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秀晏(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魏辰儒(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楊純惠(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理人
被 告 魏金鑾
魏金燕
魏良家
魏孝安
魏佑展
魏延泰
魏文欽
兼上列六人 魏祿賢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李 罕(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吉妮(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宗(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共 劉立鳳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魏萬財
魏天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16 2 地號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及系爭164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建築房 屋及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魏良家、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 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 黃魏愛珠、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魏麗卿、魏萬 財、魏天永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 G2部分,面積合計為147.5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魏良家、楊純惠、 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 鑾、魏金燕、魏祿賢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G3部分,面積為24.77 平方公尺之鋼棚架建物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魏良家、 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 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 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595 元,及其中39 0,6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961元自101 年 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魏良家、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 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 應連帶給付原告3,189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 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非任何 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 、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無權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稅稅籍編 號為16060154000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58 號前段房屋) ,乃訴外人魏泉約於民國前30年左右所興建、居住之原始起 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因魏泉於民國前8 年即 已死亡,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5 8號前段房屋及附連鋼棚架 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之G 、G2及G3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占用 之土地,暨請求因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應連帶給付原告47 0,595 元、3,189 元之不當得利訴訟部分,即須以魏泉全體 合法繼承人起訴始為適法。原告並因此列被告魏良家、楊純 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 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黃魏愛珠、李罕、魏志明、魏吉 妮、魏志宗、魏麗卿、魏萬財、魏天永共19人為該部分請求 之被告。
四、次查:系爭158 號前段房屋於魏泉死亡後,先後由魏泉之子 魏王(另一子魏米糕死亡,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再由魏王之子即魏清水、魏敏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 2 。又魏清水於80年1 月19日死亡,其長男魏葉火、次男魏義 順均夭折,三男魏義盛、四男即被告魏文欽、五男即被告魏 祿賢、長女即被告魏金鑾及次女即被告魏金燕為其繼承人繼 承其應有部分,嗣魏義盛於89年9 月22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即被告魏莊味、長男魏孝存、次男魏君育、三男即被告魏孝 安、四男即被告魏佑展、五男即被告魏延泰及長女即被告魏 良家繼承其應有部分,有原告所提出魏清水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82頁)。惟魏莊味 及魏君育二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89年度繼 字第514 、51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卷四第122 頁背面),亦經原告撤回在案。魏孝存則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1 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楊純惠、魏辰儒及魏秀晏承受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31號卷三第318 至321 頁)。原告聲請魏文欽、魏祿賢、 魏金鑾、魏金燕、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楊純惠、魏辰 儒及魏秀晏為被告,尚無違誤。
五、魏敏同亦於70年8 月23日死亡,其子女有長男魏萬生、次男 即被告魏萬財、三男即被告魏天永、長女即被告黃魏愛珠、 次女即被告魏麗卿,三女魏寶雲出養予魏清綉(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17 頁),故無繼承權。嗣魏萬生亦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2 月19日死亡,而子女有被 告李罕、魏志明、魏吉妮及魏志宗,有魏敏同之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其 等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5 紙可稽(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 頁、卷一第180 至184 頁)。原告 乃聲請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黃魏愛珠、魏麗卿 、魏萬財、魏天永為被告。但查,魏敏同之繼承人尚有其配 偶即魏陳絨,此有魏敏同之除戶謄本、舊全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 16 8、181 及182 頁)。原告未列魏陳絨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即有不適格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列魏泉之繼承 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人不適格,並 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是本件原告起訴既屬當事人不適格,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