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金昌
三
被 告 魏涼
共 同 潘東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魏石松
高錦來
盧心匏
魏祿賢
江國城
江烽華
魏吉雄
魏椿龍
沈含笑
魏雅苓
魏愷志
魏嘉萱
魏銖銘
魏根泉
8
高忠維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莞儀
魏莞秋
江秀美
江張富
江皇城
江順堡
江金城
李罕(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吉妮(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宗(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七 劉立鳳律師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魏陳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許魏梅蘭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
陳姿伊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5樓
陳莉評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陳麒安 住同上
陳姿樺 住同上
陳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天文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樓
魏麗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魏如冰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魏秀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魏美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魏志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魏燕萍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高秋月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高秀芳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
高秀琴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
高秀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高美雯 住同上
魏良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魏孝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魏佑展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魏延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魏文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兼上列五人 魏祿賢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魏金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魏金燕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陳魏玉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陳魏玉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魏春峯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魏春金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逸銓 住同上
居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
被 告 魏秀晏(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魏辰儒(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楊純惠(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法定代 住同上
理人
被 告 魏愛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魏麗卿 住同上
魏萬財 住同上
魏天永 住同上
魏高菊花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魏嘉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魏信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魏彩雲(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許魏彩蓮(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魏順興(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魏彩銀(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樓之2
魏足娟(即魏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張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上列一人訴 高錦來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訟代理人
被 告 魏蔡碧勳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
電達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心匏 住同上
被 告 程潘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 、A1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C○、i○○、申○○○、戌○○、酉○○、亥○○、地○○、玄○○、天○○、p○○、d○○○、Y○○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B 、B1部分,面積合計五十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i○○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C 、C1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c○○、r○○、壬○○、q○○、m○○、j○○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D4部分,面積二十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H○○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D 、D1、D3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寅○○、巳○○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E 部分,面積九十九‧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v○○、J○○、Q○○、b○○、O○○、t○○、B○
○、e○○、f○○、w○○、魏菀秋、卯○○、癸○○、丑○○、子○○、辰○○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F 、F1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R○○、A○○、P○○、T○○、L○○、K○○、U○○、G○○、X○○、W○○、n○○、黃l○○、辛○、N○○、I○妮、M○○、u○○、o○○、F○○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G 、G2部分,面積合計一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n○○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之I部 分,面積一百十五‧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g○○、未○○○、k○○、h○○、S○○、宙○○○、I○雄、宇○○○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J 部分,面積三十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x○○、Z○○、a○○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面積合計五十六‧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G○○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面積為十四‧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辛○、N○○、M○○、I○妮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L 部分,面積為十七‧二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R○○、A○○、P○○、T○○、L○○、K○○、U○○、G○○、X○○、W○○、n○○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G3部分,面積為二十四‧七七平方公尺之鋼架棚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V○○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涼、i○○、申○○○、戌○○、酉○○、亥○○、地○○、玄○○、天○○、p○○、d○○○、Y○○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i○○、p○○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c○○、r○○、壬○○、q○○、m○○、j○○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自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元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s○○○、電達企業有限公司、v○○、J○○、Q○○、
b○○、O○○、t○○、B○○、e○○、f○○、w○○、魏菀秋、卯○○、癸○○、丑○○、子○○、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g○○、未○○○、k○○、h○○、S○○、宙○○○、I○雄、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x○○、Z○○、a○○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N○○、M○○、I○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R○○、A○○、P○○、T○○、L○○、K○○、U○○、G○○、X○○、W○○、n○○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由被告V○○負擔百分之八;被告C○、i○○、申○○○、戌○○、酉○○、亥○○、地○○、玄○○、天○○、p○○、d○○○、Y○○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i○○負擔百分之六;被告c○○、r○○、壬○○、q○○、m○○、j○○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H○○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寅○○、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v○○、J○○、Q○○、b○○、O○○、t○○、B○○、e○○、f○○、w○○、魏菀秋、卯○○、癸○○、丑○○、子○○、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R○○、A○○、P○○、T○○、L○○、K○○、U○○、G○○、X○○、W○○、n○○、黃l○○、辛○、N○○、I○妮、M○○、u○○、o○○、F○○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n○○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g○○、未○○○、k○○、h○○、S○○、宙○○○、I○雄、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x○○、Z○○、a○○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G○○負擔百分之一;被告R○○、A○○、P○○、T○○、L○○、K○○、U○○、G○○、X○○、W○○、n○○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被告V○○負擔百分之八;被告C○、i○○、申○○○、戌○○、酉○○、亥○○、地○○、玄○○、天○○、p○○、d○○○、Y○○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i○○、被告p○○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c○○、r○○、壬○○、q○○、m○○、j○○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H○○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寅○○、巳○○、午○○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s○○○、電達企業有限公司、v○○、J○○、Q○○、b○○、O○○、t○○、B○○、e○○、f○○、w○○、魏菀秋、卯○○、癸○○、丑○○、子○○、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n○○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戊○○、丙○○、己○○、庚○○、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g○○、未○○○、k○○、h○○、S○○、宙○○○、I○雄、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x○○、Z○○、a○○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G○○負擔百分之一;被告R○○、A○○、P○○、T○○、L○○、K○○、U○○、G○○、X○○、W○○、n○○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V○○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i○○部分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關於命被告p○○給付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關於命被告午○○給付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v○○、J○○、Q○○、b○○、O○○、t○○、B○○、e○○、f○○、w○○、魏菀秋、卯○○、癸○○、丑○○、子○○、辰○○部分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關於命被告s○○○、電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g○○、未○○○、k○○、h○○、S○○、宙○○○、I○雄、宇○○○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二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二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除被告p○○、午○○、s○○○、電達企業 有限公司)原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起訴請求將坐落於其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系爭 163 地號土地、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建物拆除 騰空後,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 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後。原告嗣又於100 年 5 月25日再行起訴請求全體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21 號審理,有二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因原告之 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其對於被告(除被告p○○、午○○、s ○○○、電達企業有限公司)拆屋還地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前 提,兩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依 前揭規定,自得合併辯論。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命合併辯 論(101 年5 月2 日命合併辯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 1 號卷一第198 頁背面),並合併裁判之,先予敘明。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4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 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關於系爭土地 上占用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 142 、144 、146 、148 、150 、152 、154 、158 、160 、162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起訴時僅列被告V○○、 魏涼、H○○、巳○○、B○○、n○○、丁○○、I○雄 、己○○、x○○、壬○○、p○○為被告(撤回之被告不 再臚列)。嗣原告分別以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理由,就系爭144 號房屋追加被告i ○○、申○○○、亥○○、地○○、玄○○、天○○、戌○ ○、酉○○、d○○○、Y○○為被告(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就系爭146 號房屋,原起訴被告為 p○○,變更為被告i○○(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 一第16頁);就系爭148 號房屋追加被告j○○、m○○、 q○○、r○○、c○○為被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卷一第16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275 頁背 面);就系爭152 號房屋追加被告寅○○;就系爭154 號房
屋追加被告v○○、J○○、Q○○、b○○、O○○、t ○○、e○○、f○○、魏莞儀、魏莞秋、卯○○、癸○○ 、丑○○、子○○、辰○○(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 卷一第16頁);就系爭158 號房屋及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58 號前段房屋)追加被告R ○○、L○○、K○○、U○○、G○○、X○○、W○○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6頁背面)、辛○、N ○○、I○妮、M○○、l○○(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卷三第269 頁)、u○○、o○○、F○○(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1頁);就系爭160 號房屋原起訴被 告為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己○○,並追加被告甲 ○○、戊○○、丙○○、庚○○、乙○○;就系爭162 號房 屋追加被告宙○○○、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卷一第16頁背面)。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上述起訴之請求外,復分別於 10 0年4 月7 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黃○○○、x○○、Z○ ○、a○○應將坐落於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H 、H1部分 ,面積合計56.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100 年3 月24日追加請求 E○○應將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一所示之K 部分 ,面積為14.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101 年5 月17日復變更被 告為G○○(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270 頁背面 )。原告請求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故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 明文。又按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 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原告對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無論何種行為,亦不問 其利與不利,其效力及於全體,即視為對全體所為同。本件 原告就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訴訟中對於被告i○○、p ○○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08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5,09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H○○原請求給付240,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49,21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巳○○、寅○ ○、午○○原請求連帶給付258,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 日再行對被告巳○○、寅○○追加5,017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n○○原請求 給付28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58,572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 丁○○、甲○○、戊○○、丙○○、庚○○、乙○○、己○ ○原請求連帶給付3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 追加62,3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 面);對於被告G○○原請求給付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 5 月25日再行追加7,865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 卷二第89頁背面);對於被告辛○、N○○、I○妮、M○ ○原請求連帶給付4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 加9,33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89頁背 面)等因尚未判決期間占用時間增加所生損害金額,核其追 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之聲明,依法尚屬有據,追加應予准許。惟其餘追加請求 ,部分被告未收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查: ㈠本件原告原基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於被告C○、i○○ 、申○○○、戌○○、酉○○、亥○○、地○○、玄○○、 天○○、p○○、d○○○、Y○○請求連帶給付16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 算之 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追加33,431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加 之請求固漏未對被告亥○○公示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惟因 其餘被告C○、i○○、申○○○、戌○○、酉○○、地○ ○、玄○○、天○○、p○○、d○○○、Y○○與原告間 關於系爭144 號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且原告自行送達之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亥○○外 之上開被告,有原告所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11紙可參(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122 至128 頁)故參照前揭規 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亥○○。 ㈡ 原告原對於被告c○○、r○○、壬○○、q○○、m○○ 、j○○請求連帶給付5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25日再行 追加11, 65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c○○部分均未經合法送達( 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23頁),惟因其餘被告r ○○、壬○○、q○○、m○○、j○○與原告間關於系爭 148 號房屋應否賠償的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 自行送達之起訴狀、追加狀,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c○○以 外之其餘被告,有原告所提出送達證書5 紙及國內掛號查詢 單5紙 可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一第24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