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72號
SLDV,101,司聲,572,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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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周旭陽
相 對 人 詹榮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壹 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 擔保物因被相對人詹榮富及第三人詹蔡惠玉聲請強制執行, 提撥133 萬5,403 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尚有未領取之 餘款。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46 號),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 訴訟歷審判決、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及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91年度重訴字 第527 號、89年度存字第761 號、91年度存字第1772號、93 年度存字第1677號、95年度存字第1591號及101 年度司聲字 第346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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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