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祥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暉祥、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訴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 女、林暉祥 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 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暉祥 、A 女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 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