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張美齡
被上訴 人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卞卞玫
訴訟代理人 胡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士小字第9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是 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3 、民法第179 條,及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 第2 款、第80條第3 項、第81條第1 項,暨稅捐稽徵法第13 條、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 上訴,是其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乃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陳世源於民國91年至 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綠葉山莊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每 年顧問費為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共已領取報酬18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因被上訴人漏向稅捐機關申報上訴 人前開所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於96年間處罰鍰 1 萬8,000 元,及命補繳稅款1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稅款 ),合計3 萬6,000 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稅款,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代替上訴人繳稅,實屬無稽。若上訴人為納稅 義務人,稅單上應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如上訴人漏繳 稅款,國稅局應通知上訴人補繳,而非通知被上訴人補繳。 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可知扣繳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主委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更非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漏未扣繳而致其主委遭國稅局 處以應扣未扣之稅額及1 倍罰鍰,其自願代替其主委繳納, 卻將此項處罰轉嫁上訴人,有違事理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即遽為 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漏未扣繳稅款 事件,國稅局之處罰對象為「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主 委陳華惠個人,原判決認國稅局之處罰對象為被上訴人,有 違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本件被 上訴人主委陳華惠之扣繳義務,與上訴人之納稅義務間並無 因果關係,當時未依法事先預扣,迄今始將應預扣金額轉嫁 上訴人,上訴人如何申請退還多繳之稅款,又被上訴人代替 陳華惠接受處罰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非代上訴人繳納應扣 未扣之扣繳稅款,尤非代上訴人繳納綜合所得稅,其係使陳 華惠應補繳應扣未扣之扣繳稅款債務消滅,而非使上訴人之 綜合所得稅債務消滅,故應係陳華惠受有利益,即令陳華惠 得依所得稅法第94條但書規定向上訴人追償,與被上訴人得 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兩者法律規定要件不同 ,況兩造當初約定之報酬係未含稅,即令漏報該部分所得, 因此有任何稅捐發生,最終應負擔者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代替陳華惠繳納應扣未扣之扣繳稅款,被上訴人實際上並 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陳華 惠補繳應扣未扣之扣繳稅款,有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 之違背法令;再即令上訴人漏報所得,於稅捐機關再調查核 定並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前,上訴人該漏報部 分之稅捐債務尚未發生,原判決以上訴人漏報該部分所得, 即遽認被上訴人代陳華惠補繳應扣未扣之扣繳稅款,使上訴 人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有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80 條第3 項及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逕將被 上訴人代陳華惠補繳應扣未扣之扣繳稅款,充作上訴人應繳 納之綜合所得稅稅款,未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及必要費用, 有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違背法令;末被上訴人主張陳華惠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 默示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94年4 月22日會議記錄並無 如此之記載,即令有如此之記載,該片面記載亦難認係陳華 惠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願代替其主委接受處罰,卻又將
其接受之處罰轉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違事理之平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答辯要旨略以: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向被 上訴人申請支付法律顧問費,均未提供收據俾以申報次年度 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顯有逃漏稅之故意,上訴人甚至於 94、95、96年收取法律訴訟費25萬元,既未提供收據亦未於 訴狀上載明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本件被 上訴人於96年度更換法律顧問,近5 年(即96年至100 年) 之法律顧問請款時均主動提供收據,上訴人身為法律人及為 被上訴人社區之法律顧問,本應率先守法提供收據並指正被 上訴人應代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卻因被上訴人對執行業務 所得申報欠缺法律常識,即將錯就錯任憑被上訴人漏報4 年 執行業務所得,有故意逃漏稅之嫌;上訴人指稱兩造當初約 定報酬係未含稅,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指稱被上訴人96年 間扣繳義務人係陳華惠而非被上訴人,惟社區委員會各屆主 任委員均係扣繳義務人有其延續性,主任委員依社區組織章 程第31條第1 款之權限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被上 訴人基於與陳華惠之內部委任關係為陳華惠繳納系爭稅款, 而依96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1、於補報期限內 補繳上述稅款」,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有默示讓與被上訴 人之意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陳世源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所 屬綠葉山莊社區長年法律顧問,每年顧問費為4 萬5,000 元 ,共已領取18萬元,又黃金章於94年5 月至95年12間擔任綠 葉山莊社區園藝工作約聘人員,每月薪資5 萬元,約聘期間 共已領取薪資及其他費用114 萬4,250 元,因被上訴人漏向 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黃金章之前開所得,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於96年間各處以罰鍰1 萬8,000 元,6 萬8,655 元及命補繳稅款1 萬8,000 元、6 萬8,655 元,被 訴人業已分別繳納等情為由,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上訴 人、黃金章提起共同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黃金章各給付1 萬8,000 元、6 萬8,655 元,上訴人 因前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8 萬6,655 元,而已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 元,嗣黃金章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基小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則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小字第564 號影印卷宗可考。按移送訴 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移送前,當事人向
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為之訴訟行為,均應 有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應按移送時之訴訟程度續行其程 序。準此,被上訴人於移送前之原法院既已就包含其本件對 上訴人起訴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則縱其本 件對上訴人起訴部分嗣經移送至本院,依前揭說明,其於原 法院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行為,仍有效力,並無須於本院原審 再就本件繳納裁判費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上訴人所屬綠葉 山莊社區之法律顧問,每年執行顧問業務所得報酬為4 萬5, 000 元,被上訴人共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報酬18萬元,嗣因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未予扣繳,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於96年間開立繳款書及處分書,命補 繳系爭稅款1 萬8,000 元及處罰鍰1 萬8,000 元,被上訴人 業分別於96年4 月24日、96年6 月11日補繳稅款及完納罰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上訴人之請款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 所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小 字第564 號影印卷宗第20至23、37、39至43、45至46、48至 4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函詢查明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並無申報取自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前述各年度法律顧問費4 萬 5,000 元,及被上訴人就91年至94年支付上訴人前述各年度 法律顧問費應納之本稅(即系爭稅款)業已補繳完畢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0 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 北投綜所一字第100000799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七堵稽徵所100 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1001007487 號函暨所附徵銷明細檔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 49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1 萬8,000 元為其繳納,其已受扣 繳義務人即時任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華惠默 示讓與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上訴人返還 1 萬8,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受有利益或損害如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之報 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又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 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 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 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 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再扣繳義 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 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 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 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 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另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 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 之罰鍰,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扣繳 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限期責令其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以 督促為扣繳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 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 利益所必要。... 上開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處罰 之規定中,基於確保國家稅收,而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於補繳上開稅款後,納稅義務 人固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然扣繳義務人仍可向納稅 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但書規 定參照),亦即補繳之稅款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返還扣繳義 務人之責...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73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準此,執行業務報酬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 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 主管,而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時, 稅捐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限期責令扣繳義 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4條規定,應就不足之數補繳,但於補繳後得向納稅義務人 追償之。
2、查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綠葉山莊社區之 法律顧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述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即 系爭1 萬8,000 元報酬,納稅義務人應為上訴人,扣繳義務
人則為時任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陳華惠,此 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間責令補繳稅額之稅額 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1 年8 月 8 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101100425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小字第564 號影印卷宗第42至 43頁,及本院卷第78頁);而扣繳義務人因漏報系爭報酬之 應扣稅款,依稅捐機關責令而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固使納 稅義務人受有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之利益,惟扣繳義 務人上開補繳稅款之義務,如前述係基於所得稅法之規定, 縱認因補繳稅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既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扣繳 義務人僅得依所得稅法第94條但書規定向納稅義務人追償補 繳之稅款,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
3、從而,本件系爭報酬之扣繳義務人即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陳華惠,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扣繳義務人讓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得訴請上訴人返還1 萬8,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 自屬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