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347號
TCDM,90,易緝,347,200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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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鐘為盛
        陳瑾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四八
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押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自稱「陳秋世」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二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婦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因丁○○欲以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之一一三號及其母親所 有之同段一四之五九、六0等筆土地向金融機關貸款,經友人介紹輾轉委由丙○ ○(另經判處無罪確定)辦理,丙○○則再找甲○○辦理,甲○○竟佯稱其係「 陳偉輝」,可代丁○○向金融機關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使丁○○陷於 錯誤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段三十六巷三十八號案外人莊世 雄住處,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身分証、印章、印鑑証明、戶 籍謄本等証件資料交予甲○○甲○○即基於概括犯意,先於當場以「陳偉輝」 名義出具收據一紙,並在收據之立據人欄偽簽「陳偉輝」署押及蓋用甲○○於前 不久在台中市南屯區偽刻之「陳偉輝」印章,而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並進而 交付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偉輝」、丁○○、羅呂巧蓮甲○○取 得前開証件資料後,由「陳秋世」找來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 子、婦人,冒充係丁○○及羅呂巧蓮,以前開土地設定債權額七百二十萬元扺押 權向劉慶昕、王庭獻實際借款六百萬元,使劉慶昕、王庭獻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借 款六百萬元交予前開冒充丁○○及羅呂巧蓮之人。甲○○與前開冒充丁○○及羅 呂巧蓮之人明知丁○○及羅呂巧蓮並無設定前開扺押權之事實,竟以丁○○所交 付之前開証件資料偽造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輾轉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乙○○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持向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於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丁○ ○、羅呂巧蓮劉慶昕、王庭獻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與 前開冒充丁○○及羅呂巧蓮之人於前開扺押權設定登記辦畢後,復由前開冒充丁 ○○及羅呂巧蓮之人書立切結書切結收到借款六百萬元及約定還款事宜,並由甲 ○○在前開切結書上連帶保証人欄偽簽「陳偉輝」署押及捺指印,前開冒充丁○ ○及羅呂巧蓮之人則在前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分別偽簽「丁○○」、「羅呂 巧蓮」署押及捺指印,而偽造前開切結書之私文書,並進而交付劉慶昕、王庭獻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偉輝」、丁○○、羅呂巧蓮劉慶昕、王庭獻。



二、案經丁○○告訴及丙○○告發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冒陳偉輝名義向丁○○詐得前開証件,並交予「陳秋世 」找人冒充丁○○、羅呂巧蓮辦理扺押貸款之事實,惟辯稱如何辦理押貸款過程 他並不清楚,都是「陳秋世」在指揮,錢是「陳秋世」拿走,由「陳秋世」分配 ,他只分得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底曾經由張群立巫瑞彬要辦理貸款事宜,並帶來冒充丁 ○○、羅呂巧蓮之人,其後是被告帶自稱是丁○○、羅呂巧蓮之人到承辦的乙 ○○代書處拿貸款等情,業據証人巫彬瑞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前開前往乙○ ○處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之冒充丁○○、羅呂巧蓮之人並非丁○○、羅呂巧蓮 本人等情,亦據証人乙○○於偵查中指認在卷。被告並於乙○○前往查看前開 不動產前向丙○○說銀行人員要去看,請揚瑞振叫丁○○母子不要出面等情, 亦據証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對辦理押貸款過程顯有參與。(二)被告與前開冒充丁○○及羅呂巧蓮之人於前開扺押權設定登記辦畢後,復由前 開冒充丁○○及羅呂巧蓮之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及切 結收到借款六百萬元並約定還款事宜,且由甲○○在前開切結書上連帶保証人 欄偽簽「陳偉輝」署押及捺指印,前開冒充丁○○及羅呂巧蓮之人則在前開切 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分別偽簽「丁○○」、「羅呂巧蓮」署押及捺指印,有卷 附切結書一紙可稽。而前開切結書上連帶保証人「陳偉輝」之指紋經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刑紋字第五一九四一號函附之鑑定書可稽。益徵被告對偽造私文書辦理押 貸款過程顯有參與。
(三)被告等人於向告訴人丁○○詐得前開証件資料之目的即在冒名辦理抵押貸款, 否則其詐得前開証件資料即無意義。參以前開証人巫瑞彬、乙○○之敘述及切 結書之記載,被告對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員 登記不實一節,顯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前開辯尚不足採。此外,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羅呂 巧蓮指述綦詳,並有卷附收據、切結書各一紙、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 、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中正地 所四字第六六0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等可資佐証。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 秋世」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二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不詳之成年男子、婦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詐欺取財罪之間,互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 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不思以正途牟利,竟參與集體詐欺犯行、為本件犯行時年僅二十歲,年 輕識淺,一時貪念致觸法網、詐取之金額高達六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押署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前開冒充丁○○、羅呂巧蓮之人於取得王庭獻、劉慶昕所交付之前開借款支 票後,提示兌現時,在前開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及另行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二紙作 為擔保之用部分,尚非屬抵押貸款必須之程序,且依卷附証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不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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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種 類│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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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空 白 │「陳偉輝」印章│一個 │即編號二所示之印│
│ │ │ │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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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七十九年四月二│「陳偉輝」署押│一枚 │立據人欄內之署押│
│ │十二日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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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七十九年四月二│「陳偉輝」印文│一枚 │立據人欄內之印文│
│ │十二日收據 │ │ │ │
├──┼───────┼───────┼────┼────────┤
│四 │七十九年五月四│「陳偉輝」署押│一枚 │連帶保証人欄內之│
│ │日切結書 │ │ │署押 │




├──┼───────┼───────┼────┼────────┤
│五 │七十九年五月四│「陳偉輝」捺指│一枚 │連帶保証人欄內之│
│ │日切結書 │印 │ │捺指印 │
├──┼───────┼───────┼────┼────────┤
│六 │七十九年五月四│「丁○○」署押│二枚 │立切結書人欄及收│
│ │日切結書 │ │ │訖欄 │
├──┼───────┼───────┼────┼────────┤
│七 │七十九年五月四│「丁○○」捺指│一枚 │收訖欄 │
│ │日切結書 │印 │ │ │
├──┼───────┼───────┼────┼────────┤
│八 │七十九年五月四│「羅呂巧蓮」署│二枚 │立切結書人欄及收│
│ │日切結書 │押 │ │訖欄 │
├──┼───────┼───────┼────┼────────┤
│九 │七十九年五月四│「羅呂巧蓮」捺│二枚 │立切結書人欄及收│
│ │日切結書 │指印 │ │訖欄 │
├──┼───────┼───────┼────┼────────┤
│十 │七十九年五月四│「丁○○」及「│二枚 │刪字註記欄 │
│ │日切結書 │羅呂巧蓮」捺指│ │ │
│ │ │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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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