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邱伯雲
相 對 人 湯振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11 年3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101 年3 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 年3 月14日、101 年3 月19日向聲請人共計 借用1,500,000 元,約定101 年6 月13日及101 年6 月18日 清償,並簽立本票2 紙為證。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 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 本2 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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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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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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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南港區 │南港 │二 │521 │建│98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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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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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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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 │台北市南港區南│台北市南港區南│鋼筋混凝土造│4 層:85.05 │陽台:8.10│1/3 │ │
│ │ │港路一段171 巷│港段二小段521 │4 層樓房 │合計:85.05 │ │ │ │
│ │ │22號4樓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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