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毋寶珠
周師燦
林又崙
丘德育
蔡明清
林登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937、5146、5835、6058、7121、7447、8752、8942、9644
及13214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毋寶珠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至6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師燦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至5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又崙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丘德育犯如附表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至6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明清犯如附表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5至6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登志犯如附表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 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毋寶珠、蔡明清、林又 崙及林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 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 、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 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 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 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毋寶珠、周師燦、林又崙、丘德育、蔡明清、林登志 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 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1.1 MHZ或94.7MHZ兆赫無線電頻 率,播送廣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核被告周師燦所為,均係違 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 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 被告周師燦、林又崙、丘德育及毋寶珠所為,均係違反電信 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 無線電頻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周 師燦、蔡明清、丘德育及毋寶珠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被告蔡明清、 丘德育及毋寶珠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被告林登志、林又崙及毋寶珠 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 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周師燦分別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期間;被告周師燦、林又 崙、丘德育及毋寶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期 間;被告周師燦、蔡明清、丘德育及毋寶珠,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五)所載之期間;被告蔡明清、丘德育及毋寶珠,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期間;被告林登志、林又 崙及毋寶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載之期間,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依 其罪質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在上揭時間內 ,多次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實施無線電頻率之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林又崙、丘德育及毋寶 珠間,及被告蔡明清、丘德育及毋寶珠間,就非法使用FM94 .7MHZ 兆赫無線電頻率;被告周師燦、丘德育及毋寶珠間,
及被告林登志、林又崙及毋寶珠間,就非法使用FM101.1MHZ 兆赫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周師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犯 行;被告林又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七)之犯行; 被告丘德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犯行;被告 毋寶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至(七)之犯行;被告蔡明 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至(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影響電信主 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 造成妨害,其等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周師燦、林又崙、蔡明清等前均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 ;其餘被告等前未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及其等多次非法使 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情形,暨被告等 分別為國小、國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品行、生 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按被告等犯罪時間之先後依序量處 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其等所犯數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如起訴 書附表1 至6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 罪或被告等共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 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被告或被告等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9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被告毋寶珠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 │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 │附表5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 │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被告周師燦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周師燦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
│ │之犯罪事實 │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 │ │1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周師燦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
│ │之犯罪事實 │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 │ │2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周師燦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
│ │之犯罪事實 │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 │ │3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周師燦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 │書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周師燦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 │書附表5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被告林又崙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林又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 │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林又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被告丘德育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丘德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 │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丘德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 │附表5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丘德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 │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㈤被告蔡明清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蔡明清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 │書附表5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蔡明清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 │書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被告林登志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林登志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之犯罪事實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