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曹永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1,41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將其請求之本金變更為 3,288,684 元(本院卷一第64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被 告並於民國93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將上開工程詳細表編號第32至44及第137 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交原告施作。嗣原告業已
依約完成工作,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1,906,538元 (計算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02 頁),加計5%之稅金後為44,0 01,865元,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6,663,644 元,另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兩造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後,亦陸續 支付原告工程款35,729,384元,惟因原告曾退還被告稅款 1,679, 847元,故原告實際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40,713,181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尚不足 3,288,68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68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40,854,834元(計 算明細參本院卷二第12頁),加計5%營業稅後為42,897,576 元,然因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繳納結算金 額之3%,作為保固款,而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4 日完工驗收 後,至今尚在保固期限內,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1, 610,649 元(00000000×97%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2,393,028元,原告 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㈡原告雖主張其曾退還被 告稅款1,679,847 元,然此並非事實,且與其提出之匯款資 料亦不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㈢退步而言, 縱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然原告未依約完成「48mm× 2640mm基礎錨固螺栓及安裝」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需以植入 鋼筋方式補強橋墩,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3萬元,被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茲以該項債權與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被告並於93年2 月 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將上開工程詳細表編號第32 至44、137 之工程項目,轉交原告施作。
㈡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63,644 元,原 告並已向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領取工程款35,729,384元。 ㈢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
㈠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1.原告就編號第3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2.原告就編號第36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3.原告就編號第4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結算金額之3%作為保固金 ?
㈡原告是否曾退還被告稅雜費及營業稅款1,679,847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1.原告就編號第3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詳細表所載,其中第34項「 鋼構材假安裝」之報酬金額應為579,225 元,然觀諸上開詳 細表之備註已明定:「鋼構材假安裝乙式,經甲、乙雙方協 議乙方同意579,225 元計價(若經業主變更設計,按比例增 減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雙方業已合意如該部分 工程內容有變更時,其金額應按變更後之數量比例增減計算 ;又系爭工程有關第33項鋼構材加工製造、運輸、架設之數 量,原定為1,329.52噸,嗣完工後經結算僅施作1,275.17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就鋼構材假安裝之工程 項目,亦應隨之而有施工數量變更減少之情事,則被告主張 依上開備註事項之約定,應依前述第33項工程項目減少之數 量比例,計算第34項之報酬金額,自屬有據。是依前述方式 計算之結果,原告就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5,547 元( 579225×1275.17/1329.52 =555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至原告雖又以系爭工程第36項「A409Type3 耐候性高強度螺 栓及安裝」之數量,因變更設計,由29.49 噸增加為48.46 噸,因而增加假安裝之工資,主張不應單依第33項工程數量 之減少比例,計算第34項之金額云云,惟系爭工程第34項既 為「『鋼構材』假安裝」,其所指之假安裝範圍,自僅限於 「鋼構材」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工程項目之假安裝,應甚明 確,從而,在決定第34項工程款金額是否應按實際施工情況 予以調整時,即無庸考量與「鋼構材」無關之其他工程項目 數量,亦屬當然。是原告以鋼構材數量雖有減少,然「A000 Type3 耐候性高強度螺栓及安裝」之數量則有增加為由,主 張系爭工程第34項「『鋼構材』假安裝」之金額不應減少云 云,洵無可採。
2.原告就編號第36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36項之數量經結算後為48.46 噸,以約
定之單價每公噸51,830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 2,511,681.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結算明細表、五金銷售裝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出貨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一第71頁、第172-180 頁),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以101 年1 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2070700 號函 文表示:「……二、旨揭工程項目第36項A409Type3 耐候性 高強度螺栓及安裝之契約數量為29.49T,結算數量為48.46T 。三、因規劃時單根鋼箱梁較長,後續考量山區運輸限制, 縮短單根箱梁長度,故增加鋼箱梁數量及接頭數量,因此 A409Ty pe3耐候性高強度螺栓由29.49T結算增加為48.46T, 差距為18.97T。…」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55 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 員王俊雄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樊楚強, 亦均到庭證稱確有因前述原因而增加高強度螺栓數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所稱植入鋼筋補強乙事無關(本院卷一第194-19 6 頁),則系爭工程第36項「A409Type3 耐候性高強度螺栓 及安裝」之結算數量,確應為48.46 噸,堪予認定。故依此 數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本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應為 2,511,682 元(51830 ×48.46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原告就編號第44之工程項目,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44項「橋面排水孔」之數量應為22處, 故該項工程款應為13,8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結算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1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應僅有21處云云,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結算金額之3%作為保固金 ?
⑴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完成工程 並經驗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 、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在甲方(即被告) 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2. 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配合繳納結算金額3%,作為履行 保固責任之擔保,若乙方違反保固規定,則甲方得動用保固 金作為維修之用,若有不足,則乙方及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如無違約之事,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此有系 爭承攬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 主張依前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扣留3%作 為保固金,尚非無據。
⑵原告雖又稱兩造於95年8 月11日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 項第6 款,已明定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給 付原告估驗款時,僅給付該期估驗金額之95% ,剩餘之5%則 作為保留款,且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除保固金外其餘無 息退還,顯見業主於付款時業已先行扣取保固金,被告自不 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扣留3%之保固金云云,並 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然 本件於計算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時,乃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 約所定之單價及結算數量計算,而於計算原告業已領取之金 額時,亦係以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準(詳下述),則無論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是否保留 5% 作 為保留款及保固金,對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扣留 3%作為保固金乙事,均無影響,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 無需給付3%之保固金云云,應無可採。再查,系爭承攬契約 雖未明定保固期間,然因系爭工程乃被告所承攬「北投小油 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有關結算數量等亦係按業 主之估驗數量計算,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非不得參照 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承攬契約之內容以定 之,又依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定工程契約 第37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有關原告施作之鋼構材部分 ,應屬建築物之構造體,其保固期間為5 年,此有該工程契 約影本1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73-88 頁),則無論以系 爭工程驗收完成日98年5 月21日,或整體工程驗收完成日98 年12月4 日計算(本院卷二第55-63 頁),其保固期間均尚 未屆滿,是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結算金額 之3%作為保固金,自屬可採。
⑶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應為41,882,86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再加計5%之稅金後 為43,977,004元(00000000×105%=0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尚需繳納3%之保固金,故經扣抵後,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2,657,694元(00000000× 9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是否曾退還被告稅雜費及營業稅款1,679,847元? 1.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96年1 月23日、96年2 月16日、96年4 月12日、96年5 月23日、96年7 月3 日,退還被告稅雜費及 營業稅款265,861 元、128,136 元、636,612 元、418,820 元、230,418 元,合計1,679,84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96年1 月23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1 月23日退還被告 265,861 元,雖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85頁),然觀諸上開匯款金額僅有191,114 元,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曹永亦到庭證稱其 僅代表被告收受原告所退還之191,144 元,至轉帳傳票上之 其他扣款,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而原告復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其扣款50,000元、12,660元、 12,057元之原因及依據為何,自難認其所稱已退還被告265, 861 元,僅因扣款之故,僅匯出191,114 元等語為可採。是 以,原告於96年1 月23日退款之金額應認定為191,114 元。 ⑵96年2 月16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2 月16日退還被告 128,136 元,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86頁),證人曹永雖以其在該紙轉帳傳票上簽名時,並無 「實付99,091」之記載,否認曾收受該筆退款(本院卷二第 68頁背面),然衡諸常情,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應即有確認所 載金額已支付無誤之意,且觀諸上述轉帳傳票,業已記載退 還稅金128,136 元及實付99,091元等語,證人曹永若非同意 此部分之記載,實無簽名在其上簽名之可能,是以,原告主 張其已退還被告128,136 元,且經扣抵其他款項後,實際上 交付之金額為99,091元等節,尚堪採信。被告否認曾收受此 筆退款,要非可取。
⑶96年4 月12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4 月12日退還被告 636,612 元,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工程協議書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0-92 頁),且證人曹永亦未否認有在 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之事實,自堪認該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退 款及扣款金額等,均已得其確認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⑷96年5 月23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5 月23日退還被告 418,820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 工程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96-99 頁),然查,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款項,除匯款 32,858元部分,被告自承確有收受,及扣款10,000元(代墊 款)、136,369 元(挖土機第二期款)、13,650元(挖土機 費用),有卷附工程協議書影本2 件、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 影本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92、98、97頁),堪信為真實 外,其餘扣款項目並未經原告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何在,自難 認有應予扣款之情事。從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 月23日 退還被告418,820 元,然如前所述,其既僅能證明有支付被 告32,858元,及抵銷被告所負債務共計160,019 元(10000 +136369+13650 =160019)之事實,就此部分自僅能認定 原告退還予被告之金額為192,877 元(32858 +160019= 192877)。
⑸96年7 月3 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7 月3 日退還被告 230,418 元,雖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101 頁),然觀諸上開匯款金額僅219,416 元,且證人曹永亦到庭證稱其並未同意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 之扣款金額(本院卷二第69頁),而原告復未能合理說明並 舉證其扣款之原因及依據為何,自難認其所稱已退還被告 230,418 元,惟因扣款之故,僅匯出219,416 元等語為可採 。是以,原告於96年7 月3 日退款之金額應認定為219,416 元。
2.綜上所述,原告退還予被告之稅雜費及營業稅款金額總計為 1, 368,155元(191114+128136+636612+192877+219416 =0000000)。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完成「48mm×2640mm基礎錨固螺栓及 安裝」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需以植入鋼筋方式補強橋墩,因 而支出工程費用53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 稱原告於施作基礎錨固螺栓時,因埋入深度不足,故需以植 入鋼筋方式補強乙節,業據其提出橋墩補強植筋施工計畫書 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4-148 頁),並經證人藩楚強 、許文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固堪 信為真實,然此植筋補強工作,究係由何人完成,則有爭議 。查證人王俊雄及樊楚強雖均到庭證稱植筋補強工作係由被 告施作,惟依卷附第43次工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二 第19-21 頁),有關「金山端植筋補植」之工作,其執行單 位乃原告公司,並非被告,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既與前 述資料記載不符,而容有誤記之可能,自不足採信;且被告 就其主張施作植筋補強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33頁),而未能檢具購買相關材 料之憑證,亦難認其確有支出53萬元工程費用之情事,則其 主張因施作植入鋼筋補強工程而受有53萬元之損害云云,自 難予採信,其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法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應為42,657,694元,而其業已領取之金額,經扣除退還被告 之稅雜費及營業稅款後,則為41,024,873元(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故其尚得請求被告再給 付1,632,821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請 求被告給付1,632,8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
│項目編號及名稱 │結算數量 │單價 │結算金額 │
├─────────┼─────┼─────┼───────┤
│32.A709 耐候性鋼材│1402.68噸 │17,500 元 │24,546,900元 │
│ 材料費 │ │ │ │
├─────────┼─────┼─────┼───────┤
│33.鋼材製造、運輸 │1275.17噸 │9,000元 │11,476,530元 │
│ 、架設 │ │ │ │
├─────────┼─────┼─────┼───────┤
│34.鋼構材假安裝 │1275.17/13│579,225元 │555,547元 │
│ │29.52式 │ │ │
├─────────┼─────┼─────┼───────┤
│35.鋼構材塗裝 │8207.36 平│110元 │902,810元 │
│ │方公尺 │ │ │
├─────────┼─────┼─────┼───────┤
│36.A409Type3 耐候 │48.46噸 │51,830元 │2,511,682元 │
│ 性高強度螺栓及安│ │ │ │
│ 裝 │ │ │ │
├─────────┼─────┼─────┼───────┤
│37.19MM 直徑*76MM │4180支 │28元 │117,040元 │
│ 剪力釘及安裝 │ │ │ │
├─────────┼─────┼─────┼───────┤
│38.48MM 直徑*3640M│240支 │3,000元 │720,000元 │
│ M 基礎錨固螺栓 │ │ │ │
│ 及安裝 │ │ │ │
├─────────┼─────┼─────┼───────┤
│39.施工臨時支撐 │1404平方公│350元 │491,400元 │
│ │尺 │ │ │
├─────────┼─────┼─────┼───────┤
│40.鋸齒型伸縮縫B │18公尺 │17,500元 │315,000元 │
│ 型(伸縮量5 公 │ │ │ │
│ 分以上) │ │ │ │
├─────────┼─────┼─────┼───────┤
│41.人造橡膠防震版 │12塊 │3,500元 │42,000元 │
│ 及安裝 │ │ │ │
├─────────┼─────┼─────┼───────┤
│42.鋼樑支撐200T單 │2組 │31,500元 │63,000元 │
│ 向活動型 │ │ │ │
├─────────┼─────┼─────┼───────┤
│43.鋼樑支撐200T雙 │2組 │42,000元 │84,000元 │
│ 向活動型 │ │ │ │
├─────────┼─────┼─────┼───────┤
│44.橋面排水孔 │22處 │630元 │13,860元 │
├─────────┼─────┼─────┼───────┤
│137.角鋼伸縮縫 │11.4公尺 │3,780元 │43,092元 │
├─────────┴─────┴─────┴───────┤
│總計 41,882,86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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