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立富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廼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立一紙聘 任通知書,該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聘任期間應 謹守工作倫理與維護公司利益並請確實遵循下列規範:㈥任 職期間及聘任關係終結後兩年內,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公 司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同業公司任職,違者必須賠 償每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之招募費用。」。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8 日成 立訴外人樂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輔公司),並擔任樂 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樂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之營 業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係屬同業公司。詎被告於離職後,竟 立即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屬原告公司在職員工之謝 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 爰依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以每人30萬元為計算基 礎,共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300,000 元×5 人=1,500, 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樂輔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向美 玲,另有訴外人即董事朱迺憲及鄭建章,與監察人葉春騰, 此4 人均為樂輔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向美玲在原告公司原擔 任會計人員,於100 年4 月1 日遭原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後,與另3名股東合作籌設樂輔公司, 並非被告鼓勵、徵求或協助所致,該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也
非公司股東或實際負責人。直至100 年12月15日樂輔公司增 資,由原20萬股,實收資本額200 萬元,增資為90萬股,實 收資本額900 萬元,被告才出資並加入該公司之經營,且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
㈡訴外人謝文貴、蘇峻群、林銍墉、鄭仁方,原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製造或倉管職位,惟因原告公司的管理部門行事反覆 且過於情緒化,渠等4人才因無法認同原告公司之管理自願 離職,並無任何人唆使或鼓勵他們離職。渠等4 人於100 年 5 月份至樂輔公司任職,當時樂輔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向 美玲,也係訴外人向美玲基於過去同事之情誼才引薦此4名 職員加入樂輔公司,被告當時僅為樂輔公司之員工,並非股 東或負責人,自無任何鼓勵、徵求或協助這些人到樂輔公司 任職之行為。
㈢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公司雖無須就招募費用之數額負 舉證責任,惟仍應就渠存在招募費用之損失負舉證責任。原 告公司係因業務性質變更,必須減少勞工才資遣訴外人向美 玲,則就訴外人向美玲原來之職位勢必不會招募新的職員, 因此,根本不存在招募費用之損失,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招募費用損失之賠償。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公司可證明 被告有違約且原告公司受有招募費用之損害,按照社會經濟 狀況,另行招募會計人員或倉管製造人員之招募費用並不高 ,核宜認定每位招募費用為1 萬元,較符合社會常情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 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並簽立聘任通知書;又訴外人向美玲、謝文貴、 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 4 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 25日離職,嗣均至樂輔公司任職;及樂輔公司於100 年4 月 8 日設定登記,其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大部分相同,為同業 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向美玲、謝文貴、 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之勞保投保資料、聘任通知書、原 告及樂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店勞調字第8 號卷宗〈以下簡稱北院調字卷〉第6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成立樂輔公司,擔任樂 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謝文貴、蘇 俊群、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違反聘任
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無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在職員工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 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茲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聘任通知書第 6 條第6 款約定:「任職期間及聘任關係終結後兩年內, 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 同業公司任職,違者必須賠償每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招募 費用。」,此有聘任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8 頁)。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離職後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在職 員工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 司任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銍墉、謝文貴、鄭仁方到庭均證稱係向美玲 向渠等接洽至樂輔公司上班事宜,此外並無他人向渠等接 洽至樂輔公司上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 第66至68頁),證人蘇峻羣在庭亦證稱係其主動對向美玲 洽詢至樂輔公司上班乙事,此外並無他人向其接洽至樂輔 公司上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證人向 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樂輔公司是伊找朱迺憲、鄭建章 、葉春騰共同投資所設立,於100 年4 月成立時實際負責 人為伊,且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及被告均係 伊徵詢渠等有無意願至樂輔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至69頁反面),則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原 告公司離職後,並無鼓勵、徵求、協助證人即原告公司在 職員工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 公司任職乙事;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 之行為,難認有據。
⒊原告公司雖主張由證人林銍墉之證詞可知其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便直接到樂輔公司任職,而斯時被告已在樂輔公司任 職,且樂輔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非向美玲等 語,然查,縱認原告主張樂輔公司為被告所設立、被告為 樂輔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乙節屬實,亦無從逕 此推認被告有鼓勵、徵求、協助證人謝文貴、蘇峻羣、林 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又證人林 銍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直接到樂輔公司任職,斯時被告已
在樂輔公司任職乙事,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鼓勵、徵求、協 助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至樂輔公司任職之事實。另原告公司 主張向美玲僅是樂輔公司員工而非樂輔公司負責人,被告 始為樂輔公司負責人,向美玲在無任何利益下並無必要為 樂輔公司招募員工,故被告顯然是為迴避與原告公司所簽 訂之聘任通知書違約金懲罰條款而透過向美玲來邀請證人 林銍墉等人至樂輔公司任職等語,然查,樂輔公司為證人 向美玲與訴外人朱迺憲、鄭建章、葉春騰共同籌資所設立 ,於100 年4 月8 日設立登記時並登記向美玲為董事長乙 情,此據證人向美玲證述如前,並有樂輔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向美玲既為樂輔 公司設立初期之出資股東,復登記為樂輔公司董事長,則 其於公司設立初期,為公司招募具相關經歷、專長之人才 ,與常情並無違背,是原告公司前開所述,洵屬臆測之詞 ,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之行 為。
㈢綜上,原告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有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謝文貴、 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聘任通知書第6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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