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1年度,32號
SLDV,101,司消債聲,32,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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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詠琳即陳佳麟即陳欣美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至一○七年十一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因腸沾黏而至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並住院三日,且因術後傷口感染,伊每二至三 日即需向公司請假至醫院回診,致使伊11月薪資遠低於更生 方案認定之新臺幣(下同)2 萬8,623 元,加計11月份額外 支出之醫藥費,伊實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慮及後續之身體健 康調養及回診就醫,伊之薪資尚需一至二月方能回復,為此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0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1 年11月16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 務人主張之上情,亦據債務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 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薪資清單(見本院 卷第31頁)、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為 佐,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 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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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