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1號
SLDV,100,重訴,31,20121219,2

1/4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金昌 


      魏凉  
      魏嘉宏 
共   同 潘東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魏石松 

      高錦來 

      盧心匏 
      魏祿賢 
      江國城 
      江烽華 
      沈含笑 



      魏雅苓 

      魏愷志 


      魏嘉萱 

      魏銖銘 
      魏根泉 

      高忠維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菀儀 
      魏菀秋即魏于婕

      江秀美 

      江張富 
      江皇城 
      江順堡 
      江金城 
      李罕(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吉妮(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宗(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六 劉立鳳律師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魏吉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魏椿龍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魏陳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許魏梅蘭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
      陳姿伊  住桃園縣○○鄉○○路000○0號5樓
      陳莉評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陳麒安  住同上
      陳姿樺  住同上
      陳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天文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樓
      魏麗真  住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5樓
      魏如冰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魏秀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魏美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魏志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魏燕萍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高秋月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高秀芳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
      高秀琴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
      高秀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高美雯  住同上
      魏文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一人  魏祿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魏玉蘭

      陳魏玉梅
      魏春峯 

      魏春金 
上列一人  陳逸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魏高菊花


      魏信戎 

      魏彩雲(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魏彩蓮(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魏順興(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魏彩銀(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魏足娟(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華 

上列一人  高錦來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魏蔡碧

      電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盧心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程潘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金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 、A1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B 、B1部分,面積合計五十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魏陳雄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C 、C1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魏根泉魏銖銘沈含笑魏嘉萱魏愷志魏雅苓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D4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魏石松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D 、D1、D3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高忠維高錦來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E 部分,面積九十九‧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魏美娟魏志遠魏燕萍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魏菀秋、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F 、F1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魏祿賢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江烽華江順堡江國城江金城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之I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魏彩雲、許魏彩蓮、魏順興、魏彩銀、魏足娟、陳魏玉蘭魏吉雄陳魏玉梅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面積三十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程潘秀英、魏椿龍魏春峯魏春金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五十六‧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魏文欽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面積為十四‧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罕、魏志明、魏志宗、魏吉妮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L 部分,面積為十七‧二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魏金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陳雄魏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根泉魏銖銘沈含笑魏嘉萱魏愷志魏雅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石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自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忠維高錦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蔡碧勳、電達企業有限公司、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魏美娟魏志遠魏燕萍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魏菀秋、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江烽華江順堡江國城江金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彩雲、許魏彩蓮、魏順興、魏彩銀、魏足娟、陳魏玉蘭魏吉雄陳魏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潘秀英、魏椿龍魏春峯魏春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罕、魏志明、魏志宗、魏吉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除被告張美華魏蔡碧勳、電達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另對於被告魏嘉宏就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起訴 請求將坐落於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系爭 162 地號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 之被告所有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後 。原告嗣又於100 年5 月25日再行起訴請求全體被告(除被 告張美華魏蔡碧勳、電達企業有限公司、魏嘉宏)因無權



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審理,有二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日期可稽。因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其對於被告(除被告 魏嘉宏張美華魏蔡碧勳、電達企業有限公司)拆屋還地 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前提,兩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本得 以一訴合併主張,依前揭規定,自得合併辯論。爰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命合併辯論(101 年5 月2 日命合併辯論,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198 頁背面),並合併裁判之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 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關於系爭土地 上占用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 142 、144 、146 、150 、152 、154 、158 、160 、162 號(以下與同段14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起訴時僅列被 告魏金昌魏凉魏石松高錦來盧心匏魏祿賢、江國 城、魏吉雄魏嘉宏為被告(撤回之被告不再臚列)。嗣原 告分別以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之人,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 理由,就系爭144 號房屋追加被告魏陳雄許魏梅蘭、陳姿 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陳秀梅陳天文魏高菊花魏信戎魏嘉宏為被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 第16頁);就系爭146 號房屋,原起訴被告為魏嘉宏,變更 為被告魏陳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 ;就系爭152 號房屋追加被告高忠維;就系爭154 號房屋追 加被告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魏美娟魏志遠魏燕萍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魏菀秋即魏于婕高秋月、高 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卷一第16頁);就系爭160 號房屋原起訴被告為江國城, 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江烽華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江 順堡、江金城;就系爭162 號房屋追加被告陳魏玉蘭、陳魏 玉梅及魏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背面、 87頁)。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亦先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上述起訴之請求外,復分別於



99年9 月1 日、追加被告沈含笑(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 號卷二第184 至185 頁)、魏雅苓魏愷志魏嘉萱、魏銖 銘、魏根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275 頁背面)聲明請求拆除系 爭148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D4的土地部分,面積21. 50平方公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100 年4 月7 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程潘秀英、魏椿龍、魏 春峯、魏春金應將坐落於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 部分,面積合計56.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9年3 月26日追加請 求訴外人魏士倫應將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 K 部分,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101 年5 月17日復 變更被告為魏文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270 頁背面)。原告上請求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 實均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故事件性質均相同,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 明文。又按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 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原告對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無論何種行為,亦不問 其利與不利,其效力及於全體,即視為對全體所為同。本件 原告就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訴訟中對於被告魏陳雄、魏 嘉宏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08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5,09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 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魏石松原請求給付240,3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49,216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高錦來高忠維原請求連帶給付5,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 再行對被告高錦來高忠維追加53,86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魏祿賢原請求給 付28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58,572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 江國城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江順堡江金城、江烽 華原請求連帶給付3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 追加62,3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 面);對於被告魏文欽原請求給付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 5 月25日再行追加7,865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 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 宗原請求連帶給付4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 加9,33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 面)等因尚未判決期間占用時間增加所生損害金額,核其追 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之聲明,依法尚屬有據,追加應予准許。惟其餘追加請求 ,部分被告未收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查: ㈠本件原告原基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於被告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請求連帶給付16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3,431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加 之請求固漏未對被告陳姿伊公示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惟因 其餘被告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莉 評、陳麒安陳姿樺魏高菊花魏信戎與原告間關於系爭 144 號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 自行送達之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姿伊魏嘉宏外 之上開被告,有原告所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11紙可參(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22 至128 頁)故參照前揭規 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姿伊、魏嘉 宏。
㈡ 原告原對於被告魏根泉魏銖銘沈含笑魏嘉萱魏愷志



魏雅苓請求連帶給付5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 行追加11, 65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魏根泉部分均未經合法送達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23頁),惟因其餘被告 魏銖銘沈含笑魏嘉萱魏愷志魏雅苓與原告間關於系 爭148 號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 告自行送達之起訴狀、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魏根泉 以外之其餘被告,有原告所提出送達證書5 紙及國內掛號查 詢單5 紙可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24至28頁 、卷二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故參照前揭規定意旨 ,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魏根泉。 ㈢ 原告原對於被告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魏美娟魏志遠魏燕萍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魏菀秋、高 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尚有被告魏蔡碧 勳及電達企業有限公司,但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請求連 帶給付370, 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75,75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追加之請求,固漏未對被告高秀婷高美雯公示 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惟因其餘被告魏麗真魏如冰、魏秀 菁、魏美娟魏燕萍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 魏菀秋、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與原告間關於系爭154 號 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自行送達 之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高秀婷高美雯魏志遠外 之前開被告,有原告所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16紙可參(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12 至120 頁)故參照前揭規 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高秀婷、高美 雯、魏志遠
㈣原告原僅對被告陳魏玉蘭魏吉雄陳魏玉梅及魏吉請求連 帶給付10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21,036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惟魏吉於審理中之100 年9 月23日死亡,追加狀送達 時,係遭退回,有國內掛號查詢單1 紙可查(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因魏吉係由被告魏彩雲 、許魏彩蓮、魏順興、魏彩銀、魏足娟承受訴訟(於後段詳 述),且與其餘前開被告關於系爭162 房屋與原告間之訴訟 ,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陳魏玉蘭魏吉雄、陳魏玉 梅關於原告追加之請求既已合法送達,有原告提出國內掛號



查詢單3 紙足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44 至 145 頁),依上揭規定旨,自應認原告追加損害賠償請求之 效力亦及於被告魏彩雲、許魏彩蓮、魏順興、魏彩銀、魏足 娟。
㈤原告原僅對被告程潘秀英、魏椿龍魏春峯魏春金請求連 帶給付148,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0,43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之追加請求固未對被告魏春金魏椿龍魏春峯 合法送達,惟因原告已對被告程潘秀英為合法送達,有原告 所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1 紙可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45 頁背面)。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 效力亦及於被告魏春金魏椿龍魏春峯
五、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對魏吉之訴 訟部分,原告固係聲請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魏彩雲、許魏彩 蓮、魏順興、魏彩銀、魏足娟,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6紙 、全戶戶籍謄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紙可按(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頁、15至23頁),但推其本意係要求 由魏吉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原起訴之魏萬生於訴訟繫 屬中之100 年2 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罕、魏志 明、魏吉妮、魏志宗聲請承受訴訟,有其等所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籍謄本5 紙可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 第180 至184 頁),其聲請與法並無不符,亦予准許。六、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魏石松高錦來盧心匏魏祿賢江國城江烽華沈含笑魏雅苓、魏 愷志、魏嘉萱魏銖銘魏根泉高忠維魏培修魏菀儀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江順堡江金城、李罕、魏志 明、魏吉妮、魏志宗主張本件系爭154 號房屋原告僅就其中 之共有人魏連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魏美娟魏志遠魏燕萍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 儀、魏菀秋(包含魏連富之子魏達明之繼承人)作為相對人



請求,而實際魏連富只是繼承其母魏高鴦之應有部分,故共 有人尚有魏連富之兄弟陳連登、陳金旺、魏和成、魏任癸、 魏妹等人,亦應一併追加為被告。原告固曾追加上開人等為 被告,嗣又以魏高鴦並非所有權人而撤回訴訟(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卷四第40、41頁)。查:系爭154 號房屋之 稅籍資料僅魏連富、魏達明二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 分處所附系爭154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士 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84頁)。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因依上開稅籍資料,足顯示魏連富、魏達明曾可能因事實 上管領系爭154 號房屋而支付房屋稅賦,故足推定其等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支配系爭154 號房屋。至前開被告魏石松等人 所提出合約書至多說明有締約之事實,對於所購買房屋是否 為系爭154 號房屋,且是否移轉所有權予魏高鴦,均無法證 明。是原告關於系爭154 號房屋之請求未以陳連登、陳金旺 、魏和成、魏任癸、魏妹為被告,尚無不合,附此敘明。七、被告魏椿龍魏陳雄許魏梅蘭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陳秀梅陳天文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魏 美娟、魏志遠魏燕萍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高秀婷高美雯魏文欽陳魏玉蘭陳魏玉梅、程潘秀英、魏春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