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文玲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康文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且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畏罪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三、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現僅坦 承轉讓禁藥犯行,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除證人劉志 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孟智、詹森淮、曹志 豪、林重義及劉家銘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起訴書所 臚列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現仍屬重大;又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供述情節屢有不同,再衡以 被告於羈押前無固定住居所,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現仍有規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現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