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506號
TCDM,90,易緝,506,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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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接替其母陳月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經營慈皇裝潢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慈皇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已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向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菱公司)訂購地毯數批,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零三十六元; 向丁○○○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耕暉公司)買入窗簾建材數批,金額共計二萬二 千三百九十二元;向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購買窗飾數批,金 額共三萬一千三百元,其向廠商詐稱必如期付款,並簽發遠期支票支應,以取得 廠商信賴,上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嗣其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廠商至丙○○所經營慈皇公司欲商討還款事宜時,發現該公司店內貨 物早已搬運一空,且丙○○業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二、案經金菱公司、戊○○公司、耕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向告訴人訂購該等貨物,未如期清償,及 事後未通知告訴人,即離家至南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辯稱: 伊係因所承作之工程,無法將貨款收回,因而經濟困難,方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 ,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金菱公司、耕暉公司代表人己 ○○、庚○○、戊○○公司代理人甲○○到庭指述綦詳;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左右開始虧損(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 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帳單影本數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已知其公司財務情形不佳,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初,仍 大量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後,不僅未出面處理,反而逃匿無 蹤,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事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欠款,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



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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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