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9號
SLDM,101,易,52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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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默
      蔡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前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路邊水溝蓋 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 及同年3 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均未知悔悟,其等於101 年4 月11日凌晨 4 時許,甫結束工地工作,即由丙○○駕駛其與乙○○任職 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祈威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文德路79號旁文德1 號綠地,將車輛停放於該綠地 附近路邊休息,因車內空間狹小,乙○○遂下車躺臥於上開 綠地之躺椅休息,嗣乙○○因遭蚊蟲叮咬清醒,見躺臥位置 旁之水溝上設置1 排水溝蓋,思及當時收入不穩,欲竊取水 溝蓋變賣,復因乙○○之手曾受傷,無法獨力將水溝蓋自設 置位置搬運上車,遂詢問在前開車內休息之丙○○願否一同 竊取該等水溝蓋,經丙○○表示同意後,乙○○及丙○○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有 在上開綠地入口處右側水溝設置之水溝蓋6 片(每片水溝蓋 價值為新台幣1,750 元),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後駕車離去 ,並將竊得之水溝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 高架道路下方之空地草叢,俟乙○○及丙○○於101 年4 月 12日上午,返回前開藏放水溝蓋之地點,欲將該等竊得之水 溝蓋持往變賣之際,始發現該等水溝蓋已不翼而飛。另位於 文德1 號綠地旁之碧湖村二期社區警衛甲○○於101 年4 月 11日下午,接獲社區住戶通知,得知前開綠地之水溝蓋失竊 ,遂通報臺北市內湖區港富里里長,再由該里里幹事依市容 查報系統通知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後,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派員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技工丁○○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乙○○、丙○○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 予被告乙○○、丙○○並告以要旨,經被告乙○○、丙○○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 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 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及丙○○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62號偵查卷第6 至8 、10 至11、73至74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第24頁、 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4、45、51頁),復據證人丁○ ○、甲○○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5至16、18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45至46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文德1 號綠地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 第20、22至26頁),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至於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接獲港富里里幹事通報,前往文德1 號綠地查看時, 見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在該綠地入口右側及左側水溝上設置 之水溝蓋,分別短少6 片及11片水溝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 第15、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2、23 頁),足見上開綠地入口右側及左側水溝於101 年4 月11日 下午,確分別有6 片及11片水溝蓋遺失;然被告乙○○辯稱 其於上述時、地,僅竊取綠地入口右側水溝上設置之水溝蓋 6 片,未竊取入口左側之水溝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 74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5、45、51頁),被告丙○○ 亦稱被告乙○○僅徒手拿取該綠地入口右側水溝上設置之水 溝蓋,當時其未步至綠地入口左側水溝處,不知當時左側之 水溝蓋數量有無短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 第35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 ,接獲港富里里幹事之通報,前往文德1 號綠地現場查看 清點,始發現前述水溝蓋遺失情形,其不知該等水溝蓋係 何時遺失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且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文德1 號綠地旁之碧湖村二期社 區擔任警衛,其於101 年4 月9 日輪值夜班時,曾至社區 四周巡邏,巡邏範圍包括該綠地入口右側水溝處,當時綠 地入口右側水溝蓋之數量無短少情形,而該綠地入口左側 水溝因距社區較遠,非在其巡邏範圍內,嗣其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接獲上開社區住戶通報,得知文德1 號綠地水 溝蓋遺失後,即前往該綠地入口右側水溝處查看,發現綠 地入口右側水溝之水溝蓋遺失,當時其未走到距社區較遠 之綠地入口左側水溝查看,亦未曾注意綠地入口左側水溝 之水溝蓋係何時遺失,俟其確認綠地入口右側之水溝蓋遺 失後,即通報港富里里長,並調閱社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在綠地入口右側水溝附近出現可疑人影,之後 ,警方即前往社區翻拍出現可疑人影之錄影畫面等情(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 頁反面),依證人丁○○及甲○○上開所述情節,僅得認 定甲○○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巡邏時,上開綠地入口右 側之水溝蓋數量並無短少,無法得知當時該綠地入口左側



之水溝蓋有無遺失,自難逕謂丁○○於101 年4 月11日下 午,清點發現該綠地入口左側水溝遺失之11片水溝蓋,即 係被告乙○○及丙○○於竊取綠地入口右側水溝蓋時一併 竊取。
(二)另依據卷附文德1 號綠地照片觀之,該綠地入口左側及右 側水溝間設有種植樹木之草地、碎石步道及兒童遊樂設施 ,亦即兩側水溝間距離非近(見前開偵查卷第22至23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社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該 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片檔案全長為5 分43秒,勘驗結 果為「1 名男子於錄影時間0 分0 秒至0 分4 秒,自畫面 右側朝畫面左側走去;該名男子於錄影時間0 分27秒至0 分35秒,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走去,於錄影時間0 分38 秒至0 分43秒,即自畫面右側朝畫面左側走去;該名男子 於錄影時間1 分9 秒至1 分15秒期間,自畫面左側朝畫面 右側走去,於錄影時間1 分30秒至1 分34秒,即自畫面右 側朝畫面左側走去;該名男子於錄影時間2 分49秒至2 分 53秒期間,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走去,於錄影時間3 分 5 秒至3 分10秒,即自畫面右側朝畫面左側走去;該名男 子於錄影時間3 分39秒至3 分45秒,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 側走去,於錄影時間4 分8 秒至4 分12秒,即自畫面右側 朝畫面左側走去;前述該名男子自畫面右側朝畫面左側走 去期間,雙手均放在身前,似以雙手搬運重物,而該男子 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走去行進間,雙手係在身體兩側擺 動,雙手未拿取物品」,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乙 ○○陳稱其即為上開勘驗結果中搬運重物之男子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47頁反面),且證人甲○ ○證稱拍攝上開錄影畫面之監視器係碧湖村二期社區所設 置,拍攝角度自碧湖村二期社區朝前述綠地方向拍攝等情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47頁反面),足認該 監視器拍攝之位置應為距社區較近之前述綠地入口右側水 溝處;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該男子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 走出錄影範圍後,均係在30秒內,即以雙手搬運重物自畫 面右側出現,並朝畫面左側走去,因依前述,該綠地入口 右側及左側水溝相距非近,一般成年人以正常步行速度來 回所需時間應逾30秒,是堪認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該名雙手 搬運重物之男子數度來回之畫面,應即為被告乙○○竊取 上述綠地入口右側水溝蓋之情形。
(三)又被告乙○○陳稱其與被告丙○○竊取前述水溝蓋期間, 其等駕駛自小貨車之停放位置均未更改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4頁),復自前述錄影畫面中,被 告乙○○將水溝蓋自距監視器設置位置較遠之畫面右側, 搬運至距監視器設置位置較近之畫面左側等行為觀之,足 認當時被告乙○○與丙○○所駕自小貨車之停放位置,應 係在距監視器設置位置較近之碧湖村二期社區側,而非距 監視器設置位置較遠之前述綠地入口左側,則若被告乙○ ○及丙○○確竊取距該社區較遠之綠地入口左側水溝蓋, 當其等將綠地入口左側之水溝蓋搬運上車時,應會經過上 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惟證人甲○○證稱其發現綠地入口 右側之水溝蓋遺失後,即調閱社區監視器於101 年4 月10 日晚間至101 年4 月11日凌晨期間之錄影畫面,除前述本 院勘驗之錄影畫面外,未看到有可疑人士出現之畫面等情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 面),可見除本院勘驗前述被告乙○○自綠地入口右側水 溝處,來回搬運水溝蓋之畫面外,未見被告乙○○或丙○ ○自綠地入口左側水溝搬運水溝蓋之情形,與前開所述不 符,足徵被告乙○○及丙○○辯稱其等僅竊取綠地入口右 側之水溝蓋,未至入口左側之水溝處等情,應屬可信。換 言之,因無從認定該綠地入口左側水溝蓋之數量於101 年 4 月11日凌晨前有無短少情形,且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僅見被告乙○○自綠地入口右側水溝處,將水溝蓋搬離 之畫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及丙○○ 竊取綠地入口左側之水溝蓋,即難僅以丁○○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據報前往現場時,發現綠地入口左側水溝蓋數 量短少11片一節,遽指該等遺失之11片水溝蓋即為被告乙 ○○及丙○○竊取,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乙○○及丙○○就前述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及丙○○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及丙○○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變賣牟利,所為非屬可取 ,又其等前已因竊取水溝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知悔 悟,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個月內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等法



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另其等竊取該等設置路面之水溝蓋, 可能造成用路人跌落水溝傷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微 ,實不宜輕縱;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 承犯行,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期間,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尚知悔悟,又本案犯罪 手法平和,且係由被告乙○○提議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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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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