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在龍
人
抗 告 人 羅惠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05 萬4,564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原審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原裁定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 息之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其請求發票日前之利息 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金額並非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金額,原裁定予以核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共同簽發,抗 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於原裁定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之範圍 內,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 間之債權金額並非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 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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