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22號
SLDV,101,婚,222,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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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施英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呂芳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因離婚 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則為家事非訟事件;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第5 項第1 款及第37條、第74條規定甚明。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合併請求離婚、 因離婚之損害賠償及給與贍養費等事件,於101 年1 月31日 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合乎當時應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合併提起。再 本件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即 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及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 適用。
二、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併請求離婚、 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家事訴訟事件,及因離婚 之給與贍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5年2 月18日結婚,自77年間,共同住所地即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被告於97年間與第 三人陳梅花有同居事實並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知悉後,被 告於97年7 月6 日簽立協議書,坦承此情,並保證與陳梅花 斷絕聯繫,惟書立後被告旋即離家未歸,渺無音訊,迄100 年8 月16日,原告接獲林口長庚醫院通知,告以被告因車禍 住院,乃趕至林口長庚醫院,竟發現被告斯時仍與第三人陳 梅花有所往來且仍持續親密狀態,此等情幕,原告實難接受 ,雙方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其緣由可歸責於被 告與第三人之外遇關係,原告爰依法提其本件訴訟。 ㈡如上所述,被告前與第三人陳梅花有婚外情,為原告發現後 ,被告即切結表示將與陳梅花斷絕不正常關係、不再連絡, 且不得有任何形式上的主動聯繫。詎料,被告竟於簽立協議 書後即離家未歸,渺無音訊,尤有甚者,更於100 年8 月16 日為原告發現其仍與陳梅花在一起,並持續維持親密關係, 致生無法回復之婚姻破綻,而有判決離婚事由,就此事由, 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及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等語。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 97年間與第三人陳梅花有同居事實並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 知悉後,被告於97年7 月6 日簽立協議書,坦承此情,並保 證與陳梅花斷絕聯繫,惟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旋即離家未歸, 音訊全無,迄100 年8 月16日原告接獲被告受傷住院之通知 ,趕往醫院探望時,竟發現被告仍與陳梅花維持婚外情關係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 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 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被告婚後於97年間與女子陳梅花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已嚴重 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於簽立協議書保證不再犯後,本應痛 改前非、檢束行為,詎被告竟離家未歸,除未與原告連絡外 ,甚且持續與陳梅花往來,可見被告完全不顧原告感受,毫 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無再謀破鏡重圓之意,而原告因此 致意冷心灰,亦無意再繼續雙方婚姻,遂提起本訴訟,顯見 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 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全可歸責於被告外遇、數年 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5年2 月18日 結婚,嗣被告因外遇於97年7 月6 日簽立協議書,保證不 再外遇,詎被告簽立後,非但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反



離家與第三人持續婚外情關係,致兩造婚姻生無法回復之 重大破綻,原告因而訴請離婚獲准,兩造30餘年婚姻化為 烏有,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採信。且 此一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 ⒉原告現於私人公司任職,年收入約49萬元,其為臺北實踐 家專畢業;至被告長期無工作,教育程度不明;此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100 年度 之所得為577,50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7 筆,財產 總額為66,670元;被告所得則為90,625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資力 、原告教育程度、兩造婚姻破綻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已分居4 年餘,夫妻情分已淡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在30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 ,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 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 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 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贍養費100 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判例 參照)。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 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 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
⒉原告固主張判決離婚後被告應給與其贍養費,惟原告身心 健全,復具有實踐家專畢業之學歷,顯非毫無謀生能力,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原告現與2 名子女同住,目前於



私人公司上班,年收入約49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 3 日、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相 當之收入,離婚後顯足以維持其生活,況原告之子呂俊儀 (65年10月27日生)、呂介閔(69年9 月26日生)均已成 年且未婚(均參見戶籍謄本),並與原告同住,其2 人依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則原 告既有謀生能力,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復可受成年子女扶 養,且本判決復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堪認離婚後原 告仍具一定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難認原告因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尚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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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