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69號
SLDV,101,小上,69,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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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陵國
被上訴人  江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士小字第10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1 年10月11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 決廢棄,並陳述上訴人與證人林慧君不擅言詞,故未能詳述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 事,有存證信函、通話紀錄等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如未積 欠上訴人債務,何以每月返還5,000 元,其後始稱係返還予 林慧君?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然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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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