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83號
SLDM,101,聲判,8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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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國龍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呂信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7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國龍以被告呂信豐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7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8號處分駁回 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原 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 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 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 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 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 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 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 ,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 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 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所載(如附件)。惟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本件告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迄未還款為據 。惟查,告訴人自承:「被告先向我借50萬元,之後說要等 智成街這間房子賣掉就還我錢,後來他又跟我借兩筆錢,說 要等他父親把洲子灣土地賣掉後一次還我錢,原本被告有說 要把房子賣我180 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買,且我怕日後 我賣不掉,就叫他自己去賣,看能否賣個好價錢」、「他是 被鞭炮炸傷前向我借50萬元,被炸傷後又向我借50萬元,因 為我跟他是好朋友,又看他被鞭炮炸傷,我才借他錢…他在 賣雞肉」等語在卷,自其所述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早已相識 ,亦知悉被告之財力狀況,仍願數度交付款項給被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且被告於借款之後,並無拖免債 務之意,另在告訴人所準備之借據上簽名,有該借據影本在 卷可參,足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認被告所為上與刑 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認 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 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稱: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 已無任何資力,卻向聲請人表示現住之新北市○○區○○街 00號3 樓房地為其父呂華樟所有,且呂華樟在淡水區另有1 筆農地,出示上開房地權狀表示所言不虛,並向聲請人表示 呂華樟於98年間已過世,呂華樟之房地由被告及其母親呂陳 連共同繼承,待日後房屋及農地出售後,即可將借款全數歸 還聲請人,然被告拒不返還借款後,聲請人至鈞院民事庭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至地政事務所調閱查詢始知前開智成街之 房地所有權人係呂陳連,並非呂華樟,而呂華樟之農地亦由 被告拋棄繼承,由呂陳連繼承,被告自始即有不法犯意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云云。然查,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之 承諾書觀之,其上載明:「... 求售父親呂華樟先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的房子後歸還,並切與『母親呂 陳連協調同意』歸還甲方伍拾萬元正。... 以父親呂華樟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州子灣的農地求售以後,將壹佰零伍萬元正 全數歸還,『母親呂陳連也同意』... 」(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42號偵卷第3 頁),聲請人與 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中既已載明前開房地均需經由被告母親 呂陳連之「同意」或「協調同意」,顯見斯時聲請人已知悉 該等房地尚需被告母親呂陳連之同意或協調同意始得出售求 現以供償還債款,被告之母親呂陳連對於該等房地確有相當 之權利,否則何需經其「同意」或「協調同意」,是堪信被 告確有向聲請人表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係繫於父親之房地變賣 及母親之同意,聲請人聲請狀前開所指被告隱瞞自身無資力 ,及謊稱自己能處分父親呂華樟之房地云云,則顯與實情不 符,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已於 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之理由,詳敘如前,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 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 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本件詐欺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均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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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