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23號
SLDM,101,審易,2223,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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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於91年10月28日 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第11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文字,應更正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甲○○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又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離婚且家中尚



有1 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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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