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555號
TPEV,106,北小,155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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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蕭瑞玉 
訴訟代理人 蕭順華 
      李銘豪 
被   告 唐平燈 
訴訟代理人 施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關於 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云云,惟 原告供承就其主張之財產管理關係無契約提出等語,即難認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財產管理關係一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財產管理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復陳稱:希望能 移到被告住所地桃園地院管轄等語,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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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