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76號
SLDM,101,聲判,7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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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重信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續一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青公司 )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萍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 之負責人,陳維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案件偵辦中)為嘉芯 公司總經理。陳維德以嘉芯公司及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中 青公司接洽業務,並利用中青公司急於開拓業務之機會,佯 稱其對大潤發、惠康超市及傳統行口市場均有供貨,且一口 承諾,由中青公司負責進口蘋果售予嘉芯公司,再由嘉芯公 司負責轉銷售至各通路。嗣中青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間,透 過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農產運銷公司) 進 口第一只日本蘋果貨櫃,交付予嘉芯公司,該筆貨款為新臺 幣(下同)108 萬元,嘉芯公司依約給付,而取信於中青公 司,致中青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1 日至1 月11日日本 春節休假之前,為提早備貨,而於97年11月間進口2 櫃,97 年12月間進口16櫃,分批共進口18櫃日本蘋果,並交付予嘉 芯公司,貨款共計2,664 萬870 元。詎嘉芯公司收受上開貨 物後,未依約於98年2 月2 日支付貨款,經中青公司一再催 討,被告及陳維德均虛與委蛇,而中青公司於催討期間內, 僅由嘉芯公司之客戶松青公司處取得應給付嘉芯公司之貨款 176 萬8514元抵充嘉芯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迄今尚有2, 487 萬2356元未清償,中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中青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嘉芯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仍故意隱瞞,於買



賣關係成立前,即交付嘉芯公司與大潤發公司2008及2009之 採購合約以及大潤發公司之貨物訂單予告訴人,意圖取信中 青公司而使中青公司提供貨物,嘉芯公司更出具已用印完畢 之嘉芯公司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予中青公司供作擔保,然其匯 票從未兌現,顯係利用虛偽之資料刻意隱瞞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之事實,而蒙騙告訴人出貨,並藉機獲取利益,實屬利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行為。
㈡被告事實上皆實際參與嘉芯公司之經營,非僅為掛名之負責 人,證人陳維德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於97年7 月17日至30日之 某日,在嘉芯公司向被告報告嘉芯公司與中青公司之上開蘋 果交易,以徵詢被告之同意。況被告出資成立嘉芯公司並登 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攸關公司營運之重大交易,怎會毫不 知悉?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積欠嘉芯公司貨款,此 業據都樂公司代理人董浩雲律師具狀陳明。又被告所稱嘉芯 公司曾向都樂公司發出三件支付命命,皆遭都樂公司異議, 僅其中一件關於宣傳費及貨櫃通關延滯費部分嘉芯公司對都 樂公司提起訴訟,惟其金額僅2,729,230 元,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貨款,何以能抵償積嘉芯公司欠中青公司之2 千多萬之 貨款。被告辯稱原欲以都樂公司所積欠債務償還告訴人云云 ,顯屬推卸之詞。且縱認嘉芯公司因受都樂公司積欠貨款而 受影響,惟被告與都樂公司交易在先,而與中青公司交易在 後,倘與都樂公司間有任何問題足以影響其公司營運,其在 與中青公司接洽前亦已知悉,詎竟在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的情形下,仍向中青公司大量進貨,顯係故意提供不實資訊 欺瞞中青公司。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青公司以被告許雅萍涉犯詐欺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迭 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發 回應續予偵查。士林地檢檢察官又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 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高檢檢察長以偵查未完備為由,發回 續行偵查。復由士林地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100 年度 偵續一字第41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 臺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5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 101 年8 月21日送達,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10日內即101 年8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99年度偵 字第7556號、99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及100 年偵續一字第41 號等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 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 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 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 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以,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 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 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 延,皆有可能發生,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 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㈡被告許雅萍於偵訊時,固不否認嘉芯公司與聲請人中青公司 有買賣蘋果之契約關係存在,惟辯稱:嘉蕊公司係由伊出資 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但因陳維德對於經營行口生意很瞭解 ,所以公司大多數決策、大小章、支票,伊都全權授權給陳 維德作主、處理及開票;公司確實對大潤發、惠康超市及傳 統行口市場有供貨;嘉芯公司向中青公司進貨,均係由陳維 德接洽,執行期間伊不清楚,都是事後陳維德才告知伊,陳 維德開票給中青公司前,有跟伊報備,但金額伊都忘記了, 伊是指伊是事後才知道這麼嚴重,伊之前就知道伊們有跟中 青公司買蘋果,但細節伊不清楚;本案交易使用之嘉芯公司 匯票及支票伊不知道是誰開的,不是陳維德開的,就是會計 開的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 2 號,下稱偵續字第262 號卷,卷Ⅰ第42-44 頁)。經查: ⒈證人即嘉芯公司總經理陳維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許雅萍



登記嘉芯公司負責人,伊是嘉芯公司總經理,與聲請人中青 公司之生意往來皆由伊本人負責,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是 於98年2 月間看報表時,伊才告訴被告此事等語(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下稱他字第35 13號卷,第8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雖是公司 負責人,但是公司大賣場的貨物行銷、財務都是伊在處理, 被告只是看最後伊整理出來的報表,財務狀況也是出了問題 ,伊才向被告報告,公司的印章是會計在保管,這件事情伊 是到98年1 月才向被告報告,被告才知道,被告不清楚伊跟 中青公司的交易進行過程等語(參見他字3513號卷第188 頁 )。復於偵續中供稱:本案交易簽發予中青公司使用之嘉芯 公司支票及匯票,這些匯票、支票都是伊開的,伊也有跟被 告講過,都是被告授權給伊開的,被告說這些事情全部授權 給伊處理,伊處理過程並未一一報告,98年2 月底伊開支票 時也沒有跟被告說,因為被告已經全權授權給伊,伊不會逐 筆報告;被告不清楚係因為伊沒有向被告報告,被告授權伊 全權處理,伊想說到一段落再向被告報告與中青公司債務, 伊絕對不會自己去取支票來用,當初伊跟被告報告中青公司 這件事後,被告就說既然已經發生,要伊全權處理好等語( 參見偵續字第262 號卷Ⅰ第39-40 頁)。又於偵續一之偵查 程序中陳稱:嘉芯公司與中青公司之間業務往來,是由伊負 責;被告只有在交易完成後,伊才會跟她報告交易情形,以 本件而言,是在伊完成交易後,已經無法交付貨款,才於98 年2 月告知被告交易詳情;本次交易前有跟被告商量要不要 做這筆交易,被告只是大致了解情形後,問伊說公司的資金 足不足以支付貨款,伊回答都樂公司償還的款項約有2000多 萬,應足以支付貨款,另嘉芯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下稱一銀松山分行) 還有1500萬的循還額度可供週轉;伊 負責公司間貨物買賣契約及報價等業務,且本案伊是事後才 向被告報告,所以被告一無所知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41號 卷,第169-170 、222-223 頁)。又中青公司之代理人蔡晉 忠於101 年4 月16日偵訊時亦陳稱:當初系爭交易是陳維德 與中青公司接洽,被告並沒有與本公司接洽,之前與被告公 司生意上的往來也都是由陳維德負責等語(參見偵續一字第 41 號 卷第204 頁)。是證人陳維德前開多次供述,前後一 致連貫,就被告是否知悉嘉芯公司與中青公司之交易過程、 處理票據情形及事後貨款欠繳部分,亦核與被告所辯、證人 蔡晉忠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妄,可見嘉 芯公司與中青公司接洽本案交易之人確為陳維德,且從證人



陳維德事後簽協議書及清償聲明書(參見他字第3513號卷第 56-58 頁),受被告委託對聲請人清償,證人陳維德並以自 己為連帶保證人,再提供土地對聲請人為清償之擔保(參見 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177 頁),實已超越一般經理人之責任 以觀,益證本件實際進行交易並主導之人確係陳維德無訛。 據陳維德上開所述,陳維德雖事先有向被告報告嘉芯公司將 與中青公司採購蘋果,被告因信任陳維德對於嘉芯公司財力 之評估,而同意該筆交易之決定,並全權授權陳維德處理, 陳維德於97年7 月17日至30日間向被告報告上開交易並取得 被告同意後,復遲至98年2 月間方告知被告嘉芯公司無力償 還貨款之事實。是以,於交易當時,被告僅知嘉芯公司與中 青公司交易乙事,惟就交易過程、進貨數量及金額,尚非知 悉。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嘉芯公司與中青公司 間之蘋果交易細節,尚難僅憑被告為嘉芯公司之負責人,逕 認被告應知悉並參與交易行為,致有聲請人主張之與陳維德 間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聲請人於告訴狀載道:「告訴人為拓展業務,開發客戶,衝 刺業績,於客戶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農產公司處, 得知廠商: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大潤發、惠康超市及傳 統行口市場均有供貨,期間透過台北農產公司介紹與嘉芯公 司代理人被告陳維德接洽,被告陳維德一口承諾,由告訴人 負責進口蘋果,售予嘉芯公司再由嘉芯公司負責轉銷售至各 通路。」(參見他字第3513號卷第1 頁)證人陳維德於偵訊 亦供稱:「當初是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來找我們合作2 年,合 作不錯,97年度的產品還是交給我們處理,且知道我們97年 7 月中票信狀況就不佳,所以他們才去找中青公司郭總告訴 他們我們的狀況,所以由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賣給中青公司, 再由中青公司賣給我們,我們也與中青公司合作了3 年了, 因為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是屬於半官方機構,等於透過中青公 司看起來較有保障,所以中青公司對我們公司財務狀況很瞭 解,也願意跟我們合作,我們是中青公司的協力廠商。」等 語(參見他字第3513號卷第187 頁);隨之聲請人之代理人 蔡晉忠陳稱:「之前的交易都是我們向被告公司進貨,我們 要付款給被告公司,但是後來是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他們可能 知道被告公司債信有問題,所以才來找我們公司來當防火牆 ,這是我事後看,他們在97年10月那筆交易就有延遲付款現 象,台北農產公司找我們時,根本沒有跟我們說被告公司的 債信狀況不好,如果知道就不會跟他們交易。」等語(參見 他字第3513號卷第187 頁)。據上,聲請人與嘉芯公司原交 易模式係台北農產公司出貨予嘉芯公司,再由聲請人向嘉芯



公司進貨,嗣因台北農產公司知悉嘉芯公司票信狀況不佳, 經由聲請人,間接出貨予嘉芯公司。因此,本案聲請人出貨 予嘉芯公司,並非由被告經營之嘉芯公司主動接洽所致,代 表嘉芯公司之陳維德既係被動接受中青公司提出之要約,難 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嘉芯公司自97年9 月以後使用之支票雖有退票紀錄,並註記 「清償贖回」字樣,有一銀松山分行100 年12月27日一松山 字第00195 號函暨附件申請單影本及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 見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82-108頁)。然嘉芯公司於97年7 月 14日時仍有第一銀行所提供之綜合授信額度1,500 萬元,惟 嗣因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於97年10月17日經一 銀松山分行停止動用等情,亦有該行99年8 月25日一松山字 第00152 號函附卷可考(參見偵續字第262 號卷Ⅰ第19-20 頁)。又中青公司之代理人蔡晉忠於偵查中亦陳稱:雙方買 賣契約成立時點係97年9 月,中青公司自97年10月至同年12 月陸續交貨,是依據97年9 月跟嘉芯公司的約定等語明確( 參見偵續字第262 號卷Ⅰ第44-45 頁)。據上可認定97年 9 月間嘉芯公司與中青公司買賣契約成立時,嘉芯公司營運仍 屬正常。又97年10月至12月之交貨期間,嘉芯公司已於97年 11月間恢復票信,依嘉蕊公司於一銀松山分行之帳戶交易明 細觀之,97年11月間至98年2 月20日間仍有金錢進出,亦有 上揭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 參見偵續字 第262 號卷Ⅱ第213-229 頁) ,又嘉蕊公司係於98年3 月30 日始生跳票紀錄,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用查詢表 11份附卷可考( 參見偵續字第262 號卷Ⅱ第274-278 頁) , 足認中青公司陸續交貨予嘉芯公司之期間,嘉芯公司之信用 仍可正常交易。退步言之,縱認嘉芯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不 佳,惟中青公司之代理人蔡晉忠於偵訊時亦坦承:「(為何 97 年10 月交易就延遲付款,之後還與他們交易2000多萬? )……本來被告公司要22貨櫃,我們怕有問題,12月份我們 刪成12個貨櫃,被告說大潤發等公司都有向他們訂購,他們 需求很大我們還是會怕才刪減貨櫃。」等語屬實(參見他字 第3513號卷第187 頁)。從而97年10月的交易,嘉芯公司既 已延遲付款,即令嘉芯公司聲稱大潤發等公司需求量大,中 青公司仍刪減貨櫃量等情,可見中青公司瞭解嘉芯公司當時 的財務狀況,才未依嘉芯公司要求大量出貨。中青公司既瞭 解嘉芯公司的財務狀況,仍願出貨予嘉芯公司,顯見被告未 施用詐術,中青公司亦未陷於錯誤,甚為明確。 ⒋依據嘉芯公司與大潤發公司之採購合約與訂貨單(參見本院 卷第9-36、38-40 頁),足證嘉芯公司與大潤發公司確有契



約關係及交易往來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主張上開採購合約 及訂貨單之內容不實。又嘉芯公司確有於97年10月至98年 2 月間出貨予大潤發或其他蔬果商之事實,亦有卷附大潤發公 司之訂單發票紀錄及統一發票、進貨單、蔬果請款單、客戶 對帳表等( 參見偵續字第262 號卷Ⅱ第27-38 、144-184 、 190-192 、199-210 頁)在卷可憑。是以,陳維德縱有提出 上開資料以取信中青公司,惟上開資料既非不實,則難謂嘉 芯公司有施用詐術以致中青公司陷於錯誤。
⒌聲請人主張嘉芯公司假意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誤導聲請人云 云。惟查,匯票付款申請書本非被告或陳維德主動提供,係 陳維德應中青公司之要求,所簽發之文書,此據證人陳維德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參見偵續字第262 號卷Ⅰ第40頁)。該 匯款申請書性質上屬信用狀憑證,係指雙方已依條件完成, 持有人始得向開狀銀行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是以中青公司既 要求陳維德開立匯款申請書作為本件貨款之擔保,其未記載 票據所應記載之到期日,則該文書當不具有票據支付或承兌 之功能。陳維德既係應中青公司之請求始被動提出匯票付款 申請書,難謂嘉芯公司有何主動以提出未能承兌之匯票付款 申請書來詐騙中青公司,並致中青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約 。
⒍據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嘉芯公司與中青公 司間之蘋果交易細節。且本案聲請人中青公司與嘉芯公司訂 約出貨,並非由嘉芯公司主動接洽所致,嘉芯公司係被動接 受中青公司提出之要約而與中青公司訂約,亦係應中青公司 之請求始被動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又陳維德提出之嘉芯公 司與大潤發採購合約與訂貨單並非不實,諸此均難謂嘉芯公 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以致中青公司陷於錯誤。再者,97年 9 月間嘉芯公司與中青公司買賣契約成立時,嘉芯公司營運 正常,97年10月至12月之交貨期間,嘉芯公司亦已於97年11 月間恢復票信,又縱認嘉芯公司之財務狀況非佳,但中青公 司亦明知於此而仍願出貨予嘉芯公司,中青公司並未因此而 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核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仍有不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 葛,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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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