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春富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
被 告 孫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29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 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 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黃春富以被告孫泰山明知聲請人擔任雅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人期間,未編製不實財務報告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誣指聲請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情,向前開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雅新公司原董事長 黃恆俊、總稽核莊寶玉共同指示前財務長編製不實財務報告 等犯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債權人聲請重整 ,本院民事庭裁定准許重整,並指定聲請人為重整人之一, 聲請人與其他重整人遂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要求,重編財務報告送金管會報備,因 金管會數次對重編之財務報告,就長期投資科目認列方式有 意見而退回,直至98年1 月8 日之後,金管會始未退回雅新 公司之財務報告,是被告執主管機關數次發函要求聲請人與 其他重整人重編財務報告,認聲請人重編之財務報告有所不
實而提出告發,難認被告上揭告發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況依據證人許文峰於偵查中證稱其前任雅新公司財務長,離 職原因係其認為聲請人等重整人於本院民事庭裁定終止雅新 公司重整程序後,不應再繼續匯款,應由法院指定之新任重 整人或破產管理人執行,其曾向被告提及此事等情,足認被 告信賴雅新公司財務人員所述,引為指摘聲請人違反證券交 易法規定據以申告,難認全屬子虛烏有之指摘,無從僅以聲 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情, 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擔任重整人期 間,雅新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多次經主管機關退回要求重編 ,且被告依據證人許文峰所述前揭內容,認聲請人編製之財 務報告不實,指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難認全屬憑 空指摘,自難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等情,於101 年7 月21日 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0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嗣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 年8 月23日寄送至聲請人住 所時,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而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1日即委 任蔡慧玲、林容以、蔡耀瑩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 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暨閱卷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 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去自稱雅新股東自救會會長,對外聲稱係為廣大受 害股東爭取權利,本身未與黃恆俊有所聯繫,聯繫目的僅 為保全股東權益,然由聲請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觀之,黃恆 俊與被告先後自行進出黃恆俊私人招待會所,可見被告與 黃恆俊早已熟識,始知該私人招待會所之機密密碼並自由 進出;又被告非雅新公司股東,何以在雅新公司重整後, 成為雅新股東自救會會長,已非無疑,且被告不但未追究 黃恆俊等原經營團隊之責,反與黃恆俊保持密切聯繫,多 次試圖為黃恆俊緩頰,足見被告與黃恆俊關係密切,則被 告應早已知悉對於黃恆俊涉嫌製作雅新公司不實財務報告 ,卻故意據雅新公司重整後編製還原真實財務狀況之財務 報告質疑聲請人,顯有誣告之故意。
(二)雅新公司重整團隊據本院民事庭96年度整字第1 號准予重
整之裁定所示「盡速使公司財務報告能正確允當表達公司 目前財務業務狀況,係公司恢復全面營運,規劃研擬適當 可行之財務及業務重建計畫當務之急」意旨,就任後即委 託會計師重新全面查核編製雅新公司財務報告,始發現雅 新公司除有檢查人所述財報不實狀況外,更有其他資產虛 列及重複列帳、虛增營收等不法事實,重整人依簽證會計 師專業意見重新編製96年上半年度至98年上半年度之財務 報告,其中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之雅新公司95年及96年之 年報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95年淨值為新台幣(以下未註 明者同)負136 億8,807 萬2,000 元,96年公司淨值為負 161 億4,828 萬7,000 元,亦即雅新公司於95、96年間之 資產淨值即為負數,被告於97年12月間對外散佈「致雅新 公司全體股東」一文既已指出雅新公司營收等資料,顯見 其對雅新公司財務資訊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雅新公司因 前經營團隊編製不實財報所生之嚴重虧損;又雅新公司於 97年10月24日將重編之97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送呈金管 會確認後,金管會98年1 月8 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表明申報公司之財務報告若有應予更正稅後損益金 額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之重編標準者,始將 函請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意旨,而雅新公司於97年10月24 日之後,就已呈送之95、96、97年度財務報告、97、98年 度半年報等財務報告,均未曾接獲金管會函請重編之指示 ,並無被告所指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另重編財務報告不 代表財務報告即為不實,金管會收受雅新公司於97年10月 24日呈交重編之財務報告後,即於97年10月30日以證期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雅新公司重編之財務報告提供 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供與黃恆俊擔任雅新公司 負責人時期重編前不實財務報告相互比較,可見金管會肯 認雅新公司97年10月24日呈送之重編後財務報告符合金管 會先前要求雅新公司重編之標準,堪信雅新公司重編之財 務報告並無不實,被告枉顧雅新公司財務報告於97年10月 後已無遭要求重編之情形,仍屢執95、96年度財務報告遭 金管會要求重編之函文,誣陷重整團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 ,卻對在偵查中自承財報不實之黃恆俊未予質疑,顯有差 別待遇,亦證被告告發聲請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一事,應 非出於善意。
(三)另被告與黃恆俊等人於100 年9 月2 日召開公開記者會, 對外公開散佈重整團隊與法官勾結不實財報之訊息,將黃 恆俊於雅新公司重整前造成公司對外約260 億元之負債, 推卸予重整團隊及法官,且被告與黃恆俊等人屢對外誣指
重整團隊涉嫌掏空雅新公司,並對各檢察署提出告訴,幸 均經不起訴處分;又依雅新公司派駐東莞廠之總經理陳桂 珍及東莞廠財務長連柏翔之證述內容,可知重整團隊匯予 東莞廠之款項,係為支應東莞廠營運所需,且該款項之支 領除專款專用外,尚需經東莞廠管理人德勤公司之同意, 重整團隊絕無自過程中飽私囊之機會,是本案不起訴處分 書提及許文峰於偵查中所述之匯款,即為雅新公司於重整 後之98、99年基於營運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誣指 聲請人編製95、96年不實財務報告顯屬二事,因此,被告 應負誣告之刑責,不應因許文峰所指前述費用之支付是否 合理而免除。
(四)再者,被告與雅新公司無任何聯繫關係,而被告委任律師 、刊登廣告之費用總額非微,被告是否因與黃恆俊間有不 當資金往來,始費心為黃恆俊辯護,實非無疑,檢察官僅 以本案係聲請人片面指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有當。四、經查:
(一)被告以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准予雅新 公司重整之裁定選派為雅新公司重整人後,與本院選派之 重整人蕭世棋、吳清邁、該公司前財務經理許文峰、展鵬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紀群等人於97年4 月18日編製 並申報雅新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將該財務報告之「 前期損益調整」提列50億元損失,另於95、96年度現金流 量表之「備抵呆帳」科目,各提列25億4,924 萬6,000 元 及81億4,138 萬9,000 元,再於95、96年度備抵存貨跌價 損失科目分別提列67億4,760 萬元、13億4,199 萬1,000 元,顯示雅新公司資產為218 億3,717 萬8,000 元、負債 為387 億8,626 萬8,000 元,與該公司96年9 月自結財務 報告所示資產347 億元、負債196 億元差異甚大,認聲請 人與蕭世棋、吳清邁、許文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雅新公司原董事長黃恆俊等人自94 年底起,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與他公司進行非常規交 易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雅新公司所 屬海外子公司遭當地債權人分別聲請重整等程序,使雅新 公司對該等子公司陸續喪失實質控制力,因聲請人等人以 重整人資格依法督促許文峰與財務部門編製財務報告送交 會計師查核簽證時,就該等長期投資科目應採成本法或權 益法認列一節,與主管機關見解歧異,致主管機關發函要 求重新更正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縱聲請人等人編製之
財務報告因採用不同會計方法認列長期投資科目,致財務 報告之數額有所出入,仍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以故意為不實 或虛偽之記載等要件不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等人 確有被告所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聲請人等人罪嫌 尚屬不足等情,於99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214 號 、99年度偵字第2516、10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 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於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50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214 號、99年度偵字第 2516、108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50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被告所指聲請人於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期間,編製不實財 務報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固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 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辯稱雅新公司於本院裁定重整前,公司淨值尚有 100 餘億元,但依據聲請人重編之財務報告所示,雅新公 司之淨值則為負100 餘億元,兩者差距甚鉅,經其向金管 會陳情後,始知金管會多次要求聲請人重編雅新公司之財 務報告之情形,且其據許文峰告知雅新公司重整集團之資 金流向有疑,遂懷疑聲請人不實編製財務報告而提出告發 ,並無誣告犯行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1831號卷二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76 至77頁),經查:
1.本院民事庭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 雅新公司重整,並選派聲請人為重整人之一,而聲請人等 重整人於97年4 月30日申報雅新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 後,金管會以會計師於97年1 月18日首度受託查核雅新公 司95年度財務報表,對於95年度期初餘額未經全面性查核 ,就該等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影響財務報 告之允當表達為由,於97年5 月20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命雅新公司重編95、96年度財務報告,而雅新 公司依旨重編財務報告後,於97年6 月2 日重(補)行公 告申報95年第1 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96年第 1 季、96年上半年度及96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復 經金管會以會計師於查核報告說明因案件複雜且查核時間 短暫,對於財務報告等有疏漏部分將視必要性提出,就重 編之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為由,認財務報告 無法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於97年6 月11日以 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度要求雅新公司更正重編 95、96年度財務報告,嗣雅新公司再度重編財務報告後, 於97年7 月28日重(補)行公告申報95年第1 季至96年度 財務報告,金管會則以雅新公司就無控制能力之子公司, 以成本法認列損益,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為由,於97 年9 月1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命該公司重 新編製財務報告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 定及金管會97年5 月20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97 年6 月11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 月12日金 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 月2 日金管證六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1831號卷一第235 至238 、244 至245 、358 至 3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86至99頁),堪認聲 請人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期間,編製之95、96年度財務報 告確經金管會3 度函請重編,足見被告辯稱因金管會數度 要求聲請人重新編製雅新公司財務報告,懷疑聲請人編製 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實等情,即非無據。至於金管會數度函 請聲請人重編95、96年度財務報告之理由,係因會計師表 示查核時間短暫無從確認95年度期初餘額之合理性而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雅新公司就長期投資科目應採成 本法或權益法認列一事,與金管會之見解歧異等原因,亦 即聲請人所稱金管會要求雅新公司重編財務報告,非得代 表其編製之財務報告即屬不實等情雖非無據,然被告非專 業會計師,亦非實際參與雅新公司經營之成員,則其得否 明確認知金管會數度函請雅新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理由, 自非無疑,是被告以聲請人編製之雅新公司95、96年度財 務報告多次遭金管會要求重編之情形,懷疑要求重編之理 由係財務報告之內容有疑,進而認聲請人涉嫌編製不實財 務報告,即難謂與常情有違。
2.又本院民事庭96年度整字第1 號准予雅新公司重整之裁定 記載「雅新公司資本額106.18億元,依96年6 月自結財務 報告,公司資產總值約347 億元,負債約196 億元,客觀
上仍足以清償債務,如債權銀行願全力配合,使公司資產 得以確保及作最有效使用,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分析,雅 新公司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整字 第1 號民事裁定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97至98頁),依該裁定之記載,雅新 公司淨值於重整前,為約151 億元之正數;惟聲請人經本 院選派為雅新公司重整人後,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97年 4 月18日、5 月7 日、7 月11日及10月17日4 度查核提出 之雅新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認定該公司95年度公司淨值為 負81億6,515 萬7,000 元、負80億3,909 萬7,000 元、負 42億4,099 萬8,000 元、負136 億8,807 萬2,000 元,且 該公司96、97年度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亦分別顯示公司資 產淨值為負161 億4,828 萬5,000 元及負243 億8,114 萬 元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認定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2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供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一第389 頁 、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291 頁),足見依據雅新公 司重整後出具之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淨值確呈負數,是 被告辯稱雅新公司於本院裁定重整前,公司淨值尚餘100 餘億元,但聲請人重編之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之淨值則為 負100 餘億元,兩者差距甚鉅,依此懷疑聲請人編製不實 財務報告等情,亦非無據。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於99年間 ,與黃恆俊先後進出黃恆俊私人招待所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以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名義出具之書狀,指 稱非雅新公司股東之被告以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之身 分自居,對涉嫌掏空雅新公司資產之黃恆俊多所袒護且交 往密切,反而對重整團隊多所指摘,可見被告與黃恆俊相 互熟識,被告應已知悉黃恆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 卻故意以雅新公司重整後編製還原真實財務狀況之財務報 告表示質疑,顯有誣告故意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陳述意見續(一)狀、被告出具 之陳情書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1831卷二第30至35、141 至14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3 號卷第307 至308 、361 至365 頁),然本院民事庭96年 度整字第1 號准予重整之裁定認定雅新公司於重整前之資 產淨值約151 億元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信賴該公 司於重整前之資產淨值仍屬正數,懷疑聲請人編製財務報 告顯示該公司淨值為負數之內容不實,即難認與常情相違 ;另聲請人亦陳稱被告非雅新公司股東,被告之配偶孫楚
秋燕僅持有雅新公司股票31張,被告未曾參與雅新公司實 際經營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供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二第34頁),堪信 被告未參與雅新公司重整前、後之經營,且被告亦非黃恆 俊因涉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案件之 共同被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13518 、14623 、14624 、14625 、14626 、14627 、14628 、14629 、14630 、14631 、14632 、14633 、 15075 號、97年度偵字第2173、2939、3689、3690、3691 、3692、3693號起訴書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二第86至137 頁),縱使被告知悉 黃恆俊因涉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而經檢察官起訴,因上市 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具有高度專業性,則未實際參與公司 經營且非專業會計師之被告得否僅據起訴書之記載,明確 知悉黃恆俊涉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內容及細節,即非無 疑;況縱據聲請人提出前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出具 之陳情狀等,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與黃恆俊有私下往來等 情屬實,因無從知悉被告與黃恆俊往來之原因,自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知悉黃恆俊涉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內容,亦 無法進而推論被告係在明知聲請人擔任重整人期間,編製 之財務報告係還原雅新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情形下,誣指 聲請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不實而涉有誣告犯行,是聲請人屢 以被告與黃恆俊交往密切,指稱被告告發其編製不實財務 報告之行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等,應僅屬臆測之詞,難 謂有據。
3.另被告辯稱其曾聽聞許文峰表示雅新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 後,重整團隊之資金流向有疑似涉弊案等情(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76至77頁), 且證人許文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前擔任雅新公司財務長 ,聲請人等重整人於雅新公司重整期間,多次匯款至雅新 公司大陸廠,嗣雅新公司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裁定終止 重整後,聲請人等重整人仍欲匯款美金50萬元至大陸廠, 其認為法院既已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即應暫停公司資金匯 出或資產變賣之行為,留待新任重整人或破產管理人執行 ,其即於98年9 月4 日在終止重整後匯款之請款單上表示 不同意見,而其於98年9 月8 日即因阻止該筆匯款遭雅新 公司資遣,其曾將此事告知被告,亦向被告提及其遭資遣 之前,聲請人等人曾多次督促其將雅新公司領得之退稅款 匯予部分請款廠商,金額約4,000 萬元等情(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81至84頁),
並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整字第1 號終止雅新公司重整程序 之民事裁定、雅新公司98年8 月3 日請款單、許文峰資遣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1831號卷二第50至53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87 至8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據許文峰告知上情,懷疑聲 請人等重整團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始提出告發等情, 應非虛妄。至於聲請人固稱許文峰所述前開款項,係雅新 公司重整時期營運款等相關費用,屬東莞廠營運所需,重 整團隊無中飽私囊之行為等情;惟被告未參與雅新公司之 經營,自難期被告知曉雅新公司匯出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是 否屬營運所需等節,而擔任該公司財務長之許文峰既已向 被告指稱重整人等人於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執意將雅新 公司之款項匯出,阻止該項匯款之許文峰復因此遭資遣, 且重整人等人曾數度督促將該公司退稅款匯予請款廠商, 金額高達4,000 萬元等情,並佐以前述金管會數度要求雅 新公司重編財務報告、重編財務報告所示公司淨值與本院 96年度整字第1 號准予重整裁定認定之公司淨值差異甚鉅 等節,使被告懷疑聲請人等重整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換言之,縱使證人許 文峰前於偵查中所述款項之用途確無不當,亦即實無許文 峰所述資金流向有疑似涉弊案之情事,因被告所辯其懷疑 聲請人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憑之事由非出於憑空捏造, 即無從遽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上揭告發係基於誣告之意。(三)綜上,被告告發聲請人與雅新公司重整人等人涉嫌編製不 實雅新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等情,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聲請人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辯稱 聲請人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期間,編製之雅新公司95、96 年度財務報告,經金管會3 度函請重編,且聲請人編製之 雅新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淨值為負數,與 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准予重整之裁定認定該公司淨值於 重整前為151 億元差異甚大,又前任雅新公司財務長之許 文峰曾向其提及聲請人等重整人於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 仍有執意將雅新公司資產匯出之情事等事由,懷疑聲請人 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期間之作為正當性有疑,涉嫌編製不 實財務報表而提出告發等情,均非無據,業於前述,亦即 被告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易言之,被告提出前述告 發非屬無因,自難僅以被告告發之事項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遽指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至於聲請人固屢 稱被告與黃恆俊交往密切,且以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 自居之被告,對於涉嫌掏空該公司之黃恆俊費心袒護,反
對重整團隊多所指摘,並誣指重整人編製還原雅新公司實 際財務狀況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顯有誣告之意等情,並 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書狀為證;惟被告未曾實際 參與雅新公司之經營,亦非檢察官起訴黃恆俊涉嫌編製不 實財務報告等案件之共同被告,自無從僅以被告交往情形 ,逕認被告知悉黃恆俊涉嫌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內容,或 被告明知聲請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屬實等節,上開所述 應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憑空捏造 事實誣指聲請人之誣告故意,參酌前揭所述,即非得逕以 誣告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 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