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能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8頁背面及第51頁) 。
二、核被告游能智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 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稍嫌過 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均未扣 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 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