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士簡字第50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憲登告訴被告蕭秀枝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士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