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證明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訴聲字,106年度,4號
PDEV,106,斗訴聲,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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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春文蔡玉茹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8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 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 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 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 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蔡春文有債權 存在,而相對人蔡春文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蔡玉茹,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蔡玉茹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春文所有。上開



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 ,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 者,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自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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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