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耕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50頁)。二、核被告劉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15 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 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61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3 案與上揭應 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曾榮毅之 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尚稱 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自承其所 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雖未扣案,惟 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自被告所竊取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之衣服1 件、 毛巾1 條、礦泉水1 瓶、酒瓶1 瓶、磁卡2 個、修正帶1 個 及老虎鉗1 支等物,均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無關,自均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