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101年度,3號
SLDM,101,撤緩更,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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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前經本
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害人曾義良(共 225 期),給付總額共計900 萬元。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 間99年11月至101 年7 月僅給付61萬元,經被害人曾義良具 狀聲請撤銷李振晟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 第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 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振晟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 應支付被害人曾義良900 萬元,支付期限、方式為:自99年 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4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共225 期),受刑人李振晟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被害人曾義 良提供之受償帳戶內,而上開判決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依期匯款予被害人曾 義良,惟其僅分別於99年10月5 日給付4 萬元,於99年11月 5 日、11月24日各分別給付2 萬元,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2 月8 日、3 月9 日、4 月12日、5 月5日 、 6 月7 日、7 月5 日各分別給付4 萬元,於100 年11 月4日 給付5 萬元,於101 年1 月20日、3 月6 日、5 月8日 、7 月5 日各分別給付4 萬元,共計61萬元,甚至於100 年8 月 、9 月、10月均未匯款,需經被害人曾義良屢次電話催促始 予以匯款等情,有被害人曾義良陳報狀暨所檢附之還款記錄 、受刑人李振晟提供之101 年7 月5 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印本、被害人曾義良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亦 未加以爭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附 卷可佐,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應為無疑。
㈡惟受刑人係因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肝硬化及 膽囊結石,導致其經濟狀況欠佳而暫時無法遵期履行,且受 刑人於101 年8 月3 日、9 月5 日、10月8 日、10月29 日 、11月5 日已分別匯款4 萬元、4 萬元、4 萬元、27萬元、 4 萬元給被害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印 4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60號刑事 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是以受刑人總 共必須支付被害人900 萬元,而其至101 年11月止已給付10 4 萬元(61+4+4+4+27+4 ),已達該期應給付被害人之總額 ,足見受刑人於經濟狀況穩定後均能依照和解條件履行,顯 係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即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 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 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 圖,更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 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狀,顯有不同。復參酌被害人表示被 告有按月繼續給付4 萬元,也有補給付一次4 萬元,希望不 要對被告撤銷緩刑,被告有壓力才會繼續履行,此有本院10 1 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 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 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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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