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410號
SLDM,101,審簡,141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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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7
0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95年度上易字第 61號判決」應更正為「95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第8 行所載「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銘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 次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 別為機車車牌及現金新臺幣1 萬3,000 元,且所竊得之機車 車牌業經被害人楊永正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非重 大,被告並於本院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 楊永正、陳伯汶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陳伯汶所受 之損害,被害人楊永正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予求償



,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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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