見到甲○○,便將書包拿給甲○○,隨後看到乙○○所 駕車輛以及乙○○大陸女友下車拉攏鄭綺云上車,鄭綺云 便被推上車,乙○○之女友隨即用力關上車門,乙○○旋 駛離校門,隨後便開車至鄭凱云就讀學校。之後甲○○欲 告知鄭綺云書包還在甲○○手上等語,而欲拉開門把,乙 ○○竟用腳踹下甲○○的手。甲○○之母按往常前往學校 接回鄭凱云。不久甲○○便接到鄭凱云校方打電話來告知 ,乙○○及其女友分別以走樓梯及電梯「包抄」方式到校 ,欲接鄭凱云下課之情況。乙○○多次來電時有問鄭凱云鄭凱云也親口告知乙○○不願跟聲請人出遊,鄭凱云表 明不要與其共同出遊,並無乙○○所云甲○○拒接電話、 不讓乙○○人與鄭凱云見面等情事。
乙○○所稱甲○○拒鄭綺云入家門一事,乃子虛烏有、憑空 杜撰,實情如下:
鄭綺云於101 年1 月寒假由乙○○攜往大陸地區同遊,至 開學前返臺準備上學。惟回臺後,鄭綺云玩心仍在,不想 回甲○○住所,而欲與乙○○同住旅館。
這期間,乙○○多次電話連絡甲○○,要求將鄭綺云轉學



至乙○○之姊任職學校,甲○○同意轉學籍一學期至該小 學就讀,並同意由夫婦皆在小學任職的姑姑及姑丈代為教 導,惟乙○○之姊不同意,乙○○又要求學籍遷至乙○○ 阿姨家,甲○○認為為鄭綺云的未來,如此安排不妥,不 予同意,乙○○便多次來電騷擾,要求甲○○放棄監護權 ,威脅要到法院提告,又於深夜帶鄭綺云到甲○○父母住 處按電鈴、叫囂,並通報警察局協尋甲○○及鄭凱云,惟 甲○○已於其來電時,多次讓鄭凱云與乙○○對話,當時 鄭凱云對乙○○仍心生畏懼,不願再與之對話。乙○○多 次威脅未果,又急於返回大陸與大陸配偶團聚,便於101 年2 月15日至鄭綺云學校欲辦理轉學,學校向甲○○電話 確認,甲○○不同意,乙○○便揚言要直接帶走鄭綺云直 接赴大陸地區,校方緊急通知導師,再電知甲○○,鄭綺 云已被帶離學校,乙○○罔顧甲○○之共同監護權,甲○ ○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鄭綺云等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0月13日 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綺云、鄭凱云由兩造 共同監護,惟因下列事由,致共同行使監護權顯有困難: 未成年子女鄭綺云、鄭凱云主要照顧者為甲○○:兩名女兒 自出生起至今均與甲○○同住,乙○○經常往返大陸經商, 在臺停留期間短暫,且兩女之生活起居全由甲○○及其家人 盡心照料。
待兩女陸續就學後,雙方對子女教養問題歧見漸深。乙○○ 留臺期間,與兩女共同生活時,屢屢造成課業及日常生活作 息態度異常,幾經溝通、協調,仍未見改善,待乙○○離臺 後,後續照顧問題仍需仰賴甲○○,甲○○已不堪其擾。不 論是在就學、出國、教養等各種事項,都需要父母雙方簽字 同意,但因需要雙方同意之事項相當多,致共同監護執行上 甚為困難,雙方難再維持共同監護關係。乙○○亦計畫帶兩 女赴大陸定居、就學,此舉將妨礙甲○○探視子女和親子關 係之延續,且不利於子女之發展。
離婚後,乙○○回臺期間,多次到甲○○及其家人住處咆哮 、謾罵、踹門,並以「你最好小心一點」等語出言恐嚇甲○ ○,未離異前亦曾用菜刀猛力砍砧板,致刀斷陷入砧板,使 甲○○深感自身及小孩生命遭受暴力威脅中,終日活在恐懼 中,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
乙○○惡意灌輸子女仇視甲○○及甲○○之父母,致甲○○ 難以教導子女,為子女健全人格之發展考量,亦難再維繫共 同監護之關係。
鄭綺云上幼稚園前,甲○○單獨用心比較所有學區內設立的



幼稚園良窳及雙語、全美語教學對孩子的影響,終讓鄭綺云 就讀其亦喜愛的美語幼稚園,方能讓鄭綺云上小學後不曾為 英語學習而煩惱,與外國人溝通時不會怯場。鄭綺云在就學 適應上遇問題時,全由甲○○與老師溝通尋求解決,期待其 能快樂學習。上小學起也全由甲○○及家人陪同走路上學, 課後輔導亦是甲○○獨自尋找適合鄭綺云的課輔班就讀,甲 ○○用心照顧,期使小孩思想行為能夠正向光明。 鄭凱云亦自出生起由甲○○照料,甲○○需同時兼顧公司經 營及小孩日常生活、就學等問題,對小孩之照料極盡心盡力 ,惟仍難獲乙○○認同,經常在小孩面前非難責罵甲○○之 不是,導致甲○○很難教導小孩。
101 年農曆過年前,乙○○將鄭綺云帶至大陸地區與其大陸 配偶生活3 週,於寒假結束前才回臺準備開學事宜。離臺之 3 週音訊全無,事後問鄭綺云,方知其怕乙○○生氣不敢借 電話打回家;再者,鄭綺云曾寫下欲與媽媽、妹妹分享的心 得筆記1 頁,也被撕毀並禁止寫字和畫畫。返臺後,鄭綺云 帶回至大陸換洗之衣物盡是菸味,鄭綺云說那裡的人都在室 內抽菸,她說請不要在室內抽菸,大陸配偶之家人便說那你 出去好了,鄭綺云在該處人生地不熟,很害怕也無法自己回 臺,甲○○聽了實在難過,鄭綺云穿回臺灣之衣褲極髒有異 味,鄭綺云說有跟乙○○說要洗,乙○○有請大陸配偶洗, 對方說那都還可以穿不用洗。為子女身心健康之考量,認為 乙○○人實難給予子女良好之環境及人生觀。因乙○○略誘 、脅迫鄭綺云謂:願帶她去大陸地區、給她跟妹妹鄭凱云一 人一個房間...如不聽話就再回去跟媽媽同住等語,威嚇 鄭綺云,致鄭綺云不願回家同住,只願跟乙○○住旅館。之 後乙○○欲返回大陸與大陸配偶團聚,丟下小孩不管,並要 求甲○○帶回小孩,同時對甲○○提出放棄監護權之不合理 要求,不同意就不停的打電話說甲○○不回應,乙○○多次 打電話騷擾、至甲○○及家人住處長時間按電鈴、叫囂,嚴 重干擾社區安寧及威脅甲○○生命安全,在其多次威脅未果 ,竟至警局石牌分局申報鄭凱云為失蹤人口協尋,後經甲○ ○與承辨員警電話聯繫、解釋,才不致被列為失蹤人口;同 日深夜,乙○○還帶著隔日需上學的鄭綺云至警局逗留,由 乙○○上述之脫序行為,實難認其能妥善照顧小孩。 開學後,鄭綺云由乙○○照顧期間,上學屢屢遲到,甚至遲 至10時30分才到校。101 年2 月15日乙○○帶鄭綺云到學校 趕辦轉學手續,惟未經本人同意,無法完成手續,乙○○搶 走學校教務處老師未辦妥轉學手續之表單,逕帶鄭綺云離校 ,並直接帶鄭綺云出境,赴大陸東莞地區就學,因未請假使



鄭綺云成為臺灣的中輟生,且罔顧甲○○的共同監護權,並 於至大陸地區後,電告小學老師謂甲○○會來辦妥後續手續 ,惟甲○○並未接獲乙○○告知,且甲○○亦不同意鄭綺云 轉學,希望鄭綺云在臺灣就學。因乙○○無法照顧鄭綺云, 迫使鄭綺云需至可住宿的中國東莞臺商子弟學校就讀,週一 至週四住校,週五才能回家,實難謂相對人有妥善照顧小孩 。又大陸地區距離遙遠,不利甲○○就近照護,整體成長環 境未如臺灣完善,且乙○○已另組家庭,不利照顧前婚子女 。種種因素,甲○○盼鄭綺云能回臺繼續未完學業,重新由 甲○○負責照顧,俾利其身心正常發展。此外,未成年子女 亦希望與甲○○共同生活。
乙○○於101 年2 月14日申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甲○ ○於排定之日期(101 年2 月29日)準時出席,等候多時, 惟乙○○未出席且未委託代理人出席,徒浪費社會資源。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夫妻離婚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如無 此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合先敘明。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甲○○均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鄭綺云、鄭凱云,嗣於99年10月1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鄭綺云、鄭凱云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乙○○復主張甲○○有阻止鄭綺 云、鄭凱云與其會面交往等語,惟此為甲○○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甲○○亦主張,兩造有前述不適於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乙○○亦否認此情。則本 件應否改由乙○○或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鄭綺云、鄭 凱云之親權行使人,所應審認者即為兩造是否有不適於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若有,則應由何人單獨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可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經查:
聲請人乙○○現於大陸地區住居、工作,聲請人甲○○則於 臺灣就業,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鄭綺云、鄭凱云在臺與甲○



○同住,乙○○於101 年2 月攜長女鄭綺云赴大陸,次女鄭 凱云則繼續在臺與甲○○同住等情,業經兩造陳明甚詳,並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可堪認定。 而自101 年2 月間起,未成年子女鄭綺云由乙○○帶往大陸 地區就學,現與乙○○同住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甲○○主張乙○○未取得其同意 將鄭綺云攜赴遠地,鄭綺云係在乙○○脅迫下方與之同往, 且大陸地區之生活與就學環境均不完善,及乙○○再婚後之 家庭生活等,均不利於鄭綺云之成長發展云云,乙○○則否 認上情。證人即兩造長女鄭綺云到庭證稱:「(問:爸爸為 何帶妳到大陸讀書?)因為我不想回家。」、「(問:爸爸 是到何處帶妳到大陸?)是從天母國小帶走我,先回到家裡 請媽媽簽轉學證,媽媽簽了之後反悔,要求我拿回轉學證, 我有拿回給媽媽,當天或隔天爸爸就帶我到大陸了。」、「 (問:妳為何不想回家?)因為與媽媽吵架。」、「(問: 妳到大陸後,有無與媽媽聯絡?)有,有電話聯絡,是用 SKYPE ,都是我打給媽媽,媽媽沒有打給我。」、「(問: 在大陸學習情況如何?)還好,我可以適應那邊的環境。」 、「(問:你與繼母相處情況?)蠻好的,繼母很疼我。」 、「(問:你與爸爸相處情況如何?)很好。」、「(問: 你與媽媽相處情況如何?)有點好,有點不好,好是有時會 陪我與妹妹聊天,不好的是有時生氣會將我及妹妹關在門外 10分鐘才讓我們進去。」、「(問:妳想與誰同住?)想與 爸爸住大陸,因為我想了解大陸的文化、風景。」、「(問 :想不想在臺灣與媽媽同住?)也想,但比較想住爸爸那裡 。」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筆錄)。按鄭綺云已近10 歲,應有一定之事理判斷及表達能力,其與兩造均為父母子 女之骨肉至親關係,衡情當無偏袒乙○○而故為不利甲○○ 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述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兩造既然分別居住於大陸地區與臺灣,不論未成年 子女係與任一造同住,如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父母雙 方共同為之,必生活中細瑣事宜,無論鉅細,均需兩造同意 方得為之,除諸多不便外,事事需遠在海峽另端之他方同意 ,恐有緩不濟急之虞,長此以往,確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可能,是兩造確有不適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鄭綺云 、鄭凱云權利義務之事實,而有改定未成年人鄭綺云、鄭凱 云之親權由某一造單獨任之之必要。
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訪視兩造及子女,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內容:父母 照顧子女意願:評估王小姐有照顧及單獨監護案主們意願,



若無法單獨監護兩位案主,可接受僅單獨監護及照顧鄭凱云 。評估鄭先生有單獨監護兩位案主意願,亦表示若未能單獨 監護案主們,期望鄭綺云由其單獨監護及照顧,鄭凱云可共 同監護。子女受監護意願:評估案主1 鄭綺云理解監護權 意義,明確表達期望受鄭先生監護及照顧,且表示期望與鄭 先生共同生活,並繼續在大陸就學。案主2 鄭凱云年紀尚小 ,未能理解監護權意義,但表達期望與王小姐共同生活,由 王小姐照顧。兩位案主皆表示期望手足能夠共同生活。對 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評估王小姐因與鄭綺云 分離逾半年,且未有直接聯繫,故無法清楚了解鄭綺云目前 生活近況和身心需求;過去共同生活時期尚有實際照顧情形 。據鄭綺云自述,與王小姐關係較為疏離。評估王小姐為鄭 凱云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與鄭凱云依附關係良好,對鄭凱云 之生活情形及身心現況有深入之了解。評估鄭先生與鄭綺 云依附關係良好,鄭綺云目前雖有較長時間住校,鄭先生尚 能掌握鄭綺云生活狀況及身心需求;鄭先生未與鄭凱云共同 生活,且未有直接聯繫,故未能清楚了解鄭凱云目前生活情 況。撫育子女的時間:若案主們皆與一造共同生活,評估 王小姐目前工作時間尚穩定,有足夠時間撫育案主們;評估 鄭先生目前工作尚穩定,其自述工作時間彈性,下班後有足 夠時間撫育案主們。撫育子女的環境:王小姐住家內部 整潔明亮,大樓公共設施完善,唯距生活商圈較遠,且交通 稍有不便。王小姐住家僅有一房,若案主們與之共同生活, 生活空間稍嫌不足。鄭先生住家不在國內,本會未能訪視 。據鄭先生稱住家生活環境良好,鄭綺云有獨立使用房間, 未來若鄭凱云前來共同生活,可再搬遷至三房格局住家。 對子女就學的態度和計畫:評估兩造皆重視案主們學習情形 ,且皆有未來就學計畫。對子女就醫的陪伴狀況:王小姐 表示過去兩造皆會陪伴案主們就醫,目前由其帶鄭凱云就醫 看診;鄭先生表示過去兩造皆會陪案主們看診,而鄭綺云到 大陸生活的這段期間都未曾感冒生病。對子女未來的照顧 計畫:評估兩造皆有對案主們未來之照顧計畫;王小姐期望 鄭綺云能返臺就學,鄭先生則期望鄭凱云能到大陸共同生活 。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觀察鄭綺云與鄭先生依附 關係緊密,與關係人李影(即乙○○目前之配偶)相處亦十 分融洽,鄭綺云自述與王小姐關係較緊張;觀察鄭凱云與王 小姐依附關係良好,相處融洽親暱;王小姐自述,鄭凱云與 鄭先生關係較不親近。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評估兩 造皆未使用正式社會資源系統。王小姐自述其母親可協助照 料案主們;評估關係人為鄭先生之主要支持系統。過去照



顧兒童經驗之不當情事:王小姐自述過去無照顧兒童不當或 疏忽之情事。鄭先生自述過去無照顧兒童不當或疏忽之情事 ,而王小姐曾以不令鄭綺云入門返家,作為鄭綺云與鄭先生 出遊之懲罰。探視權的安排:評估兩造皆有安排探視之 意願。王小姐表示若案主們皆與其共同生活,鄭先生可於寒 暑假前來探視案主們,初期需由其陪同會面交往,未來依案 主們意見可安排與鄭先生過夜出遊;若鄭綺云仍居住於大陸 ,則期望鄭綺云能於寒暑假返臺共同生活幾天。鄭先生表 示若案主們與其共同生活於大陸,將安排案主們寒暑假返回 臺灣與王小姐居住幾天,王小姐平時也可至大陸探視案主們 ;若鄭凱云仍居住於臺灣,則期望寒暑假時鄭凱云能至大陸 或是案祖父家共同生活幾天。扶養費用:王小姐表示若 各自監護一名案主,則兩造各自負擔費用;若案主們皆由其 監護,期望鄭先生能共同負擔扶養費用。鄭先生表示若案 主們由其單獨監護,願意負擔全額之扶養費用;若鄭凱云為 共同監護之情形,則願意負擔教育費用。建議:監護權 建議:評估兩造皆有實際照顧案主們之經驗,且皆重視案 主們學習狀況,有未來之教育及照顧計畫。評估王小姐目 前工作情形尚穩定,然若鄭先生敘述董事會將移除其負責人 職位之事屬實,王小姐恐需有其他工作計畫,唯訪談間未聽 其提及;王小姐目前居住環境良好,然若鄭綺云前來共同居 住,生活空間尚嫌不足。觀察鄭綺云與王小姐依附關係緊張 ,且王小姐目前無明顯修復親子關係之行動,也恐未察覺鄭 綺云因其過去之懲戒行為耿耿於懷,並認為王小姐偏袒鄭凱 云,以致親子依附關係深受影響。評估鄭凱云與王小姐依附 關係良好,感情親暱,未觀察到王小姐目前照顧鄭凱云上有 明顯不適當情事,鄭凱云亦表達期望與王小姐共同生活。 評估鄭先生目前工作穩定,自述工作時間彈性,可隨時提供 照顧;鄭先生居住地在國外故本會未能訪視,其描述住家環 境良好,有兩房,鄭綺云有獨立使用房間,鄭先生亦有計畫 安排若鄭凱云與其共同生活,則另覓空間較大之新住所。鄭 先生目前已再婚,其現任配偶即關係人,為其目前主要非正 式支持系統,觀察鄭綺云與關係人感情融洽,關係人平時可 協助照料鄭綺云。觀察鄭綺云與鄭先生依附關係緊密,且評 估目前照顧上無明顯不適當,鄭綺云亦表達期望由鄭先生監 護及照顧,惟對於鄭綺云與王小姐之緊張關係,鄭先生並未 有明顯協助其修復,且維繫親子關係之實際作為。評估自兩 造離婚後,鄭先生已有一段時間未親自撫育鄭凱云,現也未 與鄭凱云共同生活,對鄭凱云生活情形及身心現況並無深入 了解。評估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案主已逾半年,案主各自與



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強烈,兩造也對所照顧之案主身心現況 較為了解,與另一位案主則有情感疏離之情況,尤其觀察鄭 綺云與王小姐依附關係緊張。兩位案主年紀尚小,手足情誼 深厚,皆表示期望對方可與之共同生活。若依目前兩造之照 顧及安排探視情形,案主們未來彼此間情感恐漸趨疏離,與 非主要照顧之一造依附關係也會更加疏遠,影響身心之健全 發展。請法官參酌以上觀察及評估,以造成最小傷害為原則 ,做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裁決。探視權建議:評估因兩 造目前未有良好溝通,在安排探視及情感聯繫上多有疏忽, 以致案主們與另一造依附關係疏離;且兩造居住距離遙遠, 會面交往上更顯困難。為維繫雙方親子及手足情感,建議探 視安排應審慎評估與制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 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9 月13日社監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就乙○○、甲○○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親子關係等方面考量,認乙○○ 、甲○○分別具有足夠之能力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鄭綺云、 鄭凱云,且其本身亦均強烈表達繼續行使親權之意願;再審 酌鄭綺云現與乙○○同住大陸地區,受乙○○及其現配偶之 妥適照顧,父女間依附關係緊密、感情深厚,鄭凱云則與甲 ○○同住臺灣,母女間亦依附緊密、感情甚篤;考量鄭綺云 、鄭凱云現況既適應良好,即不宜貿然變動其已習慣之生活 及學習環境,以避免其需面臨重新調整生活方式之適應壓力 ,藉此保障其仍能在穩定之環境中順利成長。復參以鄭綺云 於本院審理及社工訪視時、鄭凱云於社工訪視時,均明確表 達與乙○○或甲○○繼續同住之意願,復查無兩造有何不當 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堪認由乙○○單獨行使鄭綺云之親 權、甲○○單獨行使鄭凱云之親權,較之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更有利於鄭綺云、鄭凱云,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改定未成年子女鄭綺云、鄭凱云之親權行使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復按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審酌親子天性,天下皆同,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婚緣故,致無法由父母同時照護,非惟對於行使親權 之父母造成不便外,亦且對於得享有父母照護權利之未成年 子女同有缺憾。更且子女無辜身處父母爭執之中,無所適從 ,惟念仍得同時享有父母之照護,以享天倫之心意則一。是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享天倫,既係其基本權利,自不容父母 任何一方,假藉任何名義予以剝奪,爰依職權酌定乙○○與



未成年子女鄭凱云、甲○○與未成年子女鄭綺云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乙○○與未成年子女鄭凱云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鄭凱云年滿16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 時起,將鄭 凱云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 7 時前,將鄭凱云送回原址交予甲○○。
二、鄭凱云年滿16歲後:
應完全尊重鄭凱云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以上各情形,乙○○如有會面意願,應於前3 日通知甲○○ ,鄭凱云、甲○○之住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 乙○○。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鄭凱云之意願、學 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鄭凱云交往。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鄭綺云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鄭綺云年滿16歲前:
甲○○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 時起,將鄭 綺云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 7 時前,將鄭綺云送回原址交予乙○○。
二、鄭綺云年滿16歲後:
應完全尊重鄭綺云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甲○○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以上各情形,甲○○如有會面意願,應於前3 日通知乙○○ ,鄭綺云、乙○○之住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 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鄭綺云之意願、學 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鄭綺云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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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