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湯邦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湯邦進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久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久大電機公司),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低 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8780元,以債務人身 體狀況尚屬健康之軀,應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虞,與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 2 萬4822元之19.43 %, 若債務人能覓得至少1 萬8780元之 工作,則每月可增加清償8780元,6 年總計可清償88萬4160 元〔計算式:(3500+8780)×12=884160〕,清償成數將 提高至54.41 %(計算式:884160÷1624822 ≒54.41 %) ,是以債務人之經歷及身心狀況,應無不能覓得至少1 萬87 80元之工作,進而增加清償金額之情形,惟卻未見債務人有 此積極作為,而債務人負有債務卻不戮力工作,且6 年長期 更生期間僅以賺取1 萬元收入為滿足之心態,又任其將過往 因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無端轉嫁各債權人,實難為已盡全 力償還債務。綜上,債務人於客觀上有覓得較高收入之情況 下,卻自願捨棄,並進而影響債權人受償之總額,顯與誠信 原則有違,且易產生道德風險,故債務人應提高每月清償金 額,而原裁定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見平衡債權人與債 務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實難謂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 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 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
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 ,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 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另債務人日 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 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 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 ,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卷字第33號卷,下 稱執行卷,第4 、5 頁)。債務人係43年9 月生,年滿58歲 ,目前設籍於前妻宗秀梅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久大電機公司,擔任如清潔、送貨等雜物之工作,每月 實領薪資1 萬元(含久大電機公司提供之住宿、水電費用20 00元),並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3500元,有債務人所提戶籍 謄本(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 8 頁)、久大電機公司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聲請卷第50頁 )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轉帳明細(執行卷第10 6 頁)附卷可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與津貼 外,名下尚有汽車(1996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9 97 c.c,車牌號碼:00-0000)乙輛、國泰金融控制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市值520 元及富邦人壽定期壽險保單,保單 解約金為6 萬3739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 卷第98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函 覆(聲請卷第96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項亦訂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加計原住民敬 老津貼共計1 萬3500元,已如上述,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1 萬元後,僅餘3500元,悉數以之為每月清償金額,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佈新北市民國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1832元,則債務人前揭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尚稱合理 。縱以債務人工作所在地之新竹地區,核以臺灣省101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44 元,債務人列計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此外,債務人復將上開 保單解約金6 萬3739元,於更生方案第1 期增加清償之,足 徵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誠意。另債務人名下汽車車齡已逾15 年,經折舊後,幾無殘值,而其投資,市值亦甚微,是均無 變價列入更生方案消償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者,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 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 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 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 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 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 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㈢、異議人另稱:以債務人身體狀況尚屬健康之軀,應能覓得至 少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1 萬8780元之工作,進而增 加清償金額之情形,惟卻未見債務人有此積極作為,任其將 過往因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無端轉嫁各債權人,實難謂已 盡全力償還債務,更生方案亦難謂公允云。查債務人患有高 血壓、高血脂及痛風,雖對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影響不大, 惟須定期服藥、生活作息正常及飲食工作,有公祥醫院101 年3 月15日函及其檢附債務人95年3 月14日迄今病歷影本( 聲請卷第86至9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年滿58歲,距勞工 法定推退休年齡65歲,僅餘7 年,而其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月清償3500元,以6 年為期,難謂未盡力清償。債 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則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 預測之事。且依前開說述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意旨 之說明,更生方案公允與否,非以債務人過往負債原因或消 費情形為斷。且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 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故異議人前開所述,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法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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