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839號
TCDM,90,易,2839,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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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車牌號碼五A─四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複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小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男子係朋友關係。車牌號碼 五A─四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乙○○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國豐融 資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借款而將該車質押予國豐公司,嗣國豐公司將前開 自小客車以新台幣十六萬元之代價交予自稱「彭瑞乾」之男子使用,並輾轉由綽 號「小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男子取得前開自小客車。甲○○於綽號 「小周」之人取得前開自小客車期間,曾向「小周」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並複製 前開自小客車鑰匙一支。其後綽號「小周」之人經由綽號「小伍」之人將前開自 小客車出售予丙○○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前開自小 客車複製鑰匙一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夜間侵入丙○○台中市 北屯區平同巷三之七號住宅地下室,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 工具。嗣甲○○於同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借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椿鴻使用,林椿鴻即以該車載送女友前往台北市陽明山夜遊,並於九十年六月 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菁山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循線 查獲甲○○竊盜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代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前開住宅地下室,竊取前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品行尚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 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車牌號碼五A─四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複製鑰匙一支雖未 扣案,但無從認定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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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