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
度審訴字第5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德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除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載統一發票號碼應更正為 「UU00000000」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德騏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 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 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魏德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魏德騏與連進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 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 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再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7 月2 日止,係基 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公 司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一罪,公訴意 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求美化業績之小利,與他人共同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影響 國家稅收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 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已遭任職公司懲處記過、沒有年終奬 金,並追繳回業績奬金,然未分擔公司因本案犯罪所遭之補 稅及罰鍰,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家庭之經濟 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罪與幫助逃漏捐 罪犯行之終了日,係96年7 月2 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至於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有修正,然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