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九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嘉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 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ON-四四六號機車為擔保,向張珈銘(已審結)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而將上揭機車交付張珈銘佔有、使用,張珈銘收受 甲○○所交付之上揭機車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將上揭機車借予余利昌使用,後 因余利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甲○○、張珈銘均明知上開機車在余利昌處,並 未遺失或遭竊,因未能尋獲余利昌,甲○○、張珈銘商議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二人相偕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四段三○五號前失竊,並推由甲○○填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而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開機車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 人竊盜罪嫌。嗣因余利昌騎乘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行 經台中市○區○○路一二七巷口,為警查獲,始進而查悉上情,甲○○並於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事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珈銘(已審結)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余利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切結書、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右揭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甲○○與張珈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右揭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借用人嗣後既未依約返還,復 行蹤杳然,致其所討無門,方出此下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 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