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
院97年度拍字第447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關於抗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地址,均刻意記載為「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6 樓」,而非記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 雄之實際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致抗 告人並未收受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6 樓」係相對人和平分行法金區之地址,顯 見上開地址並非鈞院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而係相 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對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蓄意 誤導鈞院之傑作,是原審裁定准予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分別記載抗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6 樓」、「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嗣於本院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前,具狀聲請更正抗告人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0 ○0 號」等情,有上開聲請狀及陳報 狀各1 件附於本院97年度拍字第447 號民事卷宗可資參照, 是本院於97年5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拍字第447 號裁定,仍 將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地址誤載為「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6 樓」,確有誤寫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之 聲請准予裁定更正,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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