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楊敦雅
相 對 人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債 務 人 張惟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3 月6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張惟婷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7 年3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3 月11日登記在案。三、嗣債務人張惟婷於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4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用770 萬元、13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本息至101 年8 月12日,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 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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