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1年度,6號
SLDM,101,自緝,6,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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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6號
自 訴 人 吳超(後改名吳超然)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葉春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1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89年3 月3 日,囑費翔委任被 告被告葉春伸轉售藍寶石等珠寶一批,成本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43,050 元,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由雙方確認後予以 出售為原則,惟被告不但私擅出價讓售他人,未曾報告巔末 及交付價款,且潛逃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89年間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 間原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之 追訴時效則均為2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葉春伸涉嫌於89年3 月3 日,侵占 自訴人所有藍寶石珠寶1 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該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並應自犯罪行為最後完成之日即89年3 月3 日 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嫌,係於89年7 月18日經自訴 人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由本院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士院刑愛緝字第288 號 發布通緝在案,有各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自訴案繫 屬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則上開提起自訴至發佈通緝之期間2 月又 10日(自通緝發布日減自訴案件繫屬日)即應予扣除;又依 原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 分之1 停止期間)均 共計為12年6 月,再加計前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2 月 又10日,則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自犯罪終了日之89年3 月3 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 年11月13日,故本 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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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