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豪前為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康馨公司 )之員工,居住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倉庫兼宿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旨倉庫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竊取一一康馨公司負責人沈艮嚴之友人借放於上開倉庫內 之白鐵流理臺1 座得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另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9 分許,以同上方式竊取一 一康馨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倉庫內之堆高機配重盤1 個得 手,變賣得款3,000元。
嗣經一一康馨公司倉庫管理人陳依婷(即該公司負責人沈艮 嚴之配偶)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瑋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白鐵流理臺、配重 盤搬出上址並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 白鐵流理臺係其受僱於一一康馨公司期間,至空軍氣象聯隊 搬運物品時,該聯隊伙房上士「寶祿」給予其之物品,上開 配重盤亦係其受僱於一一康馨公司期間,至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花蓮國稅局)搬運物品時,經該 局表示為廢棄物,而給予其及同事高建昌之物品,上開物品 均為其所有之物品,並非一一康馨公司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白鐵流理臺、配重盤搬離上址, 變賣得款1,000 元、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3 至5 、64至65、88頁),並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畫面6 張 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白鐵流理臺係一一康馨公司負責人沈艮嚴之友人暫借放 於上址倉庫,配重盤則係一一康馨公司所有,與堆高機搭配 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依婷、高建昌證述綦詳(偵卷第88、 103 頁),其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高建昌與被告 並無怨隙,亦已自一一康馨公司離職,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 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陳依婷、高建昌之證言洵堪採信 ,上開白鐵流理臺確屬沈艮嚴之友人所有,上開配重盤則屬 一一康馨公司所有,要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空軍氣象聯隊於99年6 月間委託一一康馨公司執行物品搬 運作業,期間均派遣專人押運至指定地點,且未要求代為 處理任何廢棄物,業據空軍氣象聯隊以101 年10月24日空 氣象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 證人高建昌亦證稱前往空軍氣象聯隊處理搬遷案時,並未 搬運任何物品返回一一康馨公司倉庫等語(偵卷第103 頁 ),足徵當時一一康馨公司搬家人員並未自空軍氣象聯隊 獲取任何物品;況倘如被告所辯,該白鐵流理臺係空軍氣 象聯隊之財產,則該財產顯非「寶祿」一人即可決定將之
給予被告,更有甚者,「寶祿」並非上開空軍氣象聯隊搬 遷案之承辦人,亦有空軍氣象聯隊上開函文為據,堪認「 寶祿」顯無可能處理搬遷過程中之財產處分問題,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⒉再者,花蓮國稅局係於99年底委由一一康馨公司辦理辦公 室搬遷案,當時僅委託搬運辦公室器具等物品,及處理廢 紙、角鋼、垃圾等物,上開配重盤並非花蓮國稅局所有之 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搬遷案承辦人王方堃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4 頁 ),並有花蓮國稅局101 年10月29日北 區國稅花縣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 頁),此核與證人高建昌證稱:處理花蓮國稅局搬遷案時 ,該局僅有將冷氣銅管、零件給予一一康馨公司之老闆等 語(偵卷第103 頁),亦屬相符。是上開配重盤並非花蓮 國稅局之財產,顯非被告因至花蓮國稅局執行搬遷物品作 業時所獲取之物品,被告上揭辯解要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係因一一康馨公司未 解決薪水問題,乃變賣上開2 項物品等語(偵卷第80頁), 益足徵上開白鐵流理臺、配重盤確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係 因不滿其與一一康馨公司間之薪資問題歧見未獲解決,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2 項物品變賣換現。 ㈤綜上,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白鐵流理 臺及配重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寶祿」,欲證明上開白鐵流理臺係「 寶祿」給予其之物品,惟被告無法陳明該證人之年籍資料, 且被告前往處理空軍氣象聯隊搬遷案時,並未獲得上開白鐵 流理臺,業經證人高建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空軍氣象聯隊 函文可稽,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均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認為一一 康馨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不足,即圖牟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 足取,並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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