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89號
SLDM,101,聲判,8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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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建發
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余建發聲請被告張淑貞偽造 文書、背信、侵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26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處分 書認就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該處分書於101 年9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 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01 年10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應以 101 年10月5 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 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居住之「松柏大樓」(址設臺北市○○○路○段00 0 ○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於74年4 月取得使用執照 ,為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前之公寓大廈,系



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未正式申請立案, 多年來均藉由推選出之主任、總務、財務等三位委員共同管 理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 12日間未經正式選舉而當選主任委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明知其未當選主委,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5年6 月 16日起,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發文。又被告明知住戶楊湘湘自 95年11月起,即未擔任管委會總務委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96年6 月份之松柏大廈會議報告上,偽填總務委員 為楊湘湘之不實內容,並對外公告。又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依照95年7 月21日系爭大樓會議 報告內容,偽造97年7 月21日之「松柏大廈管委會臨時會議 會後報告與再開會通知」,並對外公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全體住戶。
⒉被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未經系爭大樓 住戶會議通過,亦未事先公告參與競標廠商之比價情形,自 行將系爭大樓保全業務發包予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保全公司),並以管委會名義與之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系爭大樓保全未換成全球保全公司前,3 名管理員之 實際費用為84萬9,000 元,更換後每年需花費高達108 萬元 ,每年要多支出23萬1,000 元。又依前開契約規定,全球保 全公司保全員3 名,每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 ,此已包含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惟全球保全 公司僅派2 名保全員,且被告竟提出:98年10月5 日中秋節 紅包4,000 元、99年2 月11日保全紅包3,000 元、99年9 月 18日中秋節送禮2,160 元及100 年2 月1 日管理員紅包(含 清潔員)4,000 元等之不實單據,持以向管委會報帳而侵占 上開款項。
⒊被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未經系爭大樓住 戶會議通過,亦未事先公告參與競標廠商之比價情形,擅自 將原在系爭大樓清潔打掃且收費較低之合力清潔服務社(下 稱合力服務社),更換為收費較高之元禧清潔美護有限公司 (下稱元禧公司),並與元禧公司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 ,致每月社區清潔費用自2 萬4,000 元增加為2 萬8,000 元 ,且元禧公司僅開立服務請款單,而未開立發票予管委會, 未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如實支付。縱認被告已如實支付, 然元禧公司未開發票復未退還營業稅,被告亦有圖利元禧公 司之行為。
⒋被告明知98年7 月12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決議更新對講機的 費用僅約10萬元,且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製作同意書,交由



各住戶表決更換與否再施作,詎其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 於99年10月間,擅自決定與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譽公司)簽訂系統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5 年,月租3, 000 元,且該系統設備及電信電路於租約到期時,應歸還豐 譽公司,此租賃費用遠高於系爭大樓住戶原決議之10萬元, 且該合約已約定系統平臺、系統設備、電信電路由豐譽公司 提供,而被告卻於100 年3 月1 日支付「對講機系統建置工 資線材費」5,250 元予豐譽公司,顯係圖利廠商。 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作為管委會帳戶,以此方式侵占管委會所有之98年12月至99 年12月之利息約為4,561 元。且系爭帳戶自100 年3 月15日 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表與管委會4 月份之 收入支出明細表不符,顯見被告有侵占管委會財產之行為。 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重複報帳之方式,於99年12 月1 日侵占應支付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 司)之更換電梯維修費1 萬6,500 元。
⒎被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明知其向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威特公司)購入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單價僅為每 個400 元,竟於99年9 月間,向登記購買上開遙控器之住戶 收取每個700 元之價格,並將超收款項侵占入己,且管委會 基金之帳冊並無遙控器費用之收支紀錄。
⒏被告明知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有漏水問題,卻不先修繕漏 水問題,即基於背信之犯意,即於100 年5 月10日,發包廠 商施作系爭大樓第234 至240 號走道天花板結構補強工程及 地下室天花板泥作修補工程,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及全體住戶。
⒐被告明知系爭大樓之油漆工程為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能執行, 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6日,未經系爭大樓住戶 會議決議,即公告未經廠商蓋章之估價單,並於100 年7 月 18日發包由廠商林家宏施作,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及全體住戶。且該廠商林家宏之報價過高,被告未向其他 廠商詢價,顯然有圖利廠商林家宏之嫌疑。
⒑被告明知98年7 月12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決議中,並未有「 13樓違建已造成地層下陷,結構出問題,違建戶有出租者是 否將租金歸還管理基金,未出租者自行使用住戶是否一個月 提出? 萬元來歸管理基金。多數住戶要違建者自行拆除,若 不拆除則依法寄存證信函,未果,則依法提告侵占。」之討



論事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第二項第四小項偽填上揭文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全體住 戶。
⒒被告稱其依據100 年4 月12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之決議,自 100 年5 月份起擅自決定停收頂樓及1 樓違建戶之管理費。 惟當日會議紀錄僅在「討論事項」有「管理費不調整照舊; 頂樓違建清潔費不收」等語之記載,並未決議停收頂樓及1 樓違建部分之管理費,被告違背其任務,擅自決定停收頂樓 及1 樓違建戶之管理費,造成系爭大樓管委會收入減少,已 構成背信。
⒓被告明知系爭大樓並未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 1 樓門牌號碼之住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住戶會議之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偽造上址住戶「郭坤 典」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郭坤典
⒔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書寫「給住戶真相大白的一封信」, 明知該信件內容並非系爭大樓事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 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該信件之影印費用共計700 元,且於10 0 年5 月2 日將前開信件寄送予部分住戶,並公布在系爭大 樓公布欄內。
⒕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顯 有下列不當之處:
⒈就前開㈠⒈部分
被告稱聲請人所取得、右下角書寫「96年6 月」之該份會議 紀錄,實乃95年5 月底之會議記錄,原檢察官卻認此係為96 年6 月之會議記錄,原檢察官之認定顯然背離事實。又97年 7 月14日無颱風,而95年7 月14日有颱風,故被告是以95年 7 月21日之會議記錄為基礎,偽造了97年7 月21日之會議記 錄甚明。
⒉就前開㈠⒉部分
系爭大樓與全球保全公司之合約書約定費用應繳入全球保全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卻要求廠商親至系爭大樓向被告 收取,被告未住在系爭大樓,未選擇方便之匯款,還要事先 通知管委會聯絡收款日期及時間,竟未要求對方簽收,未留 下任何簽收證明,全球保全公司亦非向財委陳碧蓮收款,被 告此舉恐有侵占之跡象。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才補製作98 年10月5 日、99年2 月11日、99年9 月18日之領取紅包證明



書,然蘇高炎於99年10到職,然年節禮品卻有其簽名,被告 稱第3 位管理員應非特定,又吳獻宏並非唯一有到松柏大樓 代班之人員,恰巧4 次都發給他,被告恐未如實發放管理員 及清潔員之年節紅包,原檢察官就此疏未查證,有調查未盡 之嫌。
⒊就前開㈠⒊部分
元禧公司從第一個月即未依合約開立發票,然解析被告證詞 之意顯然是「後來」管委會要求元禧公司增加額外工作,元 禧公司才說不要開發票,顯見被告辯詞有相互矛盾之處。 ⒋就前開㈠⒋部分
系爭大樓所支付系統建置工資線材費5,250 元是否於法有據 ,有無圖利廠商之嫌,原檢察官亦未對此疑點進一步詳細究 明。
⒌就前開㈠⒌部分
系爭帳戶所存放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應有利息收入,惟收支 明細表無「利息收入」之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之處 分書徒以活存利息甚低,逕認被告並無不法,其認事用法顯 有誤云云。
⒍就前開㈠⒍部分
系爭大樓100 年5 月份收支表遲至100 年7 月25日方與100 年6 月份同時貼出,被告雖稱是因財委電腦故障在7 月1 日 送修,然財委自陳其電腦故障是在100 年4 月份,兩者顯有 相互矛盾。被告恐係因聲請人請求閱覽收支表,其又無法提 出1 萬6,500 元之憑證,故將100 年5 月份月報表拖至7 月 25日貼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稱系爭大樓財務委員誤將電梯 零件維修單即1 萬6,500 元重複入帳,未盡調查之責。 ⒎就前開㈠⒎部分
被告稱第一次即97年10月24日購入之10個遙控器,因日子久 了忘記報公帳,第二次即99年間被告對於「為何未報入公帳 未有何解釋」及聲稱「該所剩餘遙控器均為其私人財產」, 在在顯示被告根本就是不欲報入公帳之事實,欲將當作私人 買賣。又被告於97年10月24日購入遙控器,因不知如何操作 設定,故每個尚須以300 元請社子鎖匙大王來做設定,被告 實乃巧立名目藉機向住戶索取金錢,原檢察官又未傳訊最重 要之「社子鎖匙大王」負責人。另由告證73、74、75等月收 支表及再議聲請狀附件三計算得知,被告未移交之遙控器數 量應有20個,恐涉侵佔,原檢察官卻漏未查明。 ⒏就前開㈠⒏部分
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公告「系爭大樓234-240 號走道及地 下室天花板」兩項水泥修繕工程隨即發包,然由被告5 月6



日所發「給住戶真相大白的第二封信」,陳述24、25、26車 位上方,天花板潮濕,有時會滴水,天花板水泥剝落,顯見 被告早知悉地下室天花板有漏水問題,卻不先修好漏水,逕 自發包施作水泥修補無謂開支,原檢察官無視被告100 年5 月6 日所發信件之明確證物,令人難以信服,原檢察官顯然 未盡調查之責。
⒐就前開㈠⒑部分
被告涉嫌偽造98年7 月12日住戶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第二 項第四小項,且其中「?」萬元顯是被告隨手捏造之話語。 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是否有依據上開決議內容寄送寄存證 信函,亦未調查被告是否有慫恿住戶連署由系爭大樓管理費 出錢向違建戶提告,或讓住戶於會後補簽該會議之出席名冊 ,顯有未盡調查之責。
⒑就前開㈠⒒部分
被告擅自決定停收頂樓及1 樓違建戶之管理費,且未補陳經 住戶表決停收頂樓及一樓違建管理費之資料,又依據證人許 世錩乃證稱:被告後來說不收了,但我不清楚不收的理由等 語,顯見被告係擅自決定。
⒒就前開⒓部分
聲請人向新任管委會取得之100 年4 月12日會議記錄出席簽 到名冊有66戶,較該次實際出席住戶多出9 位住戶,恰巧為 該簽到名冊最後之9 位,其中有4 位簽到外另付委託書,顯 係被告偽造前開簽名;又前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中有門牌號 碼為230 號之住戶出席,然系爭大樓並無此門牌號碼。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聲請,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佔 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前開㈠⒈部分
1.96年6月份會議紀錄部分:
⑴就被告並非主任委員卻以管委會名義發文部分: 95年5 月9 日系爭大樓住戶會議內容中,記載住戶楊湘湘退 出主任委員職務,即日起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又98 年7月 12日臺北市士林區松柏大廈住戶會議紀錄中,亦有記載主任 委員連任,且聲請人當時亦有參加該會,此均有前開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附卷可證;又證人即現任副主任委員許世錩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好幾年前就擔任主任委員,因系爭大樓內很 少有人願意出來擔任此職務,只要有人出來做就好了等語; 證人即住戶、前財務委員陳碧蓮之夫許耀騰亦證稱:我搬來 該系爭大樓20多年了,且陳碧蓮曾擔任主任委員10多年了, 所以我了解情況,當時住戶楊湘湘原擔任主任委員,後來她 不做了,就找被告出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所 述,被告確實於95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系爭大樓管委會既未正式報備成立,而係由 自願處理社區事務之人員組成,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則系 爭大樓管委會相關作業程序自非比擬正式管委會,至於何人 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位,則由參與開會之人員彼此 推選,是被告既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而以管委會名義對外行 文,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就被告明知楊湘湘並未擔任總務委員,仍於96年6 月系爭大 樓會議紀錄上填載楊湘湘為總務委員部分:
①證人許耀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住戶楊湘湘曾擔任總 務委員等語,參以依據卷附95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系 爭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知,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被告、總 務委員為住戶楊湘湘及財務委員陳碧蓮,此亦有該明細表附 卷可佐,是被告為前開記載,其內容並未不實。 ②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所移交之前開96年6 月會議紀錄,實際 上應為95年5 月底的會議紀錄,被告顯有偽造文書及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就此被告辯稱:前開會議記錄應 為95年5 月底之會議記錄,茲記錄人即前財務主委陳碧蓮忘 了寫日期,簽到名冊未移交給報告,至產生混淆云云,而前 開會議紀錄之右下角雖有手寫「96年6 月」,然尚難憑此即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無該會議而偽造之故意,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尚屬乏據。
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依據95年7 月21日之會議紀錄,偽造97年 7 月21日之會議紀錄部分:
查系爭大樓97年7 月21日之「松柏大廈管理為原會臨時會議 會報告與再開會通知」(見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 30頁),其內容記載97年7 月14日討論內容,並載有因「颱 風原因,開會時間改在民國97年7 月21 日 」等字句,將之 與95年7 月21日會議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32頁)所載內容相較,該二會議紀錄 內容雖均提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然95年7 月21日會議紀 錄所討論之內容為:「一致通過提出申請,成立松柏大廈管 理委員會」,而97年7 月21日會議紀錄」所討論者為:「商 討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宜」 ,兩者內容顯有差別,又兩次會議所討論事項並不相同,故 聲請人所指,尚嫌乏據,不能僅因被告對於颱風與開會地點 之陳述,與聲請人認知有別,即認被告有偽造會議紀錄之犯 行。且97年7 月21日「松柏大廈管委會臨時會議會後報告與 再開會通知」,其內容僅係記載商討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 松柏大廈管委會之相關事宜及報備成立管委會之原因與困難 ,系爭大樓管委會既從未正式成立,則開會討論成立管委會 乙事,與常情並不相違,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內容之動機 ,亦難認該內容對聲請人等住戶有何損害。
㈡前開㈠⒉被告未經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決議,即擅自發包予 全球保全公司,並提出不實之年節紅包單據報銷部分: ⒈發包予全球保全公司部分:
⑴證人郭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為請保全公司管理系爭



大樓較為妥當、安全等語;證人許耀騰亦證稱:系爭大樓先 前僱用私人保全人員,但都是一些老榮民,有時會睡覺,或 是私自動用款項,較沒有制度,陳碧蓮擔任主任委員時,因 有包袱,故無法改變那時候狀況,但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 就改委請保全公司管理,較有制度等語,是由前開證人所述 ,顯見委請全球保全公司並未不利於系爭大樓,尚難以被告 委請全球保全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保全工作,即認其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系爭大樓及其住戶之利益之犯行 ,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況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並未向主管機關正式報備成立,而係由 願意負責處理公共事務之人主動擔任管委會之成員,並由該 管委會成員與其他住戶討論決議社區事項等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且96年1 月5 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 決議通過委請保全公司執行系爭大樓管理事項,管委會並在 系爭大樓張貼自聘保全人員與委託保全公司管理利弊分析表 等情,有卷附前開會議記錄及上開利弊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 佐,是被告雖未召開住戶會議或事先公告讓廠商競標比價, 惟管委會已開會討論、評估並決議委請保全公司,是被告並 非以一己意思決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提出不實之年節紅包單據報銷部分:
⑴查全球保全公司駐該大廈之保全員有3 名,而大門哨24小時 勤務,由2 名保全員擔任,保全員每人報價以每日8 小時計 算,全日24日,故以3 人計算,但考量人員休假及薪資過少 等原因,依保全業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向主管單位報備後 均以日、夜2 班輪值,休假時再以第三人遞補,維持全日24 小時勤務,且人事費用包含薪資、勞健保、團保費、端午節 及中秋節二節禮盒、年終獎金等費用,但臨時支援勤務,費 用另計等情,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安全管理服務報價及 全球保全公司101 年4 月3 日全保(101 )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全球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員 陳汶誠證稱:全球保全公司早、晚各派駐1 名保全員,假日 有1 人係機動人員,通常訂約就是如此規定,薪水也必須支 付3 人薪資等語;證人郭書宏證稱:我知道社區是三個保全 人員,固定早晚班各一人,有一人是機動的等語,是顯見全 球保全公司確實已派駐三名保全人員至系爭大樓執行保全公 司,被告所稱保全員有3 人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證人陳汶誠又證稱:被告有時會請伊及其他保全員支援非 屬保全業務範圍之工作,例如:打掃中庭、啟動發電機等, 但被告也有給三節紅包,現任新主委郭永輝亦有給禮盒等語 ,是被告辯稱其請保全員幫忙處理其職務範圍外之事務,故



才給保全員紅包等語,尚非無據;且全球保全公司人員確有 收到聲請人指述之98年10月5 日中秋節紅包4,000 元、99年 2 月11日保全紅包3,000 元、99年9 月18日中秋節送禮2,16 0 元及100 年2 月1 日管理員紅包(含清潔員)4,000 元, 此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何提出不實單據報 銷並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
⑶聲請人雖又質以年節紅包何以恰巧4 次都發給吳憲宏,惟保 全員確實領有年節紅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所 指縱然屬實,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聲 請人又質以保全員蘇高炎於99年10月才到職,何以會領有99 年10月以前之紅包等情,然在全球保全公司共派駐3 名保全 員,業如前述,是99年10月前被告亦發給3 名保全員紅包, 亦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占 之犯行。
㈢前開㈠⒊部分: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自行將原在社區清潔打掃且收費較低之合力 清潔社改由收費較高之元禧公司,並提出98年12月份及99年 2 月份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 財務委員馮韻琴證稱:之前合力清潔社工作時間較短,且打 掃沒那麼乾淨,就找其他家公司比較,發現元禧公司與合力 清潔社之全年度價格相同,但元禧公司工作項目較多且工作 時間較長,後來由被告與其他住戶討論後決定等語,復有環 境清潔維護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 被告係與其他住戶商量、評估後,始將系爭大樓之清潔業務 由合力清潔社改由元禧公司負責處理,尚難僅以上開2 個月 份之兩家公司之費用相較之下,合力服務社之費用較高,而 未考量全年度費用及工作內容、份量,即謂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損害系爭大樓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聲請意旨又謂被告是否有將清潔費支付予元禧公司,迄今未 提出證明,且元禧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且未退還營業稅1,333 元云云,惟查,「大樓管委會除合約外要求並追加工作項目 ,其滋生款項大樓管委會以不開立發票要求遞補各項工作, 及其工程款,本公司同意以各該項工作,增派人力進行清潔 ,但不開立發票」等情,有元禧公司負責人黃元鴻親寫之說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4348號卷第241 頁),是被告辯稱依據元禧公司估價單、 報價分析表、清潔維護人員及工作服務細目,其每個月含營 業稅合計費用為2 萬8,000 元,然因之後管委會又要求合約 書內未載額外工作,該公司要求需額外支付費用,經協商後 ,以不需開立發票,其每月稅額新台幣1,333 元之差額,由



清潔公司應本大樓要求增加機動工作項目抵,例如:各樓層 壁面除塵等等工等語,堪可採信,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且堪認係因增加合約外之工作項目,是元禧公司始有即該筆 營業稅1,333 元以抵充增加工作項目及增派人力之費用,從 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筆營業稅1,333 元之故意或有使 元禧公司得此未退營業稅款項之利益,而有損害系爭大樓利 益之意圖。
㈣前開㈠⒋對講機建置部分:
聲請人指被告擅自決定更換對講機,且與豐譽公司簽訂租賃 合約書,約定租期5 年,月租3,000 元,60期所需費用18萬 元,遠高於買斷之原案10萬元,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云云 ,惟查:
⑴一次購置主機費用雖約10萬元,然每月仍須支付保養維修費 ,且觀諸豐譽公司提供之「松柏大廈社區電信對講系統租賃 規劃報價單」內容可知,租期越久,費用越低,且系統裝機 設定、系統設備、系統電信電路均由豐譽公司提供與服務, 管委會僅須支付1 筆工資及線材費用(含稅)5,250 元,有 該報價單1 份及「社區新對講機系統適用公告」1 紙(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67頁、第68 頁)在卷可佐,足認管委會與豐譽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由豐 譽公司提供免費裝置系統、電信電路設定之服務,而管委會 除租金外,只須支付材料費用,是被告辯稱其以租期之長短 與豐譽公司商談價格,經比較購買與租賃制度後,認為租賃 制度較為優惠,並經過比較租期長短與月租費後,採對於住 戶較為有利之承租五年之方式等語,應可採信,難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
⑵又證人馮韻琴證稱:更新對講機是沒有開會,但是被告有和 三、四位住戶討論,且有在大樓的電梯口貼出比價的結果云 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27 9 頁),是顯見被告無自行決定之情事。況管委會確有支付 1 次上開材料費用予豐譽公司,此有豐譽公司99年11、12月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由前開「松柏大廈社區電信對講系統 租賃規劃報價單」觀之,原先豐譽公司之報價即不含門禁感 應扣:75元,工資及線材:2,500 元,共計5,250 元,並於 備註欄中註明該筆費用於「社區簽約時繳付費用」,則該筆 工資線材等5,250 元顯係於系爭大樓未與豐譽公司簽約時即 以預先公告未包含於合約之中,是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損害住戶利益之意圖。
㈤前開㈠⒌侵占利息及所提出之存、提款明細與該段期間管 委會之支出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大樓迄今未成立正式核備之管委會,故無法 設立獨立之銀行儲金存款帳戶,所以20多年來有關系爭大樓 共同基金均存放於主委或財委之個人帳戶,交接時依收支明 細表之餘額由個人帳戶提款相同數額移交,而其移交之利息 ,歷來只有定存利息部分,未有活存利息等語。經查:證人 許耀騰證稱:20多年來,該大樓並未正式成立管委會,故無 法設立銀行儲金帳戶,陳碧蓮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時, 有關大樓共同基金,定存部分約有85萬元,該筆是不能動用 ,另外基金則存放在主委之個人帳戶內,移交時,定存部分 全部移交,另外存在主委個人帳戶之款項,只須移交與收支 明細表相同款項即可,又存在主委個人帳戶之款項,尚須支 付保全或其他公共款項,根本沒什麼利息可言,當時因陳碧 蓮擔任財務委員時,身體欠安,收支由伊代理,再由陳碧蓮 記帳,後來伊均移交予被告,被告管理社區收入、支出係承 習之前習慣而來等語,復有證人許耀騰簽寫之聲明書2 份在 卷可稽。又證人馮韻琴證稱:我聽之前的住戶說因為我們的 管委會並非正式的管委會,所以管委會的錢會匯到主委私人 的帳戶,我看過被告的帳本,如果有支票會直接存入他的帳 戶,若是現金就轉支付需要的費用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 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循前例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 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⒉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明細,僅為管委會活存帳戶明細,然 系爭大樓收入支出明細表既為公共基金之所有款項,自當包 含定存及活存,此觀諸100 年4 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松柏大 樓住戶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管理費至100 年3 月份餘額為159 萬5,519 元(定存85萬5,211 元、活存74萬308 元)即明, 兩者自難加以比較。是自難僅以被告之帳戶明細與4 月份收 入支出明細表不同,逕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㈥前開㈠⒍侵占電梯維修費用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大業公司維修費1 萬6,500 元重複請款云 云,就此,被告辯稱:99年11月時,我們請大業公司來更換 維修電梯零件,大業公司並開給我們一張1 萬6,500 元維修 單。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少了一張發票,所以我只將維修單給 證人馮韻琴,證人馮韻琴就將他記在12月的帳上,在100 年 1 月份收到大業公司開立1 萬9,020 元發票,證人馮韻琴就 將該發票記在1 月份帳上,此時1 萬6,500 就重複記帳,但 是我們只有付款1 萬6,500 元一次,沒有多支付,此屬於重 複登錄等語,經查:
⑴證人馮韻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月作帳時,被告會給我每月 的帳目單據,那張維修單也放在裡面,我也記錄在支出的事



項,大業公司會提供發票,但是我一直沒有看到1 萬6,500 元的發票,我就跟被告說,她就打電話給大業公司確認,大 業公司就說是包含在1 萬9,020 的發票內,到下個月作帳時 ,我再將1 萬6,500 元的帳目扣掉。我是先做完99年12月、 100 年1 月的帳,一直沒看到1 萬6,500 元的發票,我才去 問被告的,我有寫一份聲明表示該筆1 萬6,500 元費用重複 登記,而非故意疏漏,這只是記帳疏失,該筆1 萬6,500 元 費用也只支出1 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4348號卷第280 頁),並有證人馮韻琴就本電梯零件 維修費1 萬6,500 元重複登錄一事之聲明書,大業開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係爭大樓零件維修單款項重複入帳之聲明 各1 紙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4348號卷第78頁、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940號卷第62頁), 則被告辯稱此筆1 萬6,500 元費用乃重複登帳等語,應可採 信。
⑵況系爭大樓整理帳目之方式,乃由財務委員依據收入、支出 明細單,登載為收入、支出明細表,而於主委交接時係依據 該明細表餘額,做為此屆主委應交接與下屆主委之大樓基金 金額,從而,系爭大樓之財務委員應不會交付單筆支出之費 用,縱財務委員即證人馮韻琴誤就該筆電梯零件維修費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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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禧清潔美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