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1號
SLDM,101,簡,141,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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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材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緝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材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林嘉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材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折算1 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0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15日上午9 時43分許,騎乘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屬於張家豪所有而遭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材豐此部分涉犯贓物 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 字第8589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上訴後由該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駁回 上訴確定),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 附近而經警攔查時,因恐其無照駕駛且因騎乘上開贓車(懸 掛王材豐之父王文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 )遭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友人林嘉德名義接受 舉發,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林嘉德」署押1 枚,而偽造表示「林嘉德 」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後,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持以交還 警員丁永全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林嘉德本人。嗣因林嘉德之 母向監理機關申訴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理由:
一、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材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李素英代理林嘉德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林嘉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26 07號卷第12頁、第11頁、第6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嘉德」之署 押,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 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 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而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違規遭警攔查後,出 於卸免行政罪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友人林嘉德之名義 接受交通稽查,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於林 嘉德及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林嘉德」署押1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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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