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53號
SLDV,101,司聲,553,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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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陳亞仲
相 對 人 羅唯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22號及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負擔,不予列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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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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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87,62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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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予│
│ │ │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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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
│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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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87,6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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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87,625元×3/5=52,575元。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87,625×(1-3/5)=3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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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