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曹樹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CATHLEEN.ANN.LEVY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CATHLEEN.ANN.LEVY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被告前於 民國94年9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 是原告既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